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久通电缆有限公司

***与河南久通电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602民初1756号
原告:***,女,1985年11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鸣,系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久通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昆仑路东侧、神农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32470630M。
法定代表人:徐学忠。
原告***诉被告河南久通电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久通电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房合同,并判决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19032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购房合同,原告购买被告指定的金碧新城商品房22号楼东一单元402号房,建筑面积126.88平方米,购房款190320元。被告让原告先和周口市正信基础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协议,而后又和被告签订购房合同,原告的购房款转入被告指定账户,被告出具收据。现被告无能力履行合同,原告要求被告退款,被告均已种种理由推脱,至今原告未能得到退款。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河南久通电缆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河南久通电缆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7日签订购房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为了解决原告(公司职工)住房困难,从周口市正信基础开发有限公司购得部分商品房愿意出售给原告,房价定位1500/平方米,房号为22#幢楼东一单元402西户房子,面积126.88平方米,房款总款190320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前把房子交付原告使用,如果被告不能按期交房的,且原告愿意退购房款的,被告无条件给以退还,并按月息1%支付房款利息。现因被告至今未交付所售房屋,为此双方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房合同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双方购房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被告未按购房合同的约定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达九年之久,以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原、被之间的购房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原告向被告交付购房款190320元,有转账凭证及被告出具的收据予以证明,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该购房款,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月息1%向原告支付房款利息。被告河南久通电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陈述答辩的权利,相应不利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河南久通电缆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7日签订的购房合同。
二、被告河南久通电缆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购房款190320元及利息(利息支付以190320元为计算本金,从2012年7月7起计算至购房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1%计算)。
如被告河南久通电缆有限公司逾期没有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3元,由被告河南久通电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素年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杨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