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203民初3474号
原告:芜湖市星火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鸠江区清水创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7300390381-1。
法定代表人:季跃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长余,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别名王一玉),男,196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镜湖区。
原告芜湖市星火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火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审判员张岿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长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4年挂靠在安徽建工集团承建芜湖市弋江区亿万多家电商城工程,与原告于2004年7月2日签订一份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将屋面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专业施工,合同价约为15万元。2006年4月6日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一份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将亿万多家电商城安置房(Ⅱ标段)工程厨房卫生间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专业施工,合同价为3万元。家电商城屋面防水工程双方于2004年12月3日决算,工程量为7753.26㎡,工程款为155520.20元亿万多安置房2006年10月17日双方决算,工程量为1633.79㎡,工程款为32675元。故亿万多工地工程总价为188195.2元。此外原告还从被告处承接了一些其他工程,并就上述工程款一直在索要之中,故依法诉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88195;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4年挂靠在安徽建工集团承建芜湖市弋江区亿万多家电商城工程,与原告于2004年7月2日签订一份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将屋面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专业施工,合同价约为15万元。2006年4月6日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一份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将亿万多家电商城安置房(Ⅱ标段)工程厨房卫生间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专业施工,合同价为3万元。家电商城屋面防水工程双方于2004年12月3日决算,工程量为7753.26㎡,工程款为155520.20元亿万多安置房2006年10月17日双方决算,工程量为1633.79㎡,工程款为32675元。故亿万多工地工程总价为188195.2元。此外原告还从被告处承接了一些其他工程,并就上述工程款一直在索要之中,遂成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防水工程施工》二份,工程决算单二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防水工程施工》二份,双方就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上述工程双方经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88195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被告***放弃了相应的权利,包括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给付原告芜湖市星火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81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岿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陈新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