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0105民初3895号
原告:新疆维泰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深圳街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联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北新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区高新街217号盈科广场A座16、17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维泰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北新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6日立案。原告新疆维泰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2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维泰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做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疆维泰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新疆维泰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1,883.24元),由原告新疆维泰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剩余案件受理费1,858.24元,由本院退还原告新疆维泰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审判员 **玫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