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久通电缆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6民终1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9年12月15日生,住安徽省阜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涛,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中华路北段中原高新区建筑企业总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758360923C。
法定代表人:李慧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英,河南殷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旭,男,汉族,1980年10月9日生,住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大帅、张亚炯,北京市中闻(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久通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昆仑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32470630M。
法定代表人:徐学忠,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宇公司)、河南久通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通公司)、李旭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21)豫1602民初2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21)豫1602民初276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明显错误,程序违法,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具体理由如下:一、实体上,一审认定事实存在明显错误,开宇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加盖的公章,与上诉人***提交的“由被上诉人李旭前往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加盖的685000元劳务款欠款结算《证明》”上的公章,系同一枚印章,编码一致。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作为在整个大工程中承接其中的一小部分劳务工程—即“外墙干挂石材”劳务的最底层的劳务人员,在上述两枚公章一致(两枚公章的编码是一样的)的情况下,有理由相信,开宇公司就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作为最底层的劳务人员,根本无法判断结算《证明》上加盖的开宇公司公章是否为备案公章,更无法辨别公章系伪造的公章,其只能通过公章上的文字表象来判断,所以,***对于开宇公司的公章是否真实不具有法律上的注意义务。人民法院不能将无法完成的责任强加于在最底层从事劳务人员的农民工***身上。事实上,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上加盖的是否为“备案公章”,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因为合同已经实际履行,除非开宇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在上述非备案公章系他人伪造,并被司法认定为“伪造公司公章”。提请二审法官注意的是:一审期间,开宇公司代理律师陈述称:开宇在开封设立的分公司的负责人王启行涉嫌伪造公章印章罪,被安阳北关公安抓获并最终被法院判刑,当时开宇公司也报案称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加盖的公章也是伪造的假章,但最终法院审理后并未认定本案涉及的非备案公章是伪造的。显然,非备案公章不等于假公章,一审判决以涉案的合同及《证明》上加盖的并非开宇的备案公章为由,认定开宇公司不承担责任,明显错误。2、一审中,李旭明确承认,上诉人***持有的685000劳务款欠款结算《证明》上的开宇公司的公章,是李旭本人前往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加盖的公章。而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于2014年3月12日成立,于2018年11月13日注销,开宇公司对此事实也明确认可。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字页的银行账户与开宇公司认可的银行账户一致。一审中,上诉人的代理律师持法院开具的《调查令》调取了开宇公司在农业银行开封金明支行设立的对公账号,该对公账户,在上诉人***第一次起诉后,开宇公司派人注销了该账户,开宇公司对于上述账户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对,《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签字盖章页关于承包人开户银行账户信息一栏,留存的开宇公司的农业银行开封金明支行的账号,与代理人持《调查令》调取的上述银行账户信息完全一致,开宇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也认可该银行账户确为其公司设立,并承认于2018年将该账户注销。这也进一步说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真实有效的,否则,开宇公司不可能向外人提供其对公账户用于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上使用。4、久通公司一审中也认可他们办公楼工程的总承包人是开宇公司。5、李旭一审中本人也明确认为他是履行职务行为,他代表的是开宇公司,他是开宇公司的项目执行经理。基于上述几个方面,尽管久通公司与开宇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上的公章及结算《证明》上加盖的公章并非开宇公司的备案公章,但根据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结合上述在案经质证的客观证据,应认定加盖开宇公司非备案公章的合同及证明对开宇公司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相应的法律后果也应由开宇公司承担,除非开宇公司举证证明上述非备案公司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系“他人伪造的公章”,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程序上,一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在审理认定案外人周宗兵系实际施工人的情况下,未向***释明是否追加周宗兵为被告。由于***从未与周宗兵签订任何合同,也与周宗兵无交集,因此,***主张劳务欠款,当然无法起诉周宗兵。并且,对于周宗兵与久通公司之间的关系,***作为最底层的劳务人员其也不可能知道周宗兵与久通公司之间的合同。一审期间,法院从未告知其法院另案审理查明案外人周宗兵是实际施工人的事实,也未向作为原告的***进行释明可以追加周宗后作为被告参与诉讼,也未依法追加周宗兵作为共同被告应诉,径行下判,程序明显违法。直接导致***丧失了追加周宗兵作为共同被告维护合法权益的权利和机会。据此,一审法院在程序上,也存在明显的违法之处,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作为最底层的劳务人员的农民工,在其负责的“外墙干挂石材项目工程”施工完成后,且涉案办公大楼也早已竣工数年,但***的劳务款迟迟得不到支付,其权益一直处于被侵害状态,恳请法院公正、依法处理,让农民工的血汗钱能得到实际清偿。一审法院判决实体上及程序上均存在错误,三个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均应承担相应付款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公正裁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维护社会的稳定、和谐。
