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西普水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南京西普水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华福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民终4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西普水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红光东路5号3幢。

法定代表人:张玉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奔平,四川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东,四川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华福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兴文县周家镇洛浦村。

法定代表人:李雪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云,四川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宜宾华福双三水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珙县巡场镇。

法定代表人:李雪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开元,四川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玲,四川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西普水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西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华福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华福公司),原审第三人宜宾华福双三水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宜宾双三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15民初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京西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奔平、李振东,被上诉人四川华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云,原审第三人宜宾双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开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西普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15民初17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四川华福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四川华福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但一审法院却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在一审法院受理的(2018)川15执177号案件中,南京西普公司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申请追加四川华福公司为被执行人,并提供了四川华福公司与宜宾双三公司之间财产混同的证据,而一审法院却审查四川华福公司与宜宾双三公司之间是否法人人格混同,提高了追加被执行人的认定标准。二、一审法院以宜宾双三公司注册资金较高、公司在正常经营以及公司的财产未被依法审计和优先权人未强制执行、折价、变卖为由,不认定宜宾双三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系认定事实错误。首先,认定公司的财产能否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不仅以注册资金为条件,还应结合公司的其他负债、资产状况、经营状况等认定;其次,四川华福公司、宜宾双三公司一审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宜宾双三公司的生产经营正常,反而在一审法院(2018)川15执177号案件中已对宜宾双三公司的经营情况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显示,宜宾双三公司的厂房、机械设备已抵押给他人且生产经营状况不佳;再次,无任何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认定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须对公司的财产依法审计和优先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如待宜宾双三公司资产处置完毕后,再认定其是否能够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缺乏合理性和可操作性,且作为投资人的四川华福公司的资产也可能转移或无财产可供执行;最后,南京西普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已证明四川华福公司、宜宾双三公司涉及多个诉讼,一审法院未进一步核实这些案件的进展情况及涉案金额的情况下,就做出“不宜认定宜宾双三公司的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认定,缺乏证据,系认定事实不清,应予以撤销。三、一审法院根据四川华福公司和宜宾双三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就认定财产不混同,缺乏证据支持。首先,四川华福公司、宜宾双三公司之间有多笔借款,一审审理过程中虽然提供了《验资报告》《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审计报告》等证据,但未提交相应的借款合同、公证资料及交易流水。且根据《审计报告》的显示,应收账款或应付账款项仅列明总金额,未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等进行说明;其次,对比四川华福公司、宜宾双三公司的《审计报告》可以看出,从2011年开始双方之间应收、应付款项不能对应,存在账务不明,也未做出合理解释;再次,四川华福公司、宜宾双三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资产负债表》《利润及利润分配表》等证据仅能反映两个公司在某一时间点的资产值情况,不能真实、全面地反映两个公司之间资金往来、资金使用的真实情况,也不能证实两个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是否基于真实交易。结合一审的证据能反映双方之间通过多个账号资金往来上千笔,金额高达几十亿,但均无法提供借款合同、买卖合同等资料证实该资金往来系正常的商业行为。四、南京西普公司申请追加四川华福公司为被执行人时第二项请求的理由就是称四川华福公司抽逃出资,应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而一审法院对该事实未进行审查认定,遗漏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应对四川华福公司是否构成抽逃出资进行审查认定。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所确立的裁判规则及精神,即便是具有独立的工作场所及办事机构、开立了基本存款账户、按规定编制了资产负债表、依法缴纳了税款等事实,但这些事实并不足以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在相互资金往来密切的情况下,如果无证据证明交易基础、无法说明资金用途,应当认定财产混同。

