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久通电缆有限公司

***、**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602民初2578号
原告:***,男,1968年6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智香连,女,1968年6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系原告***之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女,1969年2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被告:河南久通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昆仑路东侧、神农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32470630M。
法定代表人:徐学忠,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家秀,系河南容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河南久通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智香连、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家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4日起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4年10月30日,自2014年10月31日起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9月4日,经双方亲戚徐燕敏介绍,原告向二被告出借50000元现金,并口头约定月利率1.5%,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2014年10月31日,二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书面约定月利率1.5%,原告向二被告出借50000元现金,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累计支付利息29500元,下余本息均未偿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被告**系被告久通公司会计,收取原告款项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行为后果应由被告久通公司承担。
被告久通公司答辩称,久通公司非法吸收原告存款属实,已经向其返还借款本金29500元,且被告久通公司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已经被司法机关采取财产查封冻结措施,本案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被告久通公司会计。2014年9月4日,被告久通公司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久通公司支付,该款由被告久通公司会计**收取并出具《借据》,《借据》中加盖有被告久通公司公章。2014年10月3日,被告久通公司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其会计**出具《借据》,该《借据》中注明“期限壹年,月1.5%”。
2014年12月,被告久通公司向原告***支付2250元;2015年2月向原告***支付2250元;2016年1月向原告***支付10000元;2018年1月向原告***支付10000元;2019年2月向原告***支付5000元。
庭审时,被告久通公司认可被告**的收款行为及向原告***支付款项的行为系职务行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久通公司分两笔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久通公司认可被告**收取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应由被告久通公司承担偿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久通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4日起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自2014年11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69元,由被告河南久通电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常青
二〇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张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