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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某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602民初11155号 原告:***,男,汉族,1999年12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0年3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鹿邑县。 被告:***,男,汉族,1975年6月7日出生,住周口市川汇区。 被告:河南久通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昆仑路东侧、神农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32470630M。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诉被告***、***、河南久通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久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购房合同;2、判决三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2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诉讼等费用由三被告支付。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14日,原告父亲***以250000元购买被告***名下***城的房屋,没有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而是在被告***的购房合同上进行名字的更改。同日,原告父亲***根据被告要求将2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转入被告***账户内,另外50000元通过现金支付给被告***。但后续被告***并未给原告父亲***办理相关交付义务,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原告父亲已去世,该纠纷继受的权利义务由原告承担,时至今日原告仍未得到房屋和退还购房款250000元。原告无奈,特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其不是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合同的当事人是原告父亲与被告久通公司,故其不应当承担责任;2、其从未让***将购房款打入***账户,原告为什么将该笔款项打入***账户其不清楚。***的亲戚知道被告因急用钱要向久通公司退房,便和被告商量买公司的房子。***和***一起去公司商量此事,经公司同意在***向公司缴纳房款后,公司在合同及收据上直接改成***的名字,合同及收据都由***保存。通过***和久通公司签订的合同及久通公司为其出具的收据,均在***手中,说明***认可从久通公司处购房的事实。故原告针对***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河南久通电缆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10日,***(乙方)与被告久通公司(甲方)签订《购房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为了解决乙方(公司职工)住房困难,从周口市正信基础开发有限公司购得部分商品房,房价定为1500元/平方米。乙方自愿选择第9号楼1**8层116西户房子,面积119平方米,房款总价178500元。交房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前。合同签订后,被告久通公司向***出具房款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壹拾柒万捌仟伍佰元(178500),9#楼8层116号,119㎡”。后原告父亲***从***手中购买案涉房屋,双方协商一致直接在原购房合同和房款收据上将***的姓名变更为原告父亲***,并向久通公司申请变更买受人信息。2013年12月14日,***向被告***尾号为8809的银行卡转账20万元。 2022年7月26日,被告久通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关于***与我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我公司收到***178500元购房款,后经***申请变更购房合同乙方信息,变更前:***,变更后:***,我公司未收到***任何购房款项,特此说明”。久通公司在该情况说明上加盖公章,经办人任云签字。 2022年7月26日河南亿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农信社卡622991138001218809为河南亿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所用,与个人无关。”河南亿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该《证明》上加盖印章,经办人**签字。 原告另提交了其手机上保存的**2022年9月8日书写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622991137200980656卡,2013年12月14日转入***622991138001218809**,贰拾万元整,此款项为***理财款。 另查明,***系本案被告***。 原告***父亲***已经去世,原告母亲***、兄弟**宇、爷爷***均已声明放弃案涉房屋继承权利。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收据》、《购房合同》、久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亿正公司及**的《证明》和《情况说明》可以看出,原告父亲***与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父亲***已经按照被告***指示将案涉购房款项20万元转入被告***账户,由于被告***未及时交付房屋,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购房款2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原告父亲***购买房屋后,案涉房屋至今未交付,也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达不到原告父亲***的购房目的,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的规定,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购房款20万元及相应利息。原告请求的5万元现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购房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4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2525元,由被告***承担2150元,原告***承担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