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并非涉案项目的承包人,更不是涉案涉目的实际施工人。河南久通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箇称久通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鉴定,乙方处加盖的印章“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并非被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的印章,法定代表人“李清文”签字也非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清文本人签字,故该合同对开宇公司不产生约束力。实际合同履行至***向法院提起诉讼达五年之久,久通公司从未向合同上预留的银行账户支付过工程款,该账户从未用于涉案项目款项资金往来,久通公司付款,均是直接支付周宗兵、李旭,周宗兵才是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认为合同上、证明上出现了开宇公司的假印章、账户,即咬定开宇公司即是该项目的施工单位完全错误。虽然***未提交其与周宗兵或李旭签订的外墙干挂石材承包合同,但从另一案件杨小刚等人诉周宗兵、李旭等劳务合同纠纷案件(同项目同类型同法院审理的案件)证据材料看,该合同应该真实存在。该合同并非即时清结,且数额大,履行时间长,需要人工多,不可能是口头合同。与***签订合同、履行合同的相对方实际均为周宗兵或李旭,二人均非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又非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员工,二人也从未获取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授权,二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后果应由其个人承担,与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无关。现***未能向法院提交其与周宗兵、李旭签订的承包合同,完全是在隐匿重要证据,为满足其向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的模糊证据要求,其非法目的显而易见。***在后期主张劳务费时均是直接找李旭而不是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足以说明上述事实的真实性。***是否起诉周宗兵,完全是其自己的权利处置。本案起诉为***第二次起诉,本次一审庭审为发回重审后开庭审理,***整个诉讼过程均有律师参与,且李旭、包括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多次提到周宗兵是案件的实际施工人及外墙于挂石材合同的发包人,但***均放弃将周宗兵追加为共同被告并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置,一审法院程序不存在错误。从庭审查明关于本案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来看,久通公司从签订合同到合同履行,均未见过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签订合同及履行合同,直至支付工程款,商谈解决农民工工资,均是与周宗兵、李旭直接进行工作联系及工程款支付,周宗兵、李旭才是本案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且久通公司对于周宗兵、李旭是实际施工人明知,久通公司与周宗兵、李旭方为真实的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一审法院已查明,久通公司与周宗兵、李旭是真实的施工合同相对方,周宗兵是久通公司办公楼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更是涉案项目外墙干挂石材劳务合同的发包人,应对欠付***的劳务承包费承担责任。现因久通公司不能支付工程款,且已查明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达1186万元,久通公司至今仅支付几十万元,其欠付工程款远远超过***主张的劳务费685000元,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虽然其不是涉案外墙干挂石材承包合同的相对方,也应承担完全的支付责任。这样的判决即符合法律规定,又合情合理,由久通公司承担***的劳务费,更能实现民事审判案结事了的办案目的。综上所述,***上诉理由不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
李旭辩称,1、一审法院判决李旭不承担责任,李旭并非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本案的上诉人即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河南久通电缆有限公司等均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李旭向涉案工程投入了人材机等费用或款项认定实际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以及司法审判实务中均要求该实际主体投入了人工、材料和机械,但本案中李旭显然没有投入。各方主体也无证据证明李旭进行了投入。2、李旭在本案所涉项目中出具的证仅仅是证明条,而不是欠条。李旭是该涉案项目的执行经理,是履行职务行为,其所出具的证明条是为了让杨小刚、***等人在向相关政府部门进行主张时,有一个结算的依据,而非李旭认可其拖欠劳务费用或承包费用。3、本案中李旭说明了本案工程开宇公司是承包方,实际的老板或实际的施工人是周宗兵,并且多次要求将周宗兵列为本案被告,但上诉人一方在原一审二审发回重审的过程中,均没有要求追加或者申请法院以职权追加。所以,其放弃追加周宗兵的法律责任应由其自己承担。4、在本案中无论开宇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但是作为一个项目上的工作人员的李旭,为了好心,在自己的工作范围内向农民工或者劳务承包方在自己的工作职责范围内,就自己了解的情况出具证明方便其保护权利追逃欠款,是其个人素质和个人良知的表现或体现,而不能因为其帮助了别人就认为其是实际施工人,或者说就认为其应当承担责任。5、本案同类的案件,杨小刚等诉李旭、周宗兵、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河南久通电缆有限公司的案件已经川汇区法院多次审理且判决周宗兵和久通公司承担责任,认定周宗兵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判决已经生效。该判决认定的事实作为可以作为其他案件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本案一审认定李旭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应承担责任是正确的。