四川华福公司辩称,一、四川华福公司与宜宾双三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双方之间不存在财产混同、人员混同以及经营范围混同。首先,按照南京西普公司的上诉理由,四川华福公司仅需证明财产混同即可,而一审法院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加大了四川华福公司的举证责任,在举证证明财产没有混同的基础上,还举证证明了人员和经营范围均没有混同;其次,从一审的举证情况来看,四川华福公司举出了从开业之日起至开庭期间每年度的《审计报告》,南京西普公司也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四川华福公司已完成了举证责任。二、宜宾双三公司虽然涉及多起诉讼,但不能由此推定其以自己财产清偿债务的能力,一审法院在综合全案证据基础上做出不宜认定宜宾双三公司的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正确。三、虽然四川华福公司与宜宾双三公司之间有大量的资金往来,但这些问题被《审计报告》所涵盖,如果要对专业性的问题进行解释,南京西普公司可以申请专业人员出庭进行说明或申请鉴定,但南京西普公司没有行使相关权利,故《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应予以认可。四、对于是否抽逃出资,不是本案审理范围。本案的引发是因为一审法院受理南京西普公司执行申请后,认为宜宾双三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且与四川华福公司之间财产混同,从而追加四川华福公司为被执行人,四川华福公司不服执行裁定而提起本案诉讼,与四川华福公司是否抽逃出资无关,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

宜宾双三公司陈述称,一、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审理的关系是是否追加母公司为被执行人,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即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并在此基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一人公司的具体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二、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对案涉《审计报告》进行了质证,南京西普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既不申请鉴定,也不申请出具报告的专业人员出庭说明,故该报告具有专业效力。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四川华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15执异72号执行裁定书,并判决不得追加四川华福公司为(2018)川15执177号案的被执行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四川华福公司是自然人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35000万元,法定代表人李雪梅,经营范围:煤炭批发经营、矿业投资、资产管理、建材销售。住所地四川省兴文县周家镇洛浦村。宜宾双三公司是四川华福公司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26000万元,法定代表人李雪梅,经营范围:生产、销售水泥及水泥包装材料、建筑材料、水泥机械、销售五金交电、汽车配件等。住所地四川省珙县巡场镇。

2016年8月10日,南京西普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该院作出(2016)川15财保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宜宾双三公司、四川华福公司价值4562.88227万元的房地产,或者查封相应价值的股权。2016年11月4日,北京仲裁委员会受理南京西普公司与宜宾双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2018年5月18日,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京仲裁字第0719号裁决书:宜宾双三公司向南京西普公司支付工程余款3036.219542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该裁决生效后,南京西普公司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8年6月25日依法立案执行。

2018年6月28日,该院作出(2018)川15执177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宜宾双三公司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即日内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并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9.7768万元。因宜宾双三公司未履行(2018)京仲裁字第0719号裁决书确定的义务,南京西普公司向该院申请追加四川华福公司为被执行人。2018年11月28日,该院作出(2018)川15执异72号民事裁定书:追加四川华福公司为被执行人。2018年12月20日,四川华福公司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2018)川15执异72号民事裁定书,并判决不得追加四川华福公司为(2018)川15执177号案的被执行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宜宾双三公司是否丧失清偿债务的能力;二、四川华福公司与宜宾双三公司是否构成法人人格混同,即应否追加四川华福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本案案由虽系执行异议之诉,但本案需要审理的基础法律关系却是公司法人人格是否混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判定。本案中,南京西普公司申请追加四川华福公司为被执行人,其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条确认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即“揭开公司面纱”的特殊规定。由此,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作为法人人格独立制度的必要补充和修正,由理论进入实践阶段。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形式上与法人人格独立相互对立,在实质上却是对同一事物的不同展现。法人人格独立体现了鼓励投资等效率价值的追求,法人人格否认旨在对矫正不当利用公司法人人格所产生的不公正结果。唯有两者结合适用,方能实现法人制度的价值功能。

