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北新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新疆济丰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21民初716号 原告:新疆济丰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八道湾路61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娟,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天山路34小区78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5月4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7月27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 被告:新疆北新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街217号盈科广场A座16-17层,现住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澎湖路33号北新大厦20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9年11月5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济丰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丰达公司)诉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兵团六建)、被告新疆北新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新路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原告济丰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娟、被告兵团六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新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丰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款754,916.83元;2.判令二被告偿付逾期付款利息130,223.15元,并由二被告支付自2022年7月起以未付金额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含送达费用)。事实及理由:2011年6月,G216线至***沟至板房沟乡公路(第一合同段)改建工程由被告兵团六建借用被告北新路桥公司资质进行招投标并中标。2013年5月2日,被告兵团六建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将4,446,034.2元的工程承包给原告实际施工,现工程早已竣工验收,且质量缺陷责任期已过,扣除管理费和2014年至2021年期间二被告陆续付款,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754,916.83元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2018年12月6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名称变更为现名称,2012年3月28日新疆北新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现名称。 被告兵团六建公司辩称,经我公司查询,未查询到原告与我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以及未查询到有任何财务付款信息,请法庭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被告北新路桥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此工程我公司以对下支付完毕,所支付的工程款均系该工程与被告兵团六建公司之间有合同关系并出具了相应财务凭证,原告诉请所涉及的金额在我公司财务信息中无法查询,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济丰达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用来证明2011年6月13日,G216线至***沟至板房沟乡公路(第一合同段)改造工程由被告北新路桥公司中标,2011年6月20日,业主方与北新路桥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由北新路桥公司承包G216线至***沟至板房沟乡公路第一合同段,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2.报告复印件一份,用来证明2014年11月17日,北新路桥公司G216线至***沟至板房沟乡改建项目系兵团六建公司借用北新路桥公司资质进行招投标,项目负责人**,该项目已于2014年7月竣工并交付使用,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3.工程承包合同,用来证明2013年5月2日,兵团六建公司将G216线至***沟至板房沟乡公路第一合同段工程分包给原告,被告与原告约定,原告分包工程总计4,446,034.2元,以此数据为结算工程价款,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4.交工验收材料一份、公路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工程质量回单,用来证明2014年11月3日案涉工程交工验收评定为合格工程,2015年12月10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评定为合格并批准竣工。另,案涉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已过,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5.工程进度款支付证书复印件,G216线至***沟改建工程计量支付报表1分第二期、工程进度款结算单1分,用来证明2013年10月**代表原告对G216线至***至板房沟乡公路第一合同段改建工程第二期计量制表,**代表承包费北新路桥公司在承包人处签字,原告对案涉工程第二期已施工完毕,**、**系我公司员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6.收据、乌鲁木齐商业银行客户回单各一张,用来证明2014年3月11日,原告仅收到第二期工程款585,400元,兵团六建公司扣留444,6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并出具收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7.工程进度款支付证书复印件、G216线至***沟公路改建工程计量支付表第三期、2014年5、6、7月工资表3张、工资发放签收表3张、银行转账信息打印件2张,用来证明2014年6月**代表原告对G216线至***沟至板房沟乡公路第一合同段改建工程第三期计量支付制表,**代表承包费北新路桥公司在承包人处签字,原告对案涉工程已施工完毕,**、**、**、**、**等人均系原告员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8.G216线至***沟至板房沟乡公路改建工程交工验收费用一览表2张、证明1份、**社会保险个人缴费汇总单1份、**2014年12月工资表1份、工资发放表1张,用来证明2014年12月原告完成G216线至***沟至板房沟乡公路第一合同段改建工程最终施工后,在交工验收时支付了相关费用,其中公司员工**、**在证明上签字,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9.