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良友建筑装饰广告有限公司

河南省良友建筑装饰广告有限公司与河南彩虹置业有限公司、某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866号
原告河南省良友建筑装饰广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项目经理(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彩虹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时新章,河南新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67年7月20日出生。
原告河南省良友建筑装饰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友公司)与被告河南彩虹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虹公司)因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6日作出(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6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3)信浉民初字第1327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依据被告彩虹公司及***本人的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良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彩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新章、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良友公司诉称,2009年被告彩虹公司在***小区新建两栋楼房,需要安装塑钢门窗。经原、被告双方充分协商,于2009年12月6日,签订***小区新建1#、2#楼塑钢门窗制做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单价每平方米为280元,以实际安装的塑钢门窗面积计算工程款。工程结束后,原告共给被告制作安装约6543平方米的塑钢门窗,此小区已经验收合格并有大部分业主入住。工程实施至工程完成验收合格期间,被告只付给原告工程款800000元,剩余款103204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彩虹公司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被告***没有发包门窗工程的权利,他不是建设单位彩虹公司的法人也不是项目经理,2009年12月1日,被告彩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把活包给我,让我与其公司的被告***签合同,后来我发现其没有资格,所以于2009年12月6日我又重新与被告彩虹公司签订了合同并加盖了双方公章。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1032040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实际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彩虹公司辩称,***1#、2#楼工程的前身是信阳市红星电线厂职工安置楼1#、2#楼,2009年5月20日信阳市红星电线厂作为发包方与信阳市北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晨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但信阳市红星电线厂欠银行贷款没有偿还,***与***二人出资偿还了其拖欠的贷款,并挂靠在被告名下投资建设该职工安置楼1#、2#楼。2010年5月12日,被告与信阳市红星电线厂、北晨公司三方签订了《协议书》,信阳市红星电线厂与北晨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所有权利、义务都由被告享有和承担。该工程也因此更名为***1#、2#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良友公司请求彩虹公司支付工程款属主体错误。彩虹公司新建***1#、2#楼工程,经过招投标,北晨公司中标,于2011年2月16日签订了***1#、2#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信阳市招投标管理部门备了案。该建设施工合同发包的工程内容中包括***1#、2#楼塑钢门窗工程。同时彩虹公司在与北晨公司结算中也包括***1#、2#楼塑钢门窗工程款。经过彩虹公司调查了解,北晨公司***项目经理**中把***1#、2#楼塑钢门窗交给了***施工,而***又把该塑钢门窗工程交给良友公司***施工(***是以良友公司的名义施工的)。良友公司***诉称的已支付塑钢门窗工程款80万元都是***支付的,而彩虹公司并没有支付一分钱的工程款给***。因此,彩虹公司虽然与良友公司***签订有***小区1#、2#楼塑钢门窗制作安装施工合同,但该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良友公司***应向北晨公司和***要求支付塑钢门窗工程款。二、良友公司起诉称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1、良友公司诉称给彩虹公司安装6543平方米塑钢门窗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的常识和惯例,如果是良友公司为彩虹公司制作安装塑钢门窗,应当有双方签字认可的竣工验收报告,其施工的工程量也应当由彩虹公司签字认可。2、良友公司诉称彩虹公司支付工程款800000元,下欠工程款1032040元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三、良友公司的起诉遗漏了必须到庭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正因为***实际上是以良友公司的名义从***手里接的***1#、2#楼塑钢门窗工程,应当与***进行工程款的结算,向***主张权利。因此,追加北晨公司、***为被告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才能查清本案的主要事实,确定支付工程款的主体。彩虹公司按照与北晨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北晨公司制作的***1#、2#楼两份建设工程预算书中的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价款,已向北晨公司支付了全部***1#楼、2#楼塑钢门窗工程款(彩虹公司还没有与北晨公司对包括1#楼、2#楼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款在内的***项目工程价款进行最后结算)。北晨公司不仅通过***或者***直接付给良友公司******1#楼、2#楼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款1340000元,而且北晨公司还付给******1#、2#楼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款1260000元。因此,彩虹公司只能与北晨公司结算包括***1#楼、2#楼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在内的***整个项目的工程款,彩虹公司不可能、也不应该再向良友公司***重复支付***1#楼、2#楼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款。