河南久通电缆有限公司辩称,一、开宇公司与久通公司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有效,开宇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两份鉴定意见书以此证明本案案涉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印章与其提供的备案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法定代表人签字不是其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但不能否认案涉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印章的真实性。二、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主张的劳务费为包括***在内的8名农民工工资,***称已经垫付了其他七名农民工的工资,以此向久通公司主张权利。而***垫付工人工资的行为,并非法定或者约定义务,其垫付行为不能当然取得向久通公司等原审被告主张债权的权利。因此,***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二、久通公司不应当承担支付工人工资的义务,具体理由如下:(1)关于建筑工地农民工用工工资谁用工谁负责的问题:相关文件为: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文件中第二条指出:在工程建设领域,施工总承包企业(包括直接承包建设单位发包工程的专业承包企业,下同)对所承包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负总责,分包企业(包括承包施工总承包企业发包工程的专业企业,下同)对所招用农民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不得以工程款未到位等为由克扣或拖欠农民工工资,不得将合同应收工程款等经营风险转嫁给农民工。因此,根据该文件,施工总承包企业即开宇公司应当对农民工工资承担给付义务,久通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不承担垫付义务。(2)***要求久通公司承担给付义务没有法定及事实依据。按照合同约定,由开宇公司承建该项目,其未在合同约定期间竣工交付,延期一年有余剩余工程由久通公司自行完成,给久通公司造成了很大的损失。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业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这个规定也说明先行垫付义务责任以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为前提,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按照合同47条约定,竣工验收后支付工程款,该项目拖延一年有余,支付时间顺延10年,按照双方的履约顺序,久通公司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时间节点,因此没有先行垫付的事实依据。(3)工程量未经各方决算,不能作为***向久通公司主张权利的凭证。按照***庭审中所述,***等人只负责部分的施工,欠条上载明的工程量虽经李旭签字认可,但根据工程实际情况,该下欠金额明显还包括材料、设备等款项并非全部的农民工工资。工程量需要各方进行决算,***提供工人工资、欠条上的工量及金额,久通公司均不予认可。综上,对于原审存在的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中存在的问题,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工资款685000元;2、判令三被告按照年利率6%并以685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4年9月28日计算至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23日,案外人周宗兵作为实际承包人以开宇公司的名义与发包人久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久通公司将办公楼的以包工包料方式发包给开宇公司,总价款1186万元,合同落款承包人处加盖有“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字样的公章,并有“李清文”字样的签名和印章。同年12月,***带领着农民工施工队进入该项目工地负责办公楼外墙干挂石材施工工程,于2014年9月份施工结束,但施工劳务费一直未付。经***多次催要,李旭作为项目执行经理经核算后于2014年9月28日向***出具了一份无标题的书证,内容为:河南久通电缆有限公司办公楼工程外墙干挂石材农民工工资¥685000元(陆拾捌万伍仟元人民币整)。由于***的款项未得到清偿,2015年元月31日在***讨要欠款期间久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学忠在上述书证上签字并书写“周一和李旭一起到周口解决,徐学忠,元月31号”。2015年3月16日,项目执行经理刘旭又向***出具了一份书面《证明》,该证明由李旭书写,加盖了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字样的公章,载明:河南久通电缆有限公司综合办公楼工程部分农民工资明细如下:1、外墙干挂石材***应得:Y68.5万元(人民币:陆拾捌万伍仟圆整)。《证明》的右下方注明为: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河南久通电缆有限公司综合办公楼项目部项目执行经理李旭,2015年3月16日。***曾带领参与施工的工人马建涛、刘长飞、谢守冬等人先后于2015年3月、2016年8月、2016年12月、2017年4月多次找到项目执行经理李旭讨要工资。现***已经将案涉工资提前垫付给了其带领的8位农民工。在本案原一审中,经开宇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作出湖北军安[2019]文鉴字第1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湖北军安[2019]文鉴字第1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落款上加盖的开宇公司印章及2015年3月16日证明上的印章与开宇公司在《公章备案证明联》的印章并非同一枚印章。该合同落款处法定代表人签名“李清文”不是开宇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清文书写。另查明,2014年12月10日,河南久通公司办公楼工程经验收合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1、***带领另外8名农民工实施了外墙干挂石材工程劳务是事实。2、李旭以开宇公司所建案涉工程的项目执行经理身份于2015年3月16日向***出具的《证明》中明确写明有外墙干挂石材***应得:¥68.5万元(人民币:陆拾捌万伍仟圆整)。