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古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1与某某2、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981民初1620号

原告:**1,男,195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原平市人,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2(系**1女儿),女,1987年2月8日出生,汉族,原平市人,农民。

被告:**3,男,196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原平市人,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男,196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原平市人,农民。由下薛孤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1,男,196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原平市人,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山西天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太原铁路房建段,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建设北路******。

负责人:邱林,太原铁路房建段段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4,男,196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太原铁路房建段业务主管。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男,1964年7月1日出生,汉族,太原铁路房建段原平供热工区工长,身份证号:×××。

被告:山西省古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山西省古县岳阳东街**v>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山西春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1与被告**3、**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后,被告**1申请追加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太原铁路房建段(以下简称大秦铁路太原房建段)、山西省古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古县建筑安装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准许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2、被告**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被告**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被告大秦铁路太原房建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4、梁某、被告古县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辅助器材费、交通费等合计301140.1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299385.78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8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3驾驶车步步兴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至108线加600米处(薛孤火车站附近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被告**1推着装有煤的手推车发生碰撞,至在手推车北侧帮推的原告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原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二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1不服提起复议,原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二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当日入住原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脑挫裂伤(右颞叶及左侧额颞叶)、原发性脑干损伤、硬膜下血肿(左侧额颞顶部)、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右颞骨)、颅底骨折并脑脊液鼻流、头皮血肿、右眼钝挫伤、应激性溃疡、胸腔积液(双)、低蛋白血症、贫血、外伤性脑梗死、肺部感染、高钠血症、颅内感染。于2019年2月11日出院,住院24天,支付医疗费45389.84元、专家费5000元,被告**3支付272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和儿子护理。原告于2月11日转到山西省煤炭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额颞叶、右颞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脑梗死,肺部感染、双侧胸腔积液、低钠低氯血症、低蛋白血症,于2019年4月4日出院,住院52天。住院期间由妻子和儿子护理,支付医疗费38717.92元。住院期间,因该院设备问题,原告到中铁三局集体中心医院高压氧治疗,支付952元。原告于2019年5月8日再次入住原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颅脑损伤后颅骨缺损、不全运动性失语、高血压1级(中危),于28日出院,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25004.38元,住院期间由妻子护理。原告受伤后先后用原平东野庄富招正骨医院的救护车七次,支付1050元。门诊支付3902.94元,依医嘱外购药支付9744.5元,血压计支付200元,轮椅支付741元,纸尿裤支付49.9元,复印病历支付62.1元。原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时限进行评定,该中心于2019年7月22日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伤残等级为八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应在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80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二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二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一切损失。被告**3已经支付的27200元,在原告的总损失中核减。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1140.18元。

**1申请追加大秦铁路太原房建段为本案的被告称,发生交通事故时申请人所推的手推车系太原铁路房建段原平供热工区所有,而申请人是该供热工区薛孤火车站的锅炉工,是工作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列用人单位为当事人。为此,申请追加大秦铁路太原房建段为本案的被告。

**1申请追加古县建筑安装公司为本案的被告称,大秦铁路太原房建段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申请人在薛孤火车站担任锅炉工是与古县建筑安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准确认定责任单位,申请追加古县建筑安装公司为本案的被告。

**3辩称,我对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说的轮椅费、纸尿裤、复印病历的费用,可酌情支持。聘请专家的费用不能计算在交通事故的赔偿。我方垫付的医疗费为32864.53元,不是原告所说的27200元,原告漏掉了3次购买18支白蛋白和急诊费的费用。垫付的费用应该从我方承担的费用中核减,关于门诊支付3702.94元及院外购药数额较大,是否与病历、医嘱内容相对应,需要提供证据。认定三轮车是不是机动车并不重要,关键是车管部门对三轮车是否强制缴纳交强险。电动三轮车在一般道路上行驶具有合法性,没有强制保险的责任,原平市交警大队的垫付通知单上也注明三轮车是非机动车。

