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泽县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安泽县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安泽县马壁乡荆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安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1026民初389号

原告:安泽县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安泽县县城府北街。

法定代表人:周文瑞,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忠金,安泽县府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泽县马壁乡荆村村民委员会,地址:安泽县马壁乡荆村。

法定代表人:朱春生,系该村村委会主任。

原告安泽县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安公司)与被告安泽县马壁乡荆村村民委员会(荆村村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忠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荆村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原告承包了被告办公用房工程,并于同年5月1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工程款总价款617645.46元,但被告只给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170000元工程款迟迟未予给付。

被告荆村村委会未举交答辩状。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1日,原告建安公司与被告荆村村委会签订了关于安泽县马壁乡荆村村民委员会办公用房及室外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工程竣工后经双方审定结算总价款为617645.4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举交的《合同协议书》、《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为证。庭后,经本院向被告荆村村委会核实,双方对工程审核总价款无异议,被告荆村村委会已支付原告建安公司工程款430000元,剩余187645.46元工程款未予支付。以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且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了决算,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因原告起诉前至本案庭审结束前未与被告核对工程结欠尾款,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17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泽县马壁乡荆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泽县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70000元。

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安泽县马壁乡荆村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军华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孙伟霞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