3、***曾带领参与施工的工人马建涛、刘长飞、谢守冬等人先后于2015年3月、2016年8月、2016年12月、2017年4月多次找到项目执行经理李旭讨要工资,现***已将案涉工资款中其他8位农民工应得的工资付清,故***在本案中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其诉讼主体适格。焦点二、李旭在本案中应否承担支付劳务费的民事责任。李旭在本案中出具的多份书证是作为案涉工程的项目执行经理身份在***等农民工催要工资无果的情况下所出具的证明,李旭在本案中系行使正常的职务行为或代理亦或受雇于实际施工人周宗兵所行使的工作行为,没有证据证明李旭为实际施工人,本院所审理的同类案件已经查明,周宗兵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李旭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支付工资款685000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焦点三、河南开宇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案涉河南久通公司与实际承包人周宗兵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虽然加盖有“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字样的公章,并显示有法定代表人“李清文”字样的签名与印章,但经开宇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加盖的公章与备案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法定代表人签字也不是其单位法定代表人“李清文”本人书写,故仅凭该合同不足以证明开宇公司为案涉工程发包方。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代理制度的规定,表见代理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客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表见代理行为强调相对人的合理注意义务,并强调相对人负有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本案中,河南久通公司与河南开宇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河南开宇公司印章不是该公司备案印章,合同中法定代表人“李清文”字样的签名也不是李清文本人书写。同时,合同相对人河南久通公司也从未向河南开宇公司支付过任何工程款,案涉工程结算也是河南久通公司与周宗兵个人汇款结算。因此,开宇公司辩称其不是涉案工程项目的承包人,李旭和周宗兵均不是其公司的员工,其也从未出具过委托书,故本案与河南开宇公司无关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焦点四、发包方九通公司应否承担支付案涉工资款的民事责任。作为工程发包方的九通公司,约定的工程总价款为1186万元,现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还下欠大部分工程款,其余额远大于案涉劳务工资685000元。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等在本案中为农民工,因此九通公司应对案涉劳务工资685000元承担支付责任。另外,***所诉求的劳务工资款利息的利率标准过高,应予纠正,应为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资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南久通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劳务工资款68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所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50元,由河南久通电缆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审法院(2020)豫1602民初2739号民事判决认定周宗兵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判决已生效。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河南开宇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二、一审程序是否违法。
关于第一个焦点,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周宗兵,虽然周宗兵以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名义与河南久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河南开宇公司对与河南久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不予认可,该合同上加盖的“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字样的公章,并非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备案印章,法定代表人“李清文”签字也不是李清文本人书写。实际施工人周宗兵和项目执行经理李旭均不是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员工。案涉工程已于2014年12月验收合格,河南久通公司从未向河南开宇公司支付过任何工程款。***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使用该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字样的公章对外开展公司业务。因此,仅凭该案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足以证明河南开宇公司为案涉工程承包人,一审认定河南开宇公司不是涉案工程项目的承包人,判决驳回***要求河南开宇公司承担连带支付工程劳务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结合本案,一审法院审理的另一案件已经查明周宗兵为实际施工人,即使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没有向***释明是否追加周宗兵为被告参加诉讼,程序存在瑕疵,但本案属于发回一审法院重审的案件,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不宜再次发回重审。如***要求实际施工人周宗兵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可另行选择司法救济途径保护其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5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诗永
审 判 员 朱雪华
审 判 员 吕文静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申亮亮
书 记 员 陈林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