**1辩称,一、被告**3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被告**3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经鉴定属于机动车范畴,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之规定,**3应当为其三轮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其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3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二、答辩人所应分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古县建筑安装公司承担。答辩人系被告古县建筑安装公司的职工,在薛孤火车站担任锅炉工。事发当天,答辩人于下午5:00上班后,前一任的锅炉工郑美瑞说他上午找**1给锅炉房的平车补胎了,应该给**1的一平车炭已装好,让答辩人一会儿给**1送去。大约6:00多,**1来到锅炉房,与答辩人一起推着装了炭的小平车去送,结果在公路边发生了交通事故。答辩人给**1送炭,是因**1给答辩人所在单位的小平车补胎,单位给**1一车炭抵顶修理费。答辩人的行为是工作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在送炭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给**1造成的损害,应由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不承担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大秦铁路太原房建段辩称,1、被告**1与我段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如下:一是被告**1与古县建筑安装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受其直接管理。二是被告**1作为古县建筑安装公司雇用人员在薛孤站锅炉房从事焚火作业,依据我段与古县建筑安装公司签订“2018-2019年冬季供暖设备日常养护及供暖运行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乙方(古县建筑安装公司)工作人员在工作时应严格按照规范操作,杜绝一切事故的发生。一旦发生人身伤亡或者其他事故,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给甲方(大秦铁路太原房建段)造成经济损失的,由乙方负责赔偿。”综上,我段非被告**1的用人单位,非本案适格被告,与被告**1不存在劳动关系。2、《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机动车交通事故与我单位无关。原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3与被告**1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1无责任,当事人对此均未提出异议。因此该机动车交通事故仅涉及原告**1、被告**3、被告**1三位当事人,与我单位无关。

古县建筑安装公司辩称,一、依据本案事实和案由,根据《民事案由规定》第350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之案由,参照最高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答辩人不属于本案适格被告。首先,根据《民事案由规定》第350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指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时所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该案由适用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请求权基础规范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第48-53条、《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从本案诉讼主体和归责原则上分析,在本案中,答辩人并非机动车所有人,也不是非机动车驾驶人。被告**1申请追加答辩人作为本案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是《侵权责任法》第34条,该条适用的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原则,完全与本案案由的适用范围、主体和请求权基础规范指引、归责原则均不符。其次,参照最高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关于共同诉讼人的理解应是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是同一种类的。结合上述分析,本案诉讼标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法律关系,适用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而被告**1追加答辩人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此,答辩人在本案中并非必要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被告**1所述与本案事实不符,依据原告诉状、交通事故认定书、答辩人提供的证据均可证明**1并非在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因执行工作任务致原告受损,本案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4条之规定,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答辩人提供的张贴在锅炉房内的《锅炉房管理要求》十严禁第3条“严禁作业人员擅自离工作岗位”、十必须第5条“必须如实记录锅炉日常运行状况”、七不碰第6条“不触碰当班期间干与本职工作无关的两纪线”、五不准第2条“不准工作人员擅离工作岗位”,从上述岗位规定可证实答辩人对锅炉房岗位设定了具体的岗位职责和工作要求,**1作为一名工作了两年的锅炉工,完全明知该岗位不得脱岗,不得擅离岗位。本次事故是因为**1擅离工作岗位,因个人行为导致在公共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对损害后果应自行承担。交易明显不等价的基础上进行抵顶,这完全与日常的逻辑和交易习惯不符。三、《原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对本案事故当事人过错及责任的认定,与答辩人并无直接因果关系,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该事故书中记载的车辆所有人和驾驶人均非答辩人,事实上,答辩人并非是该手推车的所有人,也没有收到该事故认定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1申请证人张某2、**2出庭作证,证明2010年至2013年证人张某2、**2在薛孤火车站烧锅炉期间,使用的小平车轮胎烂了后,找原告**1补胎,并用一平车炭抵顶修理费,被告大秦铁路太原房建段、古县建筑安装公司对该二人的证人证言不认可。本院认为,张某2、**2的证言可以证明其工作期间用用炭抵顶修理费,但不能据此认定被告**1给原告**1送炭的行为系抵顶修理费。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18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3驾驶车步步兴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至108线加600米处(薛孤火车站附近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被告**1推着装有煤的手推车发生碰撞,至在手推车北侧帮推的原告**1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9年3月25日,原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409811201900000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3、**1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1无责任。被告**1对该认定书不服,向忻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忻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9年1月11日作出复核结论,撤销原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409811201900000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有关规定对案件进行重新调查、认定。2019年5月14日,原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4098112019000001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3、**1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1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入住原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脑挫裂伤(右颞叶及左侧额颞叶)、原发性脑干损伤、硬膜下血肿(左侧额颞顶部)、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右颞骨)、颅底骨折并脑脊液鼻流、头皮血肿、右眼钝挫伤、应激性溃疡、胸腔积液(双)、低蛋白血症、贫血、外伤性脑梗死、肺部感染、高钠血症、颅内感染,原告于2019年2月11日出院,住院24天,支付医疗费45389.84元,住院期间由妻子和儿子护理。当日原告转入山西省煤炭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额颞叶、右颞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脑梗死,肺部感染、双侧胸腔积液、低钠低氯血症、低蛋白血症,于2019年4月4日出院,住院52天。住院期间由妻子和儿子护理,支付医疗费38717.92元。住院期间,原告到中铁三局集体中心医院高压氧治疗,支付952元。2019年5月8日原告再次入住原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颅脑损伤后颅骨缺损、不全运动性失语、高血压1级(中危),于2019年5月28日出院,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25004.38元,住院期间由妻子护理。原告受伤后先后用原平东野庄富招正骨医院的救护车七次,支付1050元。原告另支付原平市第一人民医院、山西省煤炭中心医院门诊费用3902.94元,依医嘱外购药支付3578.5元,购买血压计支付200元、轮椅支付741元、纸尿裤支付49.9元,复印病历支付62.1元。原告在治疗期间支付交通费242元。被告**3给付原告医疗费31760元、急诊费用1104.5元。

