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古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山西省古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古县水利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古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 1025民初 57号

原告:山西省古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古县平阳东路 19号。

法定代表人:刘同锁,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金碾,男,汉族, 1958年 3月 6日出生,建安公司工人,住古县县城。

被告:古县水利局(原古县水务局)。住所地:古县岳阳路。

法定代表人:郭剑虹,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明,山西省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省 古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古县建筑安装公司) 与被告 古县水利局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18年 1月 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 诉讼 代理人 田金碾 及被告委托 诉讼 代理人 王海明 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 古县建筑安装公司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古县水利局支付工程款 621285.38元及该款从 2016年 4月 21日起至 2018年 1月 22日止按照农行定期二年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原告古县建筑安装公司为被告古县水利局修建三水合一乔麦坪、石人沟引水工程,后经结算审计至 2016年 4月 21日,被告欠原告工程款 621285.38元。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未果,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

被告古县水利局辩称:原告为被告修建的工程,以及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数额经核实属实。因该工程属于政府工程,工程款由政府拨付,政府至今没有拨付,所以被告没有办法支付该工程款;对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施工合同司法解释计算,对计算期限没有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 、被告出具的完税证明复印件一份。

2 、税票复印件一份。

被告对此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 古县建筑安装公司为被告古县水利局修建乔麦坪、石人沟引水工 程,经 2016 4月 21日 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 621285.38 元,该款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 古县建筑安装公司与被告古县水利局形成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双方经结算,工程价款确定,被告应予支付。原告请求以 621285.38元为本金,自 2016年 4月 21日起至 2018年 1月 22日按照中国农业银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古县水利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省 古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工程款 621285.38元及利息(以 621285.38元为本金,自 2016年 4月 21日起按照中国农业银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计算至 2018年 1月 22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10013元,由被告古县水利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成宇红

毕红风

人民陪审员 解晓娟

0 一八年一月二十八日

李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