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北新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吐鲁番优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新疆北新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21民终2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吐鲁番优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绿洲中路187号商务楼综合楼7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联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联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北新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新街217号盈科广场A座16-17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吐鲁番市高昌区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西环路残联四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3年11月25日出生,吐鲁番市高昌区交通运输局干部。 上诉人吐鲁番优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北新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新路桥公司)、吐鲁番市高昌区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2022)新2101民初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吐鲁番优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新疆北新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吐鲁番市高昌区交通运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优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新2101民初20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发回重审或改判,优源公司向北新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1,227,776.54元;(不服金额:694,523.46元);2.撤销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新2101民初205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发回重审或改判,优源公司不承担向北新路桥公司支付2020年1月1日至工程款还清时的利息(以1,922,3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15%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北新路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参照吐鲁番市高昌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昌区国资委)出具的《关于**反映高昌区2017年农村路网项目拖欠工程款信访问题的化解方案》确定的案涉项目完成工程量1,922,300元作为争议工程款金额认定与事实不符。2017年,高昌区实施2017年农村路网建设项目,新疆北新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新路桥公司)及子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兵团交建公司)参与公开招标,先后中标3个项目道路工程,分别为:1.北新路桥公司中标X059线七泉湖-芒硝湖道路(一期)项目,中标金额43,339,100元,项目建设单位是吐鲁番优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2.兵团交建公司中标X059线七泉湖-芒硝湖道路(二期)项目,中标金额40,312,400元,项目建设单位是吐鲁番优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3.兵团交建公司中标七泉湖-胜金乡(一期)项目,中标金额9,479,000元,项目建设单位是吐鲁番锐思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2017年农村路网建设项目(第四批)第一合同段(X059线七泉湖-芒硝湖(一期)公路项目)施工合同》一、合同协议书第8条约定“此项目最终工程款支付,由政府委托的审计单位最终批准的金额为准”。2017年7月该项目停工,2018年7月经吐鲁番市高昌区交通局现场初步核定,3个项目已形成工程量为8,929,500元(未审计清算),其中:X059线七泉湖-芒硝湖道路(一期)1,922,300元;X059线七泉湖-芒硝湖道路(二期)5,659,700元;中标七泉湖-胜金乡(一期)1,347,400元,2019年5月30日高昌区国资委针对北新路桥公司及其子公司兵团交建公司信访问题提出了化解方案中明确了上述欠付工程款以实际工程量审计清算后确定,一审诉讼期间因北新路桥公司未按要求提供审计结算所需相关资料,后因疫情静默,导致审计结果在一审判决前未做出。案涉X059线七泉湖-芒硝湖道路(一期)审定结算造价根据新疆***信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做出的***兴基字(2023)第009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结算造价为1,227,776.54元,请二审法院按照审定结算造价进行核算,判定优源公司支付工程款数额应为1,227,776.54元。二、一审法院法律适用不当。2019年5月30日之后,优源公司多次与北新路桥公司工程结算问题持续进行沟通,要求北新路桥公司提供审计需要的相关资料,但因北新路桥公司未能提交导致未最终结算,故优源公司不应承担北新路桥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不应当依据司法解释十七条规定裁决优源公司承担付款利息。综上,优源公司向北新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应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确定的审定结算造价为优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依据。因北新路桥公司原因导致未完成最终结算,故优源公司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北新路桥公司辩称,该项目是经高昌区运输局以及优源公司与北新路桥公司核定后确定了工程量为8,929,500元,是双方无争议的,因国企要走审计作为依据,因此,优源公司在审计过程中迟迟未按核定工程量出具审计报告,导致三标段诉讼的发生,一审审计过程中,一审法院多次与优源公司联系,优源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导致审计不能如期进行,就利息方面因优源公司资金链断裂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利息计算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交通局述称,无答辩意见。 北新路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北新路桥公司与优源公司、交通局签订的《施工合同》;2.判令优源公司、交通局共同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926,184.6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7月25日起,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利率LPR计算到所欠工程款付清为止,截止到起诉时利息为339,490.04元):合计:2,265,674.68元;3.