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渝0105民初14690号
原告:重庆市山城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石马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000065579。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郫县郫筒镇郫花路299号花样年龙年国际中心1幢7层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24MA61XC2R5X。
法定代表人:程桥,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重庆市山城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重庆市山城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于2023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市山城燃气设备有限公司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其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本院予以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重庆市山城燃气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公告费310元,共计335元,由原告重庆市山城燃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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