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北新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新疆北新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29民终6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北新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街道217号盈科广场A座16-17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5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 原审第三人:拜城县***科技服务部,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资源路万源步行街7栋1单元商铺106号。 经营者:***,男,1973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 上诉人新疆北新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新路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拜城县***科技服务部(以下简称***科技服务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2023)新2926民初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6月27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调查,充分询问和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未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新路桥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依据***提供的四份《北新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道579线***公路前期价格清单》认定被上诉人提供了相关货物,证据不足。首先,价格清单只能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需的价格以及数量进行了确认,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收到了相关货物;其次,根据该证据上签注的内容来看,我公司工作人员***写内容为:“本页数量已核完,尺寸需要实测实量,单价清单部分由财务确认”。从前述内容可以看出**只是对我公司所需购买的货物进行了核对,对价格并未确认。除被上诉人外还有另外的主体即前述内容提到的商家。该证据上注明114,513元价格包含增值税发票,被上诉人作为自然人根本无法提供增值税发票,价格清单上送货人处被上诉人未签字确认。我公司的工作人员**书写内容也不能自然推定出我公司已经签收了货物;最后,我公司提供的与***科技服务部合同所附货物清单所列货物基本一致,不但数量一致连价格、品牌均一致。被上诉人及***科技服务部均主张向我们提供了货物,一审未查明到底是被上诉人还是***科技服务部提供了货物,应进一步要求被上诉人及***科技服务部提供相应的进货渠道、进货支付凭证等证据,一审在未进一步查明的基础上进行认定被上诉人向我方提供了货物,证据和事实依据不足。综上,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其一审诉讼请求。 ***辩称,北新路桥有限公司分别在2020年9月3日至2020年11月之间通知我一共是4次购买生活用品和办公用品,总货款为114,513元,关于以上在2020年10月22日北新路桥有限公司项目部书记签字确认过采购的清单,一审查明的一共4次购买物质的清单一共114,513元的事实清楚,以上事实经过北新路桥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和办公室主任王主任在微信聊天中和现场确认签字,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科技服务部述称,我们按照合同约定供货,货款也付清了,清单在北新路桥有限公司。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北新路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4,513元;2.每月按国家银行的利息6%计算,直至付清为止。庭审中***变更为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国家银行年利率6%计算,直至付清为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应北新路桥有限公司要求向其公司分批次供应了办公用品及安全用品等货物,价值共计114,513元。经北新路桥有限公司项目部办公室负责采购的工作人员**于2020年10月22日在四份《新疆北新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道579线***公路工程(二期)项目KBYI标段项目部前期建设价格单》上签名并注明:本页数量已核,单价请合同部、财务部确认。2021年8月23日,北新路桥有限公司项目部党支部副书记**在上述四份价格单上签名并注明:以上全部核完,为购买新品。***向北新路桥有限公司索要货款114,513元,北新路桥有限公司未支付,***遂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已给北新路桥有限公司供货,北新路桥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2020年10月22日经北新路桥有限公司项目部办公室负责采购的工作人员**对***所供货物进行了核对,出具了四份《新疆北新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道579线***公路工程(二期)项目KBYI标段项目部前期建设价格单》,并在该价格单上签名确认,后将价格单通过微信发送给***。***将价格单打印出来,于2021年8月23日交由北新路桥有限公司项目部党支部副书记**进行了确认,并在价格单上注明:“以上全部核完,为购买新品”。***与北新路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向北新路桥有限公司供应了货物,北新路桥有限公司对货物及价格进行了核对,北新路桥有限公司应依据价格单支付货款。***主张北新路桥有限公司支付114,513元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北新路桥有限公司辩称,***科技服务部受***指定向其公司供货,并于***科技服务部签订了供货合同,***科技服务部所供货物与***价格单中的货物一致,***主张的货物既是***科技服务部所供的货物,该货款已支付给了***科技服务部,并不欠付***货款。北新路桥有限公司与***供货后的结算时间为2020年10月22日,与***科技服务部签订《材料采购合同》时间为2021年4月9日。北新路桥有限公司支付***科技服务部货款为94,761元,与***主张的货款价格并不一致。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北新路桥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科技服务部所供货物既是***所供货物,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科技服务部是受***指定向供货,两份供货合同为同一合同的事实。综上对北新路桥有限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2021年8月23日,***与北新路桥有限公司结算完毕后,应按约支付货款,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主张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0,315.58元【114,513元×6%÷365天×548天(2021年8月24日至2023年2月22日)】。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新疆北新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货款114,513元;二、新疆北新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315.58元(截止至2023年2月22日);其后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货款付清止。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北新路桥有限公司是否应向***支付货款114,513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本案中,虽北新路桥有限公司与***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经双方协商,***向北新路桥有限公司供应了货物,北新路桥有限公司对货物数量及价格进行了核对并在货物清单上签字确认。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北新路桥有限公司虽上诉称“我们公司并未收到***提供的货物,***提供的四份清单只能证明***对我公司所需要的货物的价格及数量进行了确认的事实,这并不能证明我公司收到相关货物”。但北新路桥有限公司已经在清单上审核确认,直到2021年8月23日经过***的多次催要货款,但北新路桥有限公司项目部副书记只签字确认但并未支付货款。北新路桥有限公司上诉称“我公司没收到***提供的相关货物,不欠货款”等意见,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北新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90.26元,由北新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振 审 判 员 赵   培   培 审 判 员 古力加马力尼亚孜 二〇二三年八月一日 法官助理 哈妮祖 热 木肉孜 书 记 员 张   海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