施工现场踏勘记录1份、***2018年5月份工资表1份、工资发放签收表1份,用来证明因G216线至***沟至板房沟乡公路第一合同段改建工程由原告完成最终施工,故2018年5月28日原告员工**参加案涉工程施工现场踏勘,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10.原告与新疆金顺路通筑路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1份、沥青、破口石工程数量确认单、乌鲁木齐商业银行进账单1份、收据2张、银行交易流水查询1张,用来证明原告施工道路G216线至***沟至板房沟乡公路第一合同段改建工程采购沥青混合料、破口石,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11.工程资料承包合同1份、资料费支付申请表2张、收条2张、银行流水查询结果2张,用来证明2013年8-9月,原告施工道路支付编制整理资料等费用,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12.公路标志牌供货合同1份、混凝土护柱供货合同1份、桥涵工程承包合同1份,用来证明2014年原告施工工程涉及标志标牌、混凝土护柱、里程碑、浆砌边沟、标志牌基础、***等与第三方建立合同关系,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13.收据1张,用来证明在施工案涉工程时,与新疆陆陆通石油物资有限公司建立合同关系并欠付其货款,经原告要求2018年6月前后北新路桥公司向新疆陆陆通石油物资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10万元,后该款折抵欠付的等额工程款,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14.2014年12月**1收缴款书3张、2014年12月**1税收缴款书1张、**税收缴款书1张、通用机打发票5张、2014年12月工资表1份、工资发放签收表1张、**社会保险个人缴费汇总单1张、用来证明北新路桥公司通过**、**1、**个人转款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74,242.44元(其中**740,116.63元、**1合计193,081.45元、**641,044.36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15.微信截屏2张、乌鲁木齐银行电子银行业务专用凭证2张、工资表1张、转账明细1张、乌鲁木齐银行电子银行业务专用凭证、收条、新疆志诚天路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企业信息一张,用来证明2020年12月、2021年1月被告北新路桥公司通过新疆志诚天路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给**(原告公司员工)个人转款项原告支付工程款37,411.59元、5万元,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16.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张、乌鲁木齐银行电子银行业务专用凭证1张、**社会保险个人缴费汇总单1张,用来证明2020年12月29日被告北新路桥公司通过新疆志诚天路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给**(原告员工)个人转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3,000元,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17.网上银行转账信息1张、收条1张、乌鲁木齐银行网上银行业务专用凭证1张、乌鲁木齐银行电子银行业务专用凭证1张、**社会保险个人缴费汇总单,用来证明2015年2月、2016年8月、2020年5月原告通过**个人账户向被告兵团六建转账23,458.24、12,887.47元、2万元,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18.企业信息2份,用来证明2018年12月6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名称变更为现名称,2012年3月28日新疆北新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现名称,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19.明细表,用来证明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4,446,034.2元,扣除已付款3,703,029.74元,加上向兵团六建转款56,372.71元,在扣除合同约定的管理费44,460.34元,尚欠原告工程款754,916.83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兵团六建未提交证据。 被告北新路桥公司为证明其辩解意见,提交了下列证据:1.施工合同及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用来证明2011年被告北新路桥公司中标G216工程,中标后与被告兵团六建签订了此涉案工程的合作协议,协议工程范围为被告北新路桥公司与业主的工程量清单的所有工作内容,均由被告兵团六建施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2.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及工程计量审核定案表,用来证明该工程的最终结算价格为5,267,523.36元,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3.业主支付工程款,用来证明总计付款金额为5,267,623.36元,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4.此工程对下支付凭证19份,用来证明其与被告兵团六建之前的合作协议,对涉案工程有完善财务手续的凭证,对下支付金额5,179,807.92元,工程款已完全支付完毕,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5.2020年7月6日**出具的承诺书一份,用来证明对涉案工程款已经结清,结合原告所提交的第17份证据,此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再无其他对下支付,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6月13日,被告兵团六建借用被告北新路桥公司资质中标G216线至***沟至板房沟乡公路(第一合同段)改造工程。2011年6月20日,由被告北新路桥公司与业主方乌鲁木齐市城市交通局签订了《合同协议书》承包G216线至***沟至板房沟乡公路第一合同段施工。2013年5月2日,原告济丰达公司与被告兵团六建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兵团六建将G216线至***沟至板房沟乡公路第一合同段工程分包给原告济丰达公司,约定原告济丰达公司分包工程价款为4,446,034.2元,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为被告兵团六建甲方代表在该合同上签字。