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西普水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南京西普水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北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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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晋11执异29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南京西普水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7742389676G。
法定代表人:张×1,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水×,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山西北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67642249XL。

法定代表人:周×1。

第三人:山西华运能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7885310334。
法定代表人:张×2。

第三人:北京建工华创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4634323063C。

法定代表人:周×2。

第三人:天津北易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3675958110J。

法定代表人:周×1。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南京西普水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南京西普公司)与被执行人山西北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山西北阳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南京西普水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追加山西华运能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山西华运公司)、北京建工华创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北京建工公司)、天津北易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天津北易公司)为(2021)晋11执95号执行裁定书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南京西普公司称,申请人南京西普公司与被执行人山西北阳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已立案申请执行。一、山西北阳公司的股东山西华运公司、北京建工公司、应当追加为被执行人。经调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显示山西华运公司于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7月30日期间是山西北阳公司的唯一法人股东。山西北阳公司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期间为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7月30日,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如山西华运公司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山西华运公司可依法追加为被执行人。《2014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2015年9月章程》表明山西华运公司的增资8400万元的时间为2014年8月25日至2014年9月30日,于山西北阳公司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期间仅以修改章程的形式表明增资已经全部到位,山西北阳公司的书式档案中无验资报告等证据证明山西华运公司出资到位,山西华运公司的增资行为存在重大瑕疵。而北京建工公司受让了其中10%的股权(出资1200万元出资额),北京建工作为商事主体应准确评估受让股权的价值,在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知道或应当知道山西华运公司的实际出资额及山西北阳公司的经营状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条之规定,山西华运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存在重大嫌疑(增资部分无验资报告),北京建工公司作为受让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北京建工公司可依法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除基于前述事实和法律规定之外,申请人与山西北阳公司签署的《补充协议二》第一条“合同款支付情况确认如下”)表明山西北阳公司自2013年10月9日起欠付411.3万元未支付,2014年6月20日应付的68.25万元未支付,并在2015年9月25日之后对申请人形成共计1417.65万元的工程款全部未偿还。故即便二股东山西华运公司、北京建工公司能够证明曾实际缴纳出资,山西华运公司、北京建工公司增资的8400万元没有用于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行为,存在抽逃出资的重大嫌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之规定,山西华运公司、北京建工公司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山西华运公司、北京建工公司均可依法被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二、山西华运公司的股东天津北易投资有限公司应当被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经调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显示天津北易投资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6日至今都是山西华运公司的唯一法人股东。我们认为,山西华运公司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期间为2016年3月16日至今,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如天津北易公司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天津北易公司可依法被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山西北阳公司辩称,一、关于南京西普提出的一人公司问题,山西北阳公司在2015年9月23日已经完成了新三板上市的股改工作,有相关的审计报告,在这之前已经变成股份有限公司,且西普与山西北阳公司的补充协议(二)是在2018年5月22日签订,因此,一人公司的说法不成立,有工商登记为证。二、山西北阳公司注册资金12000万元,各股东均已完成实际出资,有第三方审计报告为证。三、关于追加天津北易公司为被执行人山西北阳公司已经完成实际投资22000万元左右,且与西普的债权只有一千多万,已经查封了价值9000万左右的所有设备,且天津北易公司只是山西北阳公司之一山西华运公司的股东,和山西北阳公司无任何直接关系。

经审查查明,山西北阳公司在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7月30日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建工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经工商变更登记成为山西北阳公司新增股东。2018年5月22日南京西普公司与山西北阳公司双方签署补充协议(二)于2021年1月12日解除。天津北易公司系山西华运公司的唯一法人股东。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南京西普公司申请追加山西华运公司、北京建工公司、天津北易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本案中,一、山西北阳公司在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7月30日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建工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经工商变更登记成为山西北阳公司新增股东。2018年5月22日南京西普公司与山西北阳公司双方签署补充协议(二),虽然补充协议(二)已于2021年1月12日解除,但在签订时南京西普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此时山西北阳公司为两名股东,因此对于异议人南京西普公司所主张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证明公司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本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从前述规定可以看出,对于公司设立及增加的注册资本实行认缴制,股东应何时、以何种方式、缴纳多少出资均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是否存在投入注册资金不实的行为应当结合公司章程及其他相关材料作出判断。异议人所称北京建工公司抽逃出资行为无其他证据佐证。因此,对于山西北阳公司认为北京建工公司投入注册资金不实、抽逃出资的主张,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天津北易公司系山西华运公司的唯一法人股东,山西华运公司对山西北阳公司的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所以天津北易公司对公司债务亦不承担连带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南京西普水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请求追加山西华运能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建工华创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易投资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刘宁
审判员张和平
审判员李高峰
二〇二二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康杰
书记员武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