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民撤4号之一
原告:重庆市山城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石马河。
法定代表人:熊朝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尧福,男,汉族,1963年9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系重庆市山城燃气设备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明进,重庆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天全县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天金县城建设路71号。
法定代表人:徐明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艳福,四川知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健,四川知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秦川物联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成都秦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界牌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邵泽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岳飞,男,汉族,1973年6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系成都秦川物联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茂,成都天嘉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告重庆市山城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燃气公司)因被告四川天全县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全天然气公司)与成都秦川物联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秦川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川民终354号和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知民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重庆燃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民终354号民事判决和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知民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成都秦川公司对天全天然气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成都秦川公司承担。其主要的事实和理由:
成都秦川公司诉天全天然气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在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件进行审理中,原告重庆燃气公司曾以第三人的身份申请参与该案的一审诉讼,但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没有准许其参与案件的诉讼活动。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成知民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告重庆燃气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侵犯成都秦川公司的发明专利权并支持成都秦川公司的诉讼请求。天全天然气公司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民终354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告重庆燃气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技术落入成都秦川公司的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支持成都秦川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对此,重庆燃气公司认为,其生产销售的燃气表与成都秦川公司的涉案专利不论是在结构、功能还是效果上都存在明显的区别,原告重庆燃气公司生产涉案产品的技术并没有落入成都秦川公司的专利保护范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民终354号民事判决和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知民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的处理结果严重损害了重庆燃气公司的合法权益。为此,其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成都秦川公司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中止本案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成都秦川公司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规定,2017年2月14日,本院作出(2016)川民撤4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中止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6年7月1日,天全天然气公司就原告重庆燃气公司诉称的成都秦川公司与天全天然气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中所涉及的ZL201010588888.7“IC卡智能燃气表”发明专利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专利复审委)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国家专利复审委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第3150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宣告ZL201010588888.7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为此,成都秦川公司在其与天全天然气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中的诉讼请求已丧失权利基础,本院据此于2019年6月5日作出(2018)川民再422号之一民事裁定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知民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6)川民终354号民事判决并驳回成都秦川公司的起诉。综上所述,因上述民事判决已经被撤销,重庆燃气公司在本案中诉讼请求的基础亦不存在,其起诉应予驳回。如果因涉案ZL201010588888.7“IC卡智能燃气表”发明专利另有诉讼、纷争,重庆燃气公司可以根据新的证据重新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市山城燃气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退还重庆市山城燃气设备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巧英
审判员 刘小红
审判员 余 静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 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