如何判断四川华福公司与宜宾双三公司是否构成法人人格混同,需从两公司的财产、人员、业务是否混同几个方面进行判定。一、关于宜宾双三公司是否丧失清偿债务的能力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需要满足三个条件:一是公司为一人公司;二是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文书确定的债务;三是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上述三个条件缺一不可。本案中,宜宾双三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南京西普公司也向人民法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该院也裁定终结本次执行。那么,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能否认为宜宾双三公司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对此,该院认为,终结本次执行不同于终结执行,终结本次执行是现阶段人民法院调查不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查到被执行人有财产而没有办法执行。本案被执行人宜宾双三公司即属于后一种情况。根据查明的事实,宜宾双三公司确实涉及多个诉讼,其公司的土地、房产、机器设备均已抵押给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成都分行),作为抵押权人的浦发银行成都分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而宜宾双三公司注册资金较高,公司也在正常经营。因此,在宜宾双三公司的财产没有被依法审计和优先权人强制执行,折价、变价后,不宜认定宜宾双三公司的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二、关于四川华福公司与宜宾双三公司是否构成法人人格混同的问题。(一)财产是否混同。公司财产独立是公司承担责任的基础,财产混同是一人公司人格形骸化中最主要的表现,也是人民法院适用“揭开公司面纱”理论重点考察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确立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同时在财产独立性上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将举证责任从公司债权人转移到一人公司股东。故四川华福公司就宜宾双三公司的财产是否独立于四川华福公司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四川华福公司向该院提交了向宜宾双三公司实缴出资的《验资报告》、两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及财务《审计报告》等证据,证实四川华福公司已按期足额向宜宾双三公司缴纳了出资,四川华福公司的财产与宜宾双三公司的财产分别列支列收,单独核算,利润分别分配和保管,可以反映宜宾双三公司有独立完整的财务制度,相关财务报表亦符合会计准则,且未见四川华福公司财务与宜宾双三公司财务有混同的迹象。而南京西普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否定四川华福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其称四川华福公司与宜宾双三公司之间有大量的资金往来且相互担保,但根据财务《审计报告》显示,均属于正常的商业行为,不能证明四川华福公司与宜宾双三公司构成财产混同。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四川华福公司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宜宾双三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四川华福公司,四川华福公司与宜宾双三公司不构成财产混同。(二)人员是否混同。本案中,四川华福公司的监事为何开华,财务刘勇,宜宾双三公司的监事为张其芸,经理周世平,两公司的员工也各自独立,组织结构也并不相同。由此可以确认四川华福公司与宜宾双三公司在人员上不构成混同。至于四川华福公司与宜宾双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相同,并不为法律所禁止,也未破坏一个公司财产的独立性和导致财产混同、人员混同。除上述认为外,判断财产混同之外的争议,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四川华福公司并无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的行为,也无证据证明四川华福公司有利用关联交易转移宜宾双三公司财产的行为。因此,四川华福公司并无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三)业务是否混同。根据四川华福公司与宜宾双三公司的营业执照显示,四川华福公司经营范围为:煤炭批发经营、矿业投资、资产管理、建材销售。住所地四川省兴文县周家镇洛浦村。宜宾双三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水泥及水泥包装材料、建筑材料、水泥机械、销售五金交电、汽车配件等。住所地四川省珙县巡场镇。从上述经营范围可以看出,四川华福公司与宜宾双三公司的经营范围并不相同,公司住所地也不同,不会造成交易相对人无法辨认交易主体的身份等情况。故四川华福公司与宜宾双三公司之间不构成业务混同。

综上所述,四川华福公司与宜宾双三公司在财产、人员、业务上均不构成混同。故四川华福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判决:一、撤销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15执异72号执行裁定书;二、不得追加四川华福公司为(2018)川15执177号案的被执行人。一审案件受理费244649元,由南京西普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浦发银行成都分行诉宜宾双三公司作为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案件几十件,经查询统计一审举证材料,部分案件案号为(2017)川01民初2523、2526、2528、2531、2532、2533、2534、2535、2536、2537、2538、2539、2540、2541、2542、2543、2544、2545、2546、2547、2548、2549、2550等,前述案件所涉借款本金金额为125500万元,不包含利息、罚息、复利。

四川华福公司的银行基本账号为23×××67,宜宾双三公司银行基本账户共三个,账号分别为: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高坪支行051000132000008964、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2001014210057506、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珙县新桥街支行2314040109024902666。经统计一审卷宗所载的转账记录,四川华福公司向宜宾双三公司尾号为8964的账户转账转款339100元,宜宾双三公司未使用该账户向四川华福公司转账;四川华福公司向宜宾双三公司尾号为7506的账户转款250380000元,宜宾双三公司通过该账户向四川华福公司转款149662871元;四川华福公司向宜宾双三公司尾号为2666的账户转款949596211.41元,宜宾双三公司通过该账户向四川华福公司转款1390751169.31元。以上共计,四川华福公司向宜宾双三公司转款1200315311.41元,宜宾双三公司向四川华福公司转款1540414040.31元,二者之间的差额为340098728.9元。

