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古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1、某某与某某2、山西省古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晋09民终5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1,男,196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原平市人,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忻州市长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原平市人,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山西天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2,男,195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原平市人,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3,女,1987年2月8日出生,汉族,原平市人,农民。系**2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古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古县平阳东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山西春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太原铁路房建段,,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建设北路**
负责人:邱林,系太原铁路房建段段长。
上诉人**1、**因与被上诉人**2、山西省古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太原铁路房建段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2019)晋0981民初1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送炭的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2、**1所开车辆是否为机动车。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时的证人证言及庭审后的询问笔录不一致,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的送炭行为是职务行为。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定**1所开车辆是机动车的依据是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9】第S018号鉴定报告,但该鉴定报告中关于案涉车辆属于机动车的论证含糊,案涉车辆是否为机动车有待进一步查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2019)晋0981民初162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84元、上诉人**1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84元,均予以退回。
审判长  连林梅
审判员  张 亮
审判员  聂瑞婷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贾雨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