2019年7月19日,原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时限进行评定,该中心于2019年7月22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1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伤残等级为八级,被鉴定人**1因交通事故致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应在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

2019年4月19日,原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对步步兴牌三轮电动车属性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9年4月25日作出鉴定意见:步步兴牌三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范畴。被告**3未对该电动车投保交强险。

2018年11月1日,被告**1与被告古县建筑安装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1根据工作需要,负责薛孤站锅炉房及煤场所内的焚火供热、上煤清渣等工作。2018年12月3日,被告大秦铁路太原房建段与被告古县建筑安装公司签订《2018-2019冬季供暖设备日常养护及供暖运行合同》,被告古县建筑安装公司承揽被告大秦铁路太原房建段的冬季供暖设备及辅机的日常养护运行工作,包括锅炉房的上煤、清渣、除尘及其室内外卫生清扫等工作。

另查明,与被告**1共同负责薛孤站锅炉房及煤场所内的焚火供热、上煤清渣等工作的还有郑美瑞、赵国星。庭审后,本院对郑美瑞、赵国星进行询问,二人均陈述平时都是自己维修工区平车的轮胎,没有用炭抵顶维修轮胎的费用的惯例。郑美瑞称2019年1月18日其上班期间找**1修过轮胎是因为旧轮胎烂了,换了根新轮胎自己换不上,所以才找**1修的,已经付过10元的修理费,给**1交班时没有说过让**1给**1送一车炭抵顶修理费。

本院认为,原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3、**1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1无责任,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1与被告古县建筑安装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1提供的通话录音及本院对郑美瑞、赵国星的询问笔录,不能认定被告**1给原告**1送炭系工作行为,且事故发生地不在被告**1的工作地点,故被告**1主张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古县建筑安装公司承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时原告年满60岁,原告未提供证据其靠自己劳动收入生活,故原告主张计算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护理期、营养期应参照鉴定意见书,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算185天。护理费以2018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6693元计算,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意见明确护理人员为二人,故以一人计算。原告主张的专家费未提供票据证明其实际支出,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其他外购药及交通费非正规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摩托车施救费、修理费均系正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急诊费用1104.5元,住院医疗费45389.84+38717.92+25004.38=109112.14元,高压氧治疗费952元,门诊费用3902.94元,外购药费3578.5元,血压计费200元,轮椅费741元,纸尿裤费49.9元,复印病历费62.1元,残疾赔偿金(11750+9172)×(20年-4)×30%=100425.6元,护理费46693÷365×185=23666元,营养费30×185=5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24+52+20)=9600元,交通费242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276686.68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照上述规定,被告**3驾驶的步步兴牌三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范畴,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3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剩余166686.68元由被告**3、被告**1各赔偿原告50%即83343.34元。综上,被告**3共计应赔偿原告193343.34元,核减已给付原告的32864.5元,再赔偿原告160478.84元;被告**1赔偿原告83343.3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3赔偿原告**1各项损失共计160478.84元、被告**1赔偿原告83343.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9元,由原告**1负担554元、被告**3负担1550元、被告**1负担8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慧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贺晓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