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古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山西省古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众鸣化工机械有限公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083民初1597号
原告:山西省古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古县平阳东路**。
法定代表人:李福亮,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东,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孝云,系洪湖市峰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众鸣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湖市府场镇中华路
法定代表人:罗乾元,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勋文,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洪湖市人,住洪湖市。
原告山西省古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古县建安公司”)与被告湖北众鸣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鸣化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2020年10月27日本院受理后,根据被告众鸣化机的申请,于2020年11月19日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020年12月15日,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古县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孝云、被告众鸣化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勋文、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古县建安公司诉称,2017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众鸣化机签订了一份《设备制造合同》。此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全部义务,被告众鸣化机支付部分合同价款,后经与原告结算并确认尚欠制作安装费120262元未支付。经原告催讨,二被告相互推诿,原告为维护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众鸣化机辩称,①原告古县建安公司与被告众鸣化机签订的《设备制造合同》是被告***挂靠我公司并借用我公司公章签订的合同,我公司并未实际履行该合同,故该合同为无效合同;②原告古县建安公司与被告***签订的《结算明细》不是我公司行为,而是被告***的个人行为;③《设备制造合同》实际由被告***与原告古县建安公司在履行,即便尚欠原告制作安装价款,也应由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古县建安公司对我公司的诉求。被告众鸣化机未举证。
被告***辩称,①我挂靠并借用被告众鸣化机名义与原告古县建安公司签订《设备制造合同》是事实,因我与众鸣化机公司在挂靠期间还有账目需清算,故所欠原告的制作安装费应由被告众鸣化机支付后,再由我与众鸣化机清算;②我与原告公司赵海东签订的《结算明细》是赵海东让我签的字,我没有看清《结算明细》的内容;③原告古县建安公司在履行《设备制作合同》时违约延期交付设备,导致我违反与第三方的约定,并被第三方扣除235900元货款作为违约金。故原告应按合同约定赔偿违约损失。
原告古县建安公司为支持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①原、被告企业及身份信息;②2017年5月12日,原告古县建安公司与被告众鸣化机签订的《设备制造合同》,主要证明由原告古县建安公司与被告众鸣化机承接的江西赛维LDK光伏硅科技有限公司现场制造安装CVD蒸汽冷凝罐,合同价款46.23万元;③2019年2月1日,被告***与原告古县建安公司员工赵海东签订的《结算明细》,证明合同双方当事人经结算确认原告古县建安公司为被告众鸣化机承接的江西赛维LDK光伏硅科技有限公司制作安装工程款合计为476192元,已支付355930元,尚欠工程款120262元。
被告***围绕其辩称理由,向法庭提交了江西赛维LDK光伏硅科技有限公司《说明》,内容为:“因湖北众鸣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在制作闪蒸罐/冷凝罐/收集罐(合同号:PVS17042PD)未能按合同2017年5月29日提交,经双方协商交货期改为2017年6月20日,期后还是未能在2017年6月20日交货,直到2017年8月7日才交货。对我公司的闪蒸项目的进度造成了非常重大的影响。特此,在原合同的合同总价上,扣除了235900元(大写贰拾叁万伍仟玖佰元整)作为本合同的违约金。并在2017年9月30日签订合同补充协议(合同号:PVS17042PD-1701)。”以此证明因原告古县建安公司违约延期交付设备,导致被告众鸣化机违反与第三方的约定,造成235900元直接经济损失。故要求原告古县建安公司按《设备制造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以下两点:一是原、被告在《设备制造合同》履行中,原告古县建安公司是否有违约行为,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二是原告古县建安公司主张的120262元设备制作工程款应由二被告中谁来承担给付义务?对以上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①被告***抗辩原告古县建安公司在制作安装所承接的江西赛维工程项目时违反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并造成其直接经济损失235900元,虽向法庭提交了江西赛维LDK光伏硅科技有限公司《说明》证据,但从该证据的内容反映,该证据并不能证明一再延期交付项目设备的违约责任在原告古县建安公司。且根据《说明》内容,该《说明》的形成时间应在原告古县建安公司与被告***于2019年2月11日签订《结算明细》时间之前,在《结算明细》中双方均未言及违约责任,反而明确欠款金额为120262元。故被告***抗辩原告古县建安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迟延交付设备造成经济损失,并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②被告众鸣化机和被告***对***挂靠、借用众鸣化机名义和公章与原告古县建安公司签订《设备制作合同》的事实均无异议,且与原告古县建安公司缔约合同时原告并无过失,故原告古县建安公司与被告众鸣化机签订的《设备制造合同》合法有效,应由被告众鸣化机承担合同责任;《设备制造合同》的实际履行人为被告***,并由被告***与原告签订《结算明细》确认尚欠原告制作安装价款120262元,《结算明细》中确认的项目及金额是双方真实意思,故被告***作为合同的实际履行者,应与被告众鸣化机连带承担合同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古县建安公司与被告众鸣化机和被告***缔约《设备制造合同》和《结算明细》,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古县建安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设备制造安装等义务,被告众鸣化机和被告***则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故原告古县建安公司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若二被告存在挂靠纠纷可另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众鸣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互负连带责任支付所欠原告山西省古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制作安装价款120262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6元,减半收取1353元,由被告湖北众鸣化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纯俊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 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