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马店市大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驻马店市大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7民终9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公和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驻马店市大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通达路与文娱**路交叉口**角。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驻马店市大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装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702民初5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大地装饰公司的委托诉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事实与理由:其在一审中提交的书证证实了大地装饰公司存在未按照双方签订的《装饰工程合同书》约定的工期按时完工,工程质量存在重大问题等违约行为,一审法院未予采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对下欠工程款的数额事实也未查清。 被上诉人大地装饰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辩称的事实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大地装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向其支付工程款2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0日开始计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8日,大地装饰公司(乙方)与***(甲方)签订《装饰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一、工程名称为汝南县电影院。二、工程地点为汝南县驻新公路与登瀛路南200米。三、工程项目内容为室内外装饰。四、工程期限为本工程自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2月10日完工。五、工程造价为96万元。六、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甲方交付乙方工程款70万元作为备料款。2、开工后,甲方按工程进度至定制座椅时工程验收合格,支付乙方工程款26万元。……九、工程质量。…4、装饰工程质量保修一年。十、工程验收。由乙方发出工程验收通知,双方人员到施工现场,按所设计图纸要求和有关标准对工程进行验收,验收后,双方负责人应在验收单上签名认可,如工程未经验收,甲方提前使用或擅自使用,由此而发生的质量、安全问题由甲方承担责任并以甲方开始使用日期为竣工验收日期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大地装饰公司即开始施工。诉讼中,***主张其于2014年12月9日向大地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70万元,于2015年3月31日支付4万元,于2016年6月29日支付1万元,以上共向大地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75万元,并提交①2014年12月9日交通银行个人汇款凭条一份,该凭条显示:付款人为***,金额为70万元,收款人为***;②***交通银行交易清单一份,该清单显示:2015年3月31日通过手机银行跨行汇款4万元;③2016年6月29日交通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该份明细显示:付款方为***,收款人为***,金额为1万元。大地装饰公司对2014年12月9日的70万元及2016年6月29日的1万元无异议,认可其已收到包含该两笔工程款在内合计73万元,对2015年3月31日的4万元有异议,称未收到该笔4万元。大地装饰公司称其于2015年2月10日完工;***对此不予认可,并称大地装饰公司未按合同期限完工,至今未向其履行验收手续,同时认可汝南县电影院即奥斯卡电影城现在正在营业,