原告济丰达公司将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后,于2014年11月3日交工验收合格,2015年12月10日案涉工程经建设单位乌鲁木齐市交通运输局出具《公路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评定为合格并批准竣工。2016年乌鲁木齐市交通运输局出具《工程质量回执单》同意结算工程价款。原告济丰达公司开始施工至2021年1月,被告兵团六建及被告北新路桥公司共计向原告济丰达支付了工程款3,703,029.74元。此期间,被告兵团六建于2014年3月11日收取了原告济丰达公司履约保证金444,600元并出具收据,该款未返还;2015年2月、2016年8月、2020年5月原告济丰达公司分别通过案外人**个人账户向被告兵团六建转账23,458.24、12,887.47元、2万元,共计56,345.71元。被告兵团六建尚欠原告济丰达公司工程款754,916.83元(4,446,034.2元-3,703,029.74元+56,372.71元-44,460.34元=754,916.83元)未付。另查明,涉案工程经被告北新路桥公司与建设单位乌鲁木齐市交通运输局结算,该工程结算价款为5,267,623.36元。2018年12月6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名称变更为现名称,2012年3月28日新疆北新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现名称。 本院认为,公民及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兵团六建借用被告北新路桥公司的资质通过招投标承揽了本案涉案工程后,又将该工程以4,446,034.2元的总价分包给原告济丰达公司并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协议。原告济丰达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并经验收合格,已经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兵团六建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济丰达公司支付工程款,根据原告济丰达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原告济丰达公司施工工程总价款为4,446,034.2元,扣除原告济丰达公司认可已收到工程款3,703,029.74元及合同约定的管理费44,460.34元后的应付工程款为698,544.12元,同时原告济丰达公司通过案外人**给被告兵团六建转款56,372.71元,应当由被告兵团六建返还给原告济丰达公司,因此被告兵团六建应向原告济丰达公司支付工程款为754,916.83元,对原告济丰达公司要求被告兵团六建支付工程款754,916.8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工程已经完工并于2014年11月3日验收,被告兵团六建应当及时向原告济丰达公司支付工程款,因被告兵团六建拖欠原告济丰达公司工程款754,916.83元至今未付,确实给原告济丰达公司造成了利息损失,应当向原告济丰达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754,916.83元自2018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期间的利息130,223.15元(其中所欠工程款754,916.83元自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共计596天,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4.75%计算利息为754,916.83元×4.75%÷365天×596天=58,552.59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754,916.8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LPR计算至2022年6月30日按共计1046天的利息为84,273.54元,以上利息合计142,826.13元,原告主张利息为130,223.15元),并自2022年7月1日起,以所欠工程款754,916.8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LPR计算并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故对原告济丰达公司要求被告兵团六建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济丰达公司要求被告北新路桥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庭审查明事实,被告兵团六建公司系借用被告北新路桥公司资质承揽涉案工程,并将工程分包给了原告济丰达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被告兵团六建向原告济丰达公司支付工程款,原告济丰达公司与被告北新路桥之间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因此,原告济丰达公司要求被告北新路桥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故对原告济丰达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兵团六建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北新路桥公司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本案案件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因其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本案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济丰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754,916.83元; 二、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济丰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754,916.83元自2018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期间的利息130,223.15元,自2022年7月1日起以所欠工程款754,916.8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付清全部欠款之日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新疆济丰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新疆北新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51.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连同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以本判决为执行依据的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立即履行义务,并向执行法院如实申报财产。逾期未履行、未全部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 判 长 马     俊 人民陪审员 殷     刚 人民陪审员 托合塔尔阿布力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