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晋10执复23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山西大地华基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襄汾县。
法定代表人:孙三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席春龙,该公司法务部部长。
被执行人:临汾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临汾市解放西路50号。
法定代表人:董耀道,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临汾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桩基分公司,住所地临汾市尧都区解放西路50号。
负责人:程若石,该分公司经理。
复议申请人山西大地华基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基公司)不服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2021)晋1023执异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襄汾县人民法院查明,大地华基公司与临汾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桩基分公司(以下简称市建桩基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襄汾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5日作出(2019)晋1023民初2119号民事判决:被告市建桩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基公司价款1281107.5元,并自2019年6月30日至价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0%给付逾期违约金。案件受理费8164元,由被告市建桩基分公司负担。市建桩基分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8日作出(2020)晋10民终55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华基公司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经查市建桩基分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2020年8月13日华基公司申请追加临汾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市建公司)为被执行人,襄汾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30日作出(2020)晋1023执435号执行裁定:追加市建公司为案件的被执行人。2020年12月24日襄汾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晋1023执435号之四执行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市建公司在山西尧都农村商业银行财神楼支行6011220103XXXX15595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400000元。
另查明,根据临汾市政府《关于解放路老旧建筑拆除改造范围的通告》,市建公司列入本次拆除改造范围,为保证政府拨付的拆迁补贴资金专款专用,该公司在山西尧都农村商业银行财神楼支行申请设立账号为6011220103XXXX15595的“临汾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征补办公室”专户。该账户内资金由临汾市财政局直接拨付,专项用于解放路拆除改造市建公司职工住房拆除补贴。
襄汾县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本案中,市建公司根据临汾市解放路老旧建筑拆除改造指挥部办公室要求,为保证政府拨付的拆迁补贴资金专款专用,设立账号为6011220103XXXX15595的“临汾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征补办公室”专户,该账户内的资金系临汾市财政局直接拨付,用于解放路拆除改造市建公司37户职工协议房拆除补贴款,专款专用。依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特定用途的资金,设立专用账户,并严格实行专项管理和使用,除非因特定目的,否则该账户内资金不得冻结、扣划。故襄汾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冻结被执行人市建公司在山西尧都农村商业银行财神楼支行6011220103XXXX15595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400000元的(2020)晋1023执435号之四执行裁定书,应依法予以撤销。故作出(2021)晋1023执异1号执行裁定,撤销襄汾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冻结被执行人临汾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在山西尧都农村商业银行财神楼支行6011220103XXXX15595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400000元的(2020)晋1023执435号之四执行裁定书。
复议申请人华基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市建公司提供的证据只能反映被冻结账户内有拆迁职工房的补贴款,并无证据证明被冻结款的账户中无公司拆迁补贴款。故申请法院根据被冻结账户内资金总额性质,撤销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2021)晋1023执异1号执行裁定。
被执行人市建公司答辩称,临汾市委、市政府此次解放路老旧建筑拆除改造工程中明确界定,国有企业的固定资产不在补偿之内,凡在规划内的必须无条件予以拆除,其在山西尧都农村商业银行财神楼支行6011220103XXXX15595账户是根据市政府关于解放路老旧建筑拆除改造工程要求设立的拆迁职工补偿专户,资金由市财政局根据被拆迁的职工个人住户的拆迁补偿合同及已被拆迁的事实审核后拨发的,此账户中没有其的任何款项。
本院查明事实和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市建公司在山西尧都农村商业银行财神楼支行设立的是建筑工程总公司征补办公室,账号为6011220103XXXX15595。该账户的资金来源系临汾市财政局直接拨付,用于解放路拆除改造市建公司37户职工协议房拆除补偿款,专款专用,并由市建公司保证专项资金安全。因此,市建公司只是该账户的管理者,而不应认定为该资金的所有权人。因此,襄汾县人民法院针对临汾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作出的(2021)晋1023执异1号执行裁定依法对冻结被执行人市建公司在山西尧都农村商业银行财神楼支行6011220103XXXX15595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400000元的(2020)晋1023执435号之四执行裁定书予以撤销,并无不当。为此,对复议申请人华基公司的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山西大地华基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襄汾县人民法院(2021)晋1023执异1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柴卫红
审 判 员 张凌山
审 判 员 王斌斌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班扬眉
书 记 员 范丽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