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马店市大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驻马店市大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1702民初5438号
原告驻马店市大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通达路与文娱二路交叉口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河南公和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驻马店市大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装饰公司)与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地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地装饰公司诉称,2014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装饰工程合同书》,工程名称是汝南县电影院,工程地点是汝南县驻新公路与登瀛路南200米,合同约定工程有效期限60天,工程期限从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2月10日,工程造价为96万元。合同第一条、第二条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但是,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3万元。现在工程已经依约完工且一年的工程质量保修期已过,被告仍然拒付剩余工程款款项。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0日开始计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1、被告已向原告支付75万元工程款。2、因原告违约,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原告至今未对该工程维修,故被告不构成违约。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被告大地装饰公司(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装饰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一、工程名称为汝南县电影院。二、工程地点为汝南县驻新公路与登瀛路南200米。三、工程项目内容为室内外装饰。四、工程期限为本工程自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2月10日完工。五、工程造价为96万元。六、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甲方交付乙方工程款70万元作为备料款。2、开工后,甲方按工程进度至定制座椅时工程验收合格,支付乙方工程款26万元。……九、工程质量。…4、装饰工程质量保修一年。十、工程验收。由乙方发出工程验收通知,双方人员到施工现场,按所设计图纸要求和有关标准对工程进行验收,验收后,双方负责人应在验收单上签名认可,如工程未经验收,甲方提前使用或擅自使用,由此而发生的质量,安全问题由甲方承担责任并以甲方开始使用日期为竣工验收日期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大地装饰公司即开始施工。后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酿成纠纷。
诉讼中,被告***主张其于2014年12月9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万元,于2015年3月31日支付4万元,于2016年6月29日支付1万元,以上其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5万元,并提交①2014年12月9日交通银行个人汇款凭条一份,该凭条显示:付款人为***,金额为70万元,收款人为***;②***交通银行交易清单一份,该清单显示:2015年3月31日通过手机银行跨行汇款4万元;③2016年6月29日交通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该份明细显示:付款方为***,收款人为***,金额为1万元。原告对2014年12月9日的70万元及2016年6月29日的1万元无异议,认可其已收到包含该两笔工程款在内合计73万元,对2015年3月31日的4万元有异议,原告未收到该笔4万元。
诉讼中,原告称其于2015年2月10日完工;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称原告未按合同期限完工,至今未向被告履行验收手续,同时认可汝南县电影院即奥斯卡电影城现在正在营业,开始营业的时间不清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装饰工程合同书》,被告提交的汇款凭条等及原、被告陈述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大地装饰公司为被告***装修汝南县电影院,双方并签订《装饰工程合同书》一份,原、被告之间系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依据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甲方按工程进度至定制座椅时工程验收合格,支付乙方工程款26万元……工程未经验收,甲方提前使用或擅自使用,由此而发生的质量,安全问题由甲方承担责任并以甲方开始使用日期为竣工验收日期”,诉讼中,被告***认可汝南县电影院已开始营业,即被告已开始使用电影院,仍未向原告支付下欠的工程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欠的工程款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下欠工程款的数额。被告主张其已分三次向原告支付75万元,原告对70万元和1万两笔予以认可,但对2015年3月31日的4万元有异议,并称其未收到该笔4万元,因被告提交的2015年3月31日4万元交易清单中未显示该款汇给原告,故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以上被告已付工程款除原告不予认可的4万元外,原告已收到71万元,诉讼中,原告又认可其已收到73万元,故已付工程款数额以原告认可的73万元为准。扣除已支付的73万元,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数额为23万元(96万元-73万元)。利息损失,原告请求从2015年2月10日开始计算,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应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6月15日开始计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驻马店市大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6月15日起计至支付完毕之日之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驻马店市大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刘 林
人民陪审员  江琳琳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