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鸠民一初字第00677-1号
原告芜湖市星火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被告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芜湖市星火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和纠纷的处理方式,故该案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更为适宜,特请求将该案移送至合肥市高新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第一条第一款工程名称及地点栏明确约定“芜湖数据中心工程,位于中江大道东侧”,因此,该地点应为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地。而该地点在本院辖区内,因此,本案原告选择向本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