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某某与重庆市山城燃气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05民初27972号
原告:**,男,1963年8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星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星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女,197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星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星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山城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石马河南石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221856529。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山城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城燃气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城燃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山城燃气公司依据双方之间的协议退还**、***垫付款及开展业务相关费用共计800万元;二、判令山城燃气公司向**、***支付资金占用成本(以8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9月14日为431199.99元);三、本案诉讼费由山城燃气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与山城燃气及其关联公司之间开展合作,付出巨大努力,并取得阶段性成果。为此双方于2020年3月27日签订《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约定在公司成立后,向**、***支付800万元,用于补偿二人近些年来的付出。北京弗美技流体测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弗美技公司)已于2020年4月22日成立,但成立之后山城燃气公司并未履行相关义务,**、***被实际排除在弗美技公司运行之外。山城燃气公司拒不履行协议的行为导致**、***的权利受损,协议目的已无法实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山城燃气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应属合法有效,随着目标公司弗美技公司的成立,合作协议已经基本履行完毕,且山城燃气公司没有违约行为;2.案涉合作协议没有确定双方之间存在80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没有约定山城燃气公司退还**、***800万元,二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3.案涉合作协议约定的内容实质为目标公司利润优先扣减山城燃气公司及山东公司垫付给**、***的费用。合作协议第四条订立的背景及双方合作方式:**、***利用其认识荷兰FMG公司高管,自称可以帮助目标公司取得FMG品牌在中国的独家代理权骗取山城燃气公司法定代表人配偶***的新人,自2018年6月起山东公司及***通过各种方式每月支付给**5万元、***2.5万元,并报销了二人其他各项支出,截止2021年7月,因FMG品牌在中国授予多家公司代理权导致目标公司或山东公司实际已经无法获得独家代理,根据常识判断,若**、***二人愿意垫付800万元费用来获得独家代理权就没有必要来重庆找山城燃气公司合作,所以由山城燃气公司出资,**二人出人脉关系才是合理的合作方式,所以**、***并不具有债权请求权主体资格;4.合作协议第四条约定的支付条件未成就,根据协议约定,支付条件成就必须同时满足三个前提:1.目标公司应当成立且正常经营;2.目标公司有利润(且本案请求只能在目标公司利润中扣减);3.请求的事项必须为此项业务垫付工资、差旅费费用(垫付证据必须由证据支撑)。现除公司成立外,其余条件均未满足。综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8年6月8日,山东山城燃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乙方)、***(乙方)签订了合作协议,载明“甲乙双方就FlowMeterGroupB.V(以下简称FMG)流量计、Elgass.r.o(以下简称Elgas)电子计量产品商务、研发、组装生产、技术和售后支持等有关事宜进行洽淡,双方初步达成协议,具体条款如下:1.乙方负责引进荷兰FMG,并将承担FMG在中国的代理、销售、合资生产的唯一合法主体经营公司定位为甲方。甲方负责有关产品的采购、**、销售、合作组装及其政策的制定及执行;……3.**先生负责FMG、Elgas产品的技术指导和培训以及国外厂家的技术沟通……4.***女士负责协助FMG、Elgas产品的销售品和政策制定、市场监管、以及北京办事处的日常工作和运营;5.**先生的职务为山东山城燃气设备有限公司副总,薪酬每月人民币五万元;1.***女士的职务为山东山城燃气设备有限公司副总,北京办事处主任,薪酬每月人民币两万元;2.**先生、***女士于2018年6月1日开始于甲方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每月工资于次月1-5日发放……7.甲方同意将重庆山城燃气设备有限公司所持有的山东山城燃气设备有限公司股份中的百分之十转让给**先生,价值600万元人民币,该股金可以每年分红的50%用于偿还甲方的股本金600万元,冲抵后,如果乙方退出,甲方退换股本金600万元,如果没有分红则无需偿还股本金,该持股在任职期内有效,甲方不得单方与乙方解约”,协议甲方签字处盖有山东山城燃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并有***签字,乙方签字处有**、***签字。
2020年3月27日,山城燃气公司(甲方)与**(乙方)、***(乙方)签订了合作协议,载明“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本着互惠互利的合作原则,达成一致,共同成立北京欧标流体测控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公司的名称待定……公司负责承担荷兰FMG品牌在中国的办事处职能,独立、独家代理荷兰FMG在中国的市场开拓及经营管理业务;公司由重庆市山城燃气设备有限公司全额投资,注册资金3000万元正,山城公司占实股100%,**先生占干股5%,***女士占干股5%;北京公司由***人法人代表、**先生任总经理……北京公司成立后,若有利润优先用于扣减**先生和***女士近几年来在重庆山城公司及山东山城科技公司垫支的工资、差旅费报销等费用以及其他人为开展此项业务的所有支出费用800万元整,此笔款项扣减万后即可按比例分红。Koos先生和**先生及***女士须协调与荷兰FMG品牌的各项工作,一旦荷兰FMG独家代理权撤销,则解散公司;自成立之日起,如果连续三年发生亏损,则解散公司”。协议甲方处有山城燃气公司印章及***签字,乙方处有**、***签字。