被告***辩称,起诉状上说的不是事实,原告是从我手里接的活。对于原告与被告彩虹公司签的合同我不知情,鉴定报告上的窗纱是我干的,有一部分材料是我买的,大概有几万块钱,现在门窗都是我在维修。
经审理查明,原告良友公司与被告彩虹公司于2009年12月6日签订了一份《***小区新建1#、2#楼塑钢门窗制作安装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了承包面积、价格、工期、材料的质量要求、双方的责任和义务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原告良友公司依约进行了施工。2012年1月底,此小区经被告彩虹公司验收已有大部分业主入住。原告认为被告只仅支付其800000元,尚有工程款1032040元及利息未支付,被告彩虹公司认为虽然双方签订了合同,但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活虽然是原告干的,但原告是从被告***手里转包的,被告***与北晨公司签订有《***小区新建1#、2#楼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并将塑钢门窗工程转包给良友公司***,被告彩虹公司与北晨公司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北晨公司承包了包括诉争的***小区新建1#、2#楼塑钢门窗工程在内的***项目工程,现被告彩虹公司已向北晨公司支付了工程款一百多万,且彩虹公司与北晨公司尚未对包括诉争的***小区新建1#、2#楼塑钢门窗工程款在内的***项目工程价款进行结算,但北晨公司已通过被告***或者被告***直接付给原告工程款1340000元,且北晨公司还付给被告***1#、2#楼塑钢门窗工程款1260000元。被告彩虹公司认为其应只和北晨公司进行结算,不应向原告结算及支付工程款。被告彩虹公司于2013年5月28日将***小区新建1#、2#楼塑钢窗工程决算书副本交给原告良友公司,被告彩虹公司认为是与北辰公司之间的决算书,因原告是实际施工方,所以将工程决算书副本交给了原告良友公司。
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良友公司提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信阳誉华宏大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制作安装的***小区新建1#、2#楼塑钢门窗的造价进行评估,该事务所于2015年4月7日出具了信誉宏评报字(2015)第59号《评估报告书》,该工程造价评估结论为人民币1725595.68元。
在本院组织质证过程中,原告良友公司对被告彩虹公司出示的九张支取工程款的支条予以认可是项目经理***所签,总计1340000元(该总数中包含原告良友公司从***手中支取的857000元),但对其中一张日期为2011年8月1日计数为380000元的支条,原告良友公司辩称系***代***签的,当时实际上钱是***拿走了,与***向***出具的两张日期为2011年8月1日和2011年7月20日的支条所显示的款项是同一笔款,这三张支条重复计算了380000元,被告***对此不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良友公司与被告彩虹公司于2009年12月6日签订的《***小区新建1#、2#楼塑钢门窗制作安装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原告已依约完成施工,被告应当依约结算及支付工程款。被告辩称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虽然实际施工者是原告,但被告认可的是与北晨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据此将***小区工程项目发包给北晨公司,北晨公司又将1#、2#楼塑钢门窗工程分包给被告***,原告是从被告***手中转包的1#、2#楼塑钢门窗工程,但其提供的与北晨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显示签订时间为2011年2月10日,***与北晨公司签订的《***小区新建1#、2#楼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显示签订时间为2011年7月21日,且提供的该合同系复印件,也未显示有公章,无法核对真实性;其提供的一份信阳市红星电线厂与北晨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显示签订时间为2009年5月20日,但被告(甲方)与信阳市红星电线厂(乙方)、北晨公司(丙方)三方签订的《协议书》,显示签订时间为2010年5月12日,其内容中显示“2009年10月乙方把该宗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了甲方……乙方与丙方签订信阳***小区1#、2#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再履行……由甲方再与丙方签订新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权利义务以甲方与丙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为准……”,从上述协议的签订时间顺序上分析,不能否定原告良友公司与被告彩虹公司于2009年12月6日签订的《***小区新建1#、2#楼塑钢门窗制作安装施工合同》的效力,也不能证实被告彩虹公司及***的抗辩理由,被告彩虹公司也未充分举证证实其认为的原告已得到的部分工程款系北晨公司通过被告***支付。被告彩虹公司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收支条上,均显示有被告彩虹公司所主张的挂靠人为***与***的签名,本院认为即使有部分工程款系从被告***手中支付,此系被告彩虹公司自身内部管理问题及其与北晨公司、被告***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不能免除本案被告向原告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彩虹公司与北晨公司及***之间因该塑钢门窗工程的结算及支付所产生的纠纷,可另案处理。原告良友公司认为有一笔380000的支条是重复计算,系**亮替被告***向被告彩虹公司所签,但***又不认可,目前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原告的主张,加之原告良友公司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彩虹公司就与***之间的涉案工程款支付问题向有关机关提出控告,原告良友公司可待补充证据后再行主张。经鉴定,本案诉争塑钢门窗工程的市场价值为1725595.68元,扣除支条上显示的1340000元,被告彩虹公司还应支付给原告良友公司拖欠的工程款385595.6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彩虹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良友建筑装饰广告有限公司工程款385595.68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书生效确定的应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良友建筑装饰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088元,由被告河南彩虹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庆龄
审判员高海波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万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