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西普水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南京西普水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宁01民初2826号
原告:南京西普水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红光东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振,山东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宁安大街**宝塔石化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慧忠路****/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慧忠路****v>
法定代表人:于海涛,该公司经理。
被告:昆山健利隆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伟业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南京西普水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昆山健利隆贸易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原告南京西普水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南京西普水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京西普水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72元,减半收取计1186元,由原告南京西普水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欣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