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山城燃气设备有限公司

重庆市山城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与云南巨鹏燃气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云0112民初3435号
原告:重庆市山城燃气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重庆市江北区石马河。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221856529。
法定代表人:熊朝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治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1年7月31日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重庆市沙坪坝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巨鹏燃气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滇池路西贡码头商住美食街31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697965442K。
法定代表人:***。
原告重庆市山城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山城燃气公司”)与被告云南巨鹏燃气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巨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山城燃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云南巨鹏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山城燃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1105831元;2.被告承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膜式燃气表、调压箱、螺纹球阀”等工业品,采购方式为被告向原告发出采购订单,原告向被告指定的地点(包含被告的下属地州公司)发货。2010年至2014年间,原告依据被告指示分别向被告下属的弥勒、凤庆、江川、泸西、云县、建水公司累计发货价值共计金额2772875元,被告于2010年至2017年间共计向原告支付1667044元,还余1105831元至今尚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付的合同款项,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原告无奈只得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云南巨鹏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2.工业产品买卖合同;3.对账函;4.发货及收款明细、函;5.通话录音。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云南巨鹏燃气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曾用名称为云南巨鹏能源经营开发有限公司、云南巨鹏华德石油燃气经营开发有限公司。2010年,重庆市山城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供方)与云南巨鹏华德石油燃气经营开发有限公司(需方)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提供普通家用膜式燃气表及IC卡家用膜式燃气表、调压箱、螺纹连接球阀、普通工业膜式燃气表、IC卡工业膜式燃气表等设备;由需方以书面文件形式向供方发出采购订单,明确采购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交货方式及交货期限、交货目的地资料等事项,需方以书面或电邮的形式通知供方具体发货的时间;供方必须要求数量、规格、日期发货,货到30个工作日没有异议视为外观、质量验收合格;运输方式及费用由供方自行确定,运输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由供方承担;产品合格情况下,余留300只燃气表作为长期滚动资金,货到1个月支付除300只燃气表货款外的30%,第3个月支付至60%,第6个月支付至90%,留10%的货款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内无质量问题,则在一周内付清质量保证金;2010年8月至2011年8月31日采购产品价格完全按照此协议价格执行。2010年8月至2014年7月期间,重庆山城燃气公司分别向凤庆县巨鹏石油燃气经营开发有限公司、弥勒巨鹏天然气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建水巨鹏天然气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云县巨鹏天然气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供货。
另查明,2018年9月19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7年2月28日,云南巨鹏公司应付重庆山城燃气公司货款1105831元(累计发货2772875元、累计收款1667044元),其中已开票欠款451722元、已发货未开票欠款654109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证实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长期燃气工业产品买卖的合同关系,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未付货款,因双方已于2018年9月19日进行对账结算,故被告应按照结算确认的金额向原告支付剩余未付货款1105831元。被告云南巨鹏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云南巨鹏燃气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重庆市山城燃气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10583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52元,由被告云南巨鹏燃气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执行前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洁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