诉讼费等费用由优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7年5月,优源建设投资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北新路桥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2017年农村路网建设项目(第四批)第一合同段(X059线七泉湖-芒硝湖(一期)公路项目)施工合同》一份。工作内容包括:路基、路面、桥梁与涵洞、安全设施等,本合同段公路里程32.088km,公路等级三级。签约合同价为43,339,123.12元。付款方式约定:发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时间和方式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此项目最终工程款支付,由政府委托的审计单位最终批准的金额为准。合同发包人落款处未加盖优源建设投资公司及高昌区交通局印章,也无负责人签字。二、2019年11月27日高昌区交通局出具《开工报告说明》。载明:根据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政府办公室2017年3月1日下发的“关于做好2017年度重点项目开复工相关工作的通知”精神,对新疆北新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包的吐鲁番市高昌区2017年农村路网建设项目X059线七泉湖-芒硝湖(一期)道路项目,由北新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吐鲁番市高昌区2017年农村路网建设项目X059线七泉湖-芒硝湖(二期)道路项目;七泉湖-胜金乡(一期)道路项目要求于2017年3月1日进行开工典礼及施工开始。吐鲁番市高昌区交通运输局按要求在2017年3月1日对上述三个工程进行了开工典礼及开始施工。但后期因国家政策原因没有出具正式开工报告,当时具体情况属实予以说明。三、2019年11月27日高昌区交通局出具《停工原因说明》。载明:兹有新疆北新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包的吐鲁番市高昌区2017年农村路网建设项目X059线七泉湖-芒硝湖道路(一期)道路项目;由北新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吐鲁番市高昌区2017年农村路网建设项目X059线七泉湖-芒硝湖道路(二期)道路项目;吐鲁番市高昌区2017年农村路网建设项目七泉湖-胜金乡道路(一期)道路项目。因2017年6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下发的87号文件,禁止政府借贷资金进行建设投资,因此工程资金断裂,使上述三个工程于2017年7月25日停止施工。四、优源建设投资公司系吐鲁番市高昌区国资委所属国有企业。2019年5月30日由吐鲁番市高昌区国资委出具的《关于**反映高昌区2017年农村路网项目拖欠工程款信访问题的化解方案》。内容显示,在国资委的协调下,确认了上述三个工程项目已完成工程量金额8,929,500元(未审计清算),并列出了欠款化解方案,拟于2019年12月31日前将剩余工程款全部解决。该化解方案中确认本案工程(X059)线七泉湖-芒硝湖道路(一期)道路项目金额1,922,300元(以审计清算为准)。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法律适用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本案经审理确认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二、关于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应当解除。北新路桥公司具备施工涉案工程的施工资质,与优源建设投资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7月25日停工,北新路桥公司已经离场,双方已经停止履行合同,建设施工合同因为政策原因,实际已不具备履行条件,故对北新路桥公司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履行工程款给付义务的责任主体。在本案中,优源建设投资公司虽未在北新路桥公司提交的书面合同上**,但优源建设公司与北新路桥公司就案涉工程直接对接,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认可工程存在欠款事实,对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未予否认。优源建设投资公司为系争工程的实际发包人,理应履行支付相应工程款的义务。优源公司高昌区交通局否认与北新路桥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北新路桥公司提供的合同文本中虽列有发包方吐鲁番市高昌区交通运输局单位名称,但未加盖公章也无负责人签字确认,高昌区交通局也未予追认,该合同对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北新路桥公司要求高昌区交通局承担给付工程款义务的主张,没有合同约定或者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四、关于给付数额的认定问题。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涉案项目最终工程款支付,由政府委托的审计单位批准的金额为准。但是本案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多次催促,优源建设公司未向法院提交审计结算报告,优源公司自称本案涉及工程款初审金额为1,227,776.54元,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应审计报告印证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参照吐鲁番市高昌区国资委出具的《关于**反映高昌区2017年农村路网项目拖欠工程款信访问题的化解方案》中确定的案涉项目完成工程量1,922,300元作为本案争议工程款金额,即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1,922,300元;五、关于北新路桥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根据《关于**反映高昌区2017年农村路网项目拖欠工程款信访问题的化解方案》显示在2019年12月31日前将欠款支付完毕。因此,应从2020年1月1日起以工程款192.23万元为基数,按照2020年1月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4.15%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至欠款付清为止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新疆北新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吐鲁番优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签订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2017年农村路网建设项目(第四批)第一合同段(X059线七泉湖-芒硝湖(一期)公路项目)施工合同》;二、被告吐鲁番优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北新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22,300元;三、被告吐鲁番优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北新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至工程款还清时的利息(以1,922,3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15%计算);四、驳回原告新疆北新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优源公司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2019年9月20日、11月1日,北新路桥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两份,用以证明:在2019年5月30日高昌区国资委出具的《工程款信访问题化解方案》中七泉湖-芒硝湖项目金额1,922,300元不是双方确认的工程款,在2019年10月,双方共同委托***兴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自信有限公司进行审计结算的事实。