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久通电缆有限公司

**与河南久通电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602民初2095号
原告:**,男,1972年9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鸣,系周口市东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久通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昆仑路东侧、神农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32470630M。
法定代表人:徐学忠,经理。
原告**诉被告河南久通电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久通电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房合同,并判决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380640元及利息(以购房款380640元为基数按月息1%计算,自交款次日起至购房款全额返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购房合同,原告购买被告指定的金碧新城22号楼东一单元301号和901号共两套商品房,建筑面积均为126.88平方米,购房款合计380640元。原告的购房款转入被告指定账户,被告出具收据。现被告无力履行合同,原告要求被告退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理由推脱至今未退还。为保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河南久通电缆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河南久通电缆有限公司签订两份《购房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了解决原告(公司职工)住房困难,从周口市正信基础开发有限公司购得部分商品房愿意出售给原告,房价定位1500/平方米,房号为22幢东一单元301东户房屋和901东户房屋,建筑面积均为126.88平方米,每套房屋总价190320元,总购房款合计380640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前把房子交付原告使用,如果被告不能按期交房的,且原告愿意退购房款的,被告无条件给以退还,并按月息1%支付房款利息。现因被告至今未交付所售房屋,为此双方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房合同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双方购房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被告未按购房合同的约定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达九年之久,以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原、被之间的购房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原告向被告交付购房款380640元,有转账凭证及被告出具的收据予以证明,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该购房款,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月息1%向原告支付房款利息。被告河南久通电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陈述答辩的权利,相应不利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河南久通电缆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4日签订的2份购房合同。
二、被告河南久通电缆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购房款380640元及利息(利息支付以380640元为计算本金,从2012年7月5日起计算至购房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1%计算)。
如被告河南久通电缆有限公司逾期没有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5元,由被告河南久通电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律云华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