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古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金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山西省古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古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晋10执异21号
案外人:于宪芹,男,汉族,1966年6月12日出生,现住太原市。
案外人:房兴利,男,汉族,1968年1月28日出生,现住大同市。
案外人:赵海东,男,汉族,1966年8月27日出生,现住临汾市尧都区。
案外人:左茂岭,男,汉族,1967年7月9日出生,现住古县药材公司。
案外人:汪振培,男,汉族,1963年9月19日出生,现住阳泉市。
案外人:王新锤,男,汉族,1957年3月22日出生,现住孝义市。
案外人:汪兴海,男,汉族,1977年5月1日出生,现住呼和浩特市。
案外人:张盼星,男,汉族,1953年6月6日出生,现住古县岳阳镇。
案外人:王树阳,男,汉族,1983年10月2日出生,现住介休市。
案外人:李国营,男,汉族,1977年8月4日出生,现住古县岳阳镇。
案外人:肖康,男,汉族,1989年8月12日出生,现住太原市。
案外人:杨全齐,男,汉族,1961年10月21日出生,现住大同市。
案外人:刘建,男,汉族,1978年8月21日出生,现住晋中市左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茂岭,男,汉族,1967年7月9日出生,现住古县。
申请执行人:陕西金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万来,总经理。
被执行人:山西省古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福亮,总经理。
被执行人:古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峰,经理。
被执行人:古县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毅,董事长。
被执行人:冯治然,男,汉族,1965年10月30日出生,住古县。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陕西金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西省古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古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古县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冯治然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于宪芹等13人于2019年7月15日对冻结山西省古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银行账户存款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于宪芹等13人称,1、被冻结款项属于各异议申请人挂靠山西省古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所得的合同款,所有权人属于各异议人,不属于山西省古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异议申请人均属于挂靠山西省古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对外承包建设工程项目,在项目实施中,异议人需要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独立核算,自行购买材料,自行管理和组织资金、人员等工作。实际施工人分别属于各异议申请人,发包方支付的项目款虽然打入了山西省古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账户,但并不属于山西省古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属于各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贵院冻结的款项即属于发包方支付各异议申请人的工程项目款或异议人支付的工程项目投标保证金。2、对涉案款项的冻结,侵犯了异议申请人的权利。山西省古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只是名义上的承包人,实际上并未进行任何投资,各异议人才是所涉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3、被冻结的款项绝大部分属于农民工工资性质,应当优先保障农民工工资的支付。综上,请求解除对山西省古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银行账户存款的冻结。
被执行人山西省古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于宪芹等13人的主张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陕西金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西省古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古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古县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冯治然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我院于2019年7月5日制作了(2019)晋10执58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山西省古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予以冻结,2019年7月15日,于宪芹等13人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供了各自与被执行人山西省古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挂靠管理协议》及相应的施工合同和发包方转款至被执行人山西省古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账户的转款凭证,用于证明于宪芹等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山西省古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案外人以被执行人山西省古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与发包方签订相应承揽合同,发包方依据合同将相应工程款支付至合同相对方即被执行人山西省古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账户。综上,案外人主张上述款项实际权利人为案外人,并非被执行人山西省古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审查中,被执行人山西省古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于宪芹等13名案外人的主张予以认可,同时还提供了20份支付凭证,用于证明其公司收到发包方工程款后,又支付给了各案外人。
以上为本案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于宪芹等13名案外人主张与被执行人之间构成挂靠关系,并提交了各自的《挂靠管理协议》。对此,本院认为,挂靠的本质属于无资质或超资质承揽建设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故案涉《挂靠管理协议》因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且双方挂靠关系的成立与否,并不影响被执行人山西省古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还款义务的法律责任。对于本案所涉被执行人山西省古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账户资金权属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故本案中案外人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于宪芹、房兴利、赵海东、左茂岭、汪振培、王新锤、汪兴海、张盼星、王树阳、李国营、肖康、杨全齐、刘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王斌斌
审判员  郭占元
审判员  杨 霞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