经质证,北新路桥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1.该承诺书可以证明北新路桥公司已提供了全部的施工资料,交付给优源公司。2.在总产值1,922,295.14元的决算金额的5%以内偏差范围内工程量予以认可。3.该承诺书是按优源公司的要求出具的。4.并非审计单位共同委托。交通局没有意见。2.***信基字(2023)第009号吐鲁番市高昌区2017年农村路网建设项目(第五批)(七泉湖-硭硝湖(一期)公路项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用以证明:1.证明案涉项目审定结算造价1,227,776.54元;2.2019年10月北新路桥公司与优源公司共同将审计资料提交该审计单位,因北新路桥公司无法提供审计所需资料及未签署定案单,致使报告没有做出,因优源公司需提交证据要求审计方出具该报告的事实。***兴公司是双方认可的审计单位,并且在过程中都在进行沟通。对于北新路桥公司上报的工程量清单因为没有监理公司的定案单,所以未全部支持。经质证,北新路桥公司对审计报告三性均不认可,在报告的正文部分明确说明了接收委托的是高昌区国资委单方委托;2.对审定签收表也没有北新路桥公司的确认。3.在主要问题部分100章按0.88系数是错误的,100章为固定价,应当按照合同的比例记录,对招标代理费应属于优源公司支付部分北新路桥公司代其支付后,双方前期协商同意计入工程款内,就地貌清理、工程是按公路定额标准计算。4.出具时间是2013年1月28日,而且金额与一审法院判决书中阐述优源公司所称的初审金额一致的,对该报告不予认可。交通局无意见。3.招标文件中通用条款部分和专用条款部分,用以证明:根据通用条款第六条第十六项和十八项,所有工程款的支付都有监理人签字后作为工程款的依据,而在审核报告中关于北新路桥公司提到的前期工程,因为没有监理人,对工程量的认可,所以导致在审核报告中剔除该部分;2.专用条款中第18.3.3以及补充第53条,如果优源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优源公司是不承担支付利息的。关于专用条款补充32条,该条款中明确约定招标代理费由投标人支付即北新路桥公司支付,故优源公司不承担招标代理费用。经质证,北新路桥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1.优源公司所表述的是按监理人审定的约定是按合同价款支付的条款;2.招标代理费是按合同总价43,339,123.12元缴纳的,该工程在如约履行的前提下代理费计入工程量,而本案是因为优源公司的资金原因导致工程无法履行,作为过错方应当承担利息等损失。交通局无意见。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优源公司提供了2019年9月20日、11月1日,北新路桥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两份,***信基字(2023)第009号吐鲁番市高昌区2017年农村路网建设项目(第五批)(七泉湖-硭硝湖(一期)公路项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预证明2019年10月,双方共同委托***兴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计结算,结算价款为1,227,776.54元,经质证北新路桥公司对承诺书的真实性认可,对***兴的审计报告的三性均不认可。本院对于优源公司提供的承诺书的真实性认可,对于***信审计报告真实性不予认可,理由如下:1.对于鉴定报告,按照2019年11月1日新疆北新路桥公司加盖公章的承诺书内容来看,北新路桥公司同意以高昌区审计局委托的审计结论作为本案涉案工程结算和决算的依据,但本案优源公司出具的报告书中,委托方为高昌区国资委,且在承包方处并无北新路桥公司加盖公章,***兴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自信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书并非共同委托鉴定,鉴定检材亦未全部经过双方当事人的质证,且鉴定报告作出后,未在规定时间内送达给北新路桥公司,故鉴定报告程序违法,本院对该份鉴定报告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2.对于两份承诺书,北新路桥公司对于上述两份承诺书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优源公司应当支付北新路桥公司的工程款的金额应当如何认定;2.优源公司是否应当向北新路桥公司支付银行利息等相关损失及损失金额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 一、优源公司应当支付北新路桥公司的工程款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2017年5月,优源公司向北新路桥公司法宝了高昌区2017年农村路网建设项目第一合同段(X059线七泉湖-芒硝湖(一期)公路项目,)并签订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2017年农村路网建设项目(第四批)第一合同段(X059线七泉湖-芒硝湖(一期)公路项目)施工合同》,合同段内公路里程为32.088km,公路等级三级,签约合同价为43,339,123.12元,并约定:“此项目最终工程款支付,由政府委托的审计单位最终批准的金额为准”。在一审中,经过法庭调查并多次催促优源公司提交由政府委托的审计结算报告,但在一审法院的举证期限内一直未能提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北新路桥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出具的《关于**反映高昌区2017年农村路网项目拖欠工程款信访问题的化解方案》中确定的涉案项目完成工程量为1,922,300元,并主张该金额作为本案争议工程款金额,该化解方案落款处加盖有吐鲁番市高昌区国资委公章予以确认,能够视为对本案工程款的结算金额的确认。一审法院参考此化解方案的结算金额作为优源公司与北新路桥公司对工程款结算价款的初步确认,在二审庭审中,优源公司向法庭出示的***信基字(2023)第009号吐鲁番市高昌区2017年农村路网建设项目(第五批)(七泉湖-硭硝湖(一期)公路项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欲证实双方结算价款应当以12,227,776.54元进行认定,但由于该鉴定报告书未经向北新路桥公司进行送达,存在程序严重违法,故本院对该份鉴定报告书不予认可。且在二审庭审中,经法庭询问,优源公司与北新路桥公司均不同意对本案争议工程项目结算价款进行补充鉴定,故一审法院按照举证责任,以具有高昌区国资委**确认的《关于**反映高昌区2017年农村路网项目拖欠工程款信访问题的化解方案》为定案依据,确认优源公司应当向北新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1,922,3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涉案工程100章结算明细表中,优源公司主张北新路桥公司未缴纳招标代理费及履约保证金不应当计算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价款当中,优源公司在一审、二审庭审中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确认核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二、优源公司是否应当向北新路桥公司支付银行利息等相关损失及损失数额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上述,已确认本案中优源公司应当支付北新路桥公司工程款为1,922,300元,且根据《关于**反映高昌区2017年农村路网项目拖欠工程款信访问题的化解方案》“二、工程欠款化解方案……于2019年12月31日前全部解决。”故一审法院对利息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优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45.23元,由优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鑫 审判员 侯   天   荣 审判员 丁      茜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地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