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吉0193执85号
申请执行人:吉林省祥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二道区长吉南线英俊镇。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长春达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软件三路206号5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吉林省祥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长春达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2016)吉0193民初103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吉林省祥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人民币1497375元、利息及申请执行费。
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17年6月1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
2、本院于2017年5月9日、2018年8月27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土地、无房产等相关财产信息。
3、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
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于2018年8月28日告知申请执行人。
综上所述,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原源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