根据四川华福公司与宜宾双三公司的《审计报告》显示:2011四川华福公司年对宜宾双三公司应收账款及其他应收账款金额为零,宜宾双三公司对四川华福公司其他应付款显示应付金额为94995543.04元;2012年四川华福公司年对宜宾双三公司应收账款及其他应收账款金额为零,宜宾双三公司对四川华福公司其他应付款显示应付金额为195811695.96元;2013年四川华福公司年对宜宾双三公司应收账款及其他应收账款金额为零,宜宾双三公司对四川华福公司其他应付款显示应付金额为212656951.18元;2014年四川华福公司年对宜宾双三公司应收账款及其他应收账款金额为零,宜宾双三公司对四川华福公司其他应付款显示应付金额为252015449.72元;2015年四川华福公司年对宜宾双三公司应收账款及其他应收账款金额为3847671元,宜宾双三公司对四川华福公司其他应付款显示应付金额为119170975.7元;2016年四川华福公司年对宜宾双三公司应收账款及其他应收账款金额为5318413.72元,宜宾双三公司对四川华福公司其他应付款显示应付金额为108450431.71元;2017年四川华福公司年对宜宾双三公司应收账款及其他应收账款金额为5521945.82,宜宾双三公司对四川华福公司其他应付款显示应付金额为81080371.75元。

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宜宾双三公司的财产是否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二、四川华福公司与宜宾双三公司之间的财产是否相互独立。

关于宜宾双三公司的财产是否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问题。本案中,宜宾双三公司未按照生效仲裁裁决主动向南京西普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且经南京西普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后,仍未履行付款义务。经一审法院查询,宜宾双三公司的银行账户余额仅7953.01元,且土地、房产、机器设备也已抵押给浦发银行成都分行。宜宾双三公司称其在正常经营,但并未提供购买原材料、销售收入处置等能证明其在正常生产经营的证据,故宜宾双三公司在无现金可供执行及无其他可以处置资产的情况下,其财产状况已构成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

关于四川华福公司与宜宾双三公司之间的财产是否相互独立的问题。本案是因四川华福公司不服一审法院(2018)川15执异72号裁定而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该类诉讼实际是对公司法人人格的否认,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由股东举证证明其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本案中,四川华福公司虽然提交了《验资报告》《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审计报告》等证据证明其按期足额缴纳了出资、其财产与宜宾双三公司的财产分别列支列收、单独核算、利润分别分配和保管,但从四川华福公司与宜宾双三公司的银行明细和《审计报告》来看,双方之间有大量的资金往来。虽然法律并不禁止一人公司的股东与公司之间有资金往来,但从双方银行明细来看,资金往来多达791笔,四川华福公司向宜宾双三公司转款1200315311.41元,宜宾双三公司向四川华福公司转款1540414040.31元,二者之间的差额为340098728.9元,四川华福公司与宜宾双三公司对于该些资金往来未提供全部原始记账凭证,这些资金往来是否系经营所需等合理性也未进行充分举证。同时,根据双方提交的《审计报告》所载明的内容来看,从2011年开始双方对应收或应付账款的记载存在差异,相互矛盾,但并未对为什么存在差异及矛盾进行举证说明。另外,本案庭审时,告知四川华福公司和宜宾双三公司在庭审后,就《审计报告》存在差异及矛盾之处进行举证说明,但截至本案裁判前其仍未提供。综上,四川华福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宜宾双三公司的财产,其应对宜宾双三公司下欠南京西普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南京西普公司申请追加四川华福公司为被执行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应予支持。四川华福公司所提异议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关于“被申请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规定,对其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南京西普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15民初17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四川华福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4464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4649元,均由四川华福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述蓉

审 判 员 蒋 濒

审 判 员 何 杉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黄华东

书 记 员 周雨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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