协议签订后,成立了目标公司北京弗美技流体测控科技有限公司,山城燃气公司获得了FMG品牌的代理权。
另查明,山城燃气公司的股东为***、**。2018年12月17日前,***系山城燃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山城燃气公司是山东山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山东山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又系山东山城燃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一。
庭审中,**、*****称本案依据2020年的协议起诉。诉求金额中600万元来源于2018年的合作协议,200万元来源于2018年合作协议约定的工资款及保险、差旅、FMG在北京办事处的营运费用。
上述事实有重庆市山城燃气设备有限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报告、山东山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报告、山东山城燃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报告、合作协议(2018.6.7)、华润燃气2019年集中联合采购结果公示、***网权证链证书文件、合作协议(2020.3.27)及当事人的**等证据在卷佐证。
审理中,**、***请求证人***、***出庭作证,本院根据**、***提供的证人的住所地和电话依法向两证人发出了出庭作证的通知书,但两证人均未在本院通知的时间到庭,亦未提交不能出庭作证的申请。**、***在庭审中举示了其的代理人***与***的通话录音,拟证明***不能出庭作证的原因以及***虽是山东山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实际是受山城燃气公司控制。山城燃气公司对该通话录音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出庭作证,其从未阻止***出庭作证。
审理中,**、***认为2018年合作协议的中甲方处有***的签名,当时***是山城燃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该合作协议的甲方应是山城燃气公司和山东山城燃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山城燃气公司是山东山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山东山城燃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20年合作协议是2018年合作协议的延续。山城燃气公司不认可此**,认为***在2018年合作协议上签名只能代表自己,不能代表山城燃气公司。2018年协议与2020年协议主体不一致,两协议并非延续关系,山城燃气公司与**、***之间并未达成书面协议对工资报酬等内容进行约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合作协议签订于2020年,至2021年仍在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证人***未出庭作证,因此其与**、***代理人的通话录音本院不予采信。
山城燃气公司、山东山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山东山城燃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虽在股东上有交叉,存在关联,但不能此而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和事实的基础上对其他主体的责任承担责任,因此**、***认为山城燃气公司是山东山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山东山城燃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而要求山城燃气公司承担其他公司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18年合作协议的签订的主体有山城燃气公司,但本案中**、***起诉基于2020年的合作协议而起诉,因此本院对2018年合作协议的签订主体不予评判。
**、***与山城燃气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
关于**、***要求山城燃气公司退还其垫付款及开展业务相关费用800万元的诉讼请求的问题。本院认为,2020年《合作协议》中约定的是北京公司成立后,若有利润优先用于扣减**、***..支出费用800万元,此笔款项扣减完后即可按比例分红。此约定明确的是北京公司若有利润,则要将800万元的费用扣除后才能分红,并非约定的是山城燃气公司要向**、***支付该笔800万元;**、***称诉求中的800万元中的600万元系股权价值款,来源于2018年的合作协议,本院认为,**、***在诉请中明确载明要求山城燃气公司退还的800万元是**、***垫付款及开展业务相关费用共计800万元,而非是股权价值款,同时从2018年的合作协议内容中可以看出,600万元的股权价值款是要在**用分红款偿还完股本金600万元后,其退出时,才退还600万元,本案中**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先偿还完600万元的股本金,因此**举示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的诉请成立;**、*****,其诉求800万元中的200万元主要是近几年的工资、报酬、社会保险(公司负担部分)以及山城燃气公司北京办事处的运营费用。本院认为,2020年合作协议中,并未约定山城燃气公司要向**、***支付工资、报酬、社会保险;2018年合作协议中,约定的是**、***均为山东山城燃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此其无权要求山城燃气公司支付工资、报酬、社会保险;**、***也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其实际为山城燃气公司北京办事处的运营垫付了费用,因此也不能要求山城燃气公司支付垫付的运营费用。综上,**、***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要求山城燃气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因上述退还800万元的诉请没有成立,故其要求支付该笔800万元的资金占用费的诉请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818.4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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