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0822财保55号
申请人:***,男,汉族,生于1984年2月1日,云南省镇雄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被申请人:***,男,汉族,生于1979年2月2日,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被申请人:***,男,汉族,生于1981年1月29日,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被申请人:***,男,汉族,生于1976年9月18日,四川省江油市人,住四川省江油市。
被申请人:新疆北新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高新技术开发区高新街217号盈科广场A座16-17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0009287328820。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于2024年4月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将被申请人***、***、***、新疆北新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所有银行账户及网络资金内的存款294000元或其他价值相当的财产予以保全。担保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担保财产。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新疆北新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所有银行账户及网络资金内的存款294000元。期限为一年(冻结时间起算日以实际冻结措施执行日起算);
案件申请费1990元,由申请人***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