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安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1026民初161号
原告:山西省古县岳阳镇***经济联合社,地址山西省临汾市古县岳阳镇***。
法定代表人:左学瑛,系联合社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劭頲,山西金贝(临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省古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山西省临汾市古县平阳东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李福亮,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山西省古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公司,地址山西省临汾市古县平阳东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李福亮,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山西省古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公司第五项目部,地址山西省临汾市古县县城机械厂。
负责人:吴昕博。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武,山西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临汾市。
原告山西省古县岳阳镇***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张庄联合社”)与被告山西省古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古县建筑公司”)、山西省古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公司(以下简称“古县建筑公司一公司”)、山西省古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公司第五项目部(以下简称“第五项目部”)、***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庄联合社法定代表人左学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劭頲、被告第五项目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古县建筑公司、古县建筑公司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庄联合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2011年10月23日原告与第五项目部、***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书》无效;2、判令被告第五项目部、***返还原告其实际控制的原告综合大楼的房屋或退还所占土地,被告古县建筑公司、古县建筑公司一公司对二被告前述返还行为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23日,原告前身古县岳阳镇***民委员会为了筹建村委会综合大楼,与被告第五项目部、***签订了《合作建房协议书》,约定:“为推进***新农村建设,健全村级组织场所,经有关部门决定,在××村一中对面新建***综合大楼。因甲方(原告)资金困难无力运作,经协商由乙方进行投资建设,等等。”之后,被告第五项目部、***以原告公益事业建设为名,在并未依法完善用地手续的情况下,占用农用地建成门面房和住宅楼,并将大部分房屋出售给原告村民之外的他人。被告第五项目部、***依据该《合作建房协议书》取得除原告所需办公用房之外的其他所有的门面和住宅的所有权,违反了诸多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因此《合作建房协议书》应当依法确认无效,其实际控制(含已经出售)的房屋应予返还。
被告第五项目部、***辩称,1、本案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合同签订于2011年且早已履行完毕,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及除斥期间;2、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并经过有关部门审批,并不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3、本案的合同及建筑物经过合法审批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立项手续;4、原告不履行约定及法定义务,迟迟不去申领土地手续违背诚信原则,又以自己不作为主张合同无效;5、原告诉求自相矛盾,一方面主张合同无效又主张基于无效合同获取利益;6、原告不享有本案诉争土地的所有权。
被告古县建筑公司、古县建筑公司一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10月23日,为推进***新农村建设,健全村级组织场所,经有关部门批准,古县岳阳镇***民委员会在××村一中对面新建***综合大楼。因资金困难无力运作,古县岳阳镇***民委员会与被告第五项目部、***签订了《合作建房协议书》。约定由岳阳镇***民委员会负责提供土地、土地使用手续及相应费用,被告投资进行综合大楼建设;同时就大楼建成后利益和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之后,岳阳镇***民委员会与第五项目部、***在未办理完善用地、项目建设等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建成综合大楼,被告第五项目部、***依据《合作建房协议书》占有使用了除岳阳镇***民委员会所需办公用房之外的其它建筑房屋并将大部分房屋出售给他人。2018年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原岳阳镇***民委员会的三资问题包括资产、资金、资源归属于现在的原告张庄联合社,因与第五项目部、***就《合作建房协议书》及履行存在不同认识和争议,原告将被告诉之法院,请求确认《合作建房协议书》无效。被告古县建筑公司是独立法人,古县建筑公司一公司是其分支机构,第五项目部是一分公司下设的分支机构,签合同时***是第五项目部负责人。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古县农业委员会古农字[2018]12号文件、《合作建房协议书》、原告前身及岳阳镇政府向古县人民政府提交的用地申请、涉案综合大楼部分买卖合同和住户明细和被告提供的《合作建房协议书》、关于岳阳镇***新建综合大楼的备案通知(古发字[2008]107号文件)、古县岳阳镇人民政府《关于***综合大楼建设用地的情况说明》、编号为F08040330109《山西省施工图审查合格书》、建字第14102520080100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古县县城建设控制规划图(部分)、原村委会干部情况说明、证人证言,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1、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认定合同无效应当完全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只要合同中存在违反合法有效的法定事由,该合同就应依法认定为无效。本案中,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建房协议内容具体明确;作为集体土地权利主体的村民委员会经上级部门批准,用其土地使用权从事经济活动并负责办理土地使用相关手续,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建房协议中村民委员会负责办理的土地使用相关手续应该认定为合法手续;双方当事人签订建房协议内容方面不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事项。2、关于在未依法完善用地手续的情况下建设综合大楼及占有、使用情况等问题。办理完善相关土地、建设项目手续等问题属于履行合同中产生的问题,履行合同过程中违反行政法律法规和行政管理的情形属于行政法律法规调整的范畴,不属于民事法律规范的内容;办理相关土地、建设项目手续的责任在原告,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瑕疵并不一定导致合同无效;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的分歧可以通过双方协商或法律途径解决。3、关于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我国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仅适用于请求权,确认合同无效请求权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属于确认之诉,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综上所述,对一份已经成立的合同效力问题应当依据法律规定谨慎认定,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签订的建房协议存在违反合法有效的法定事由,原告认定合同无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山西省古县岳阳镇***经济联合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保忠
审 判 员 尚晓琴
人民陪审员 雷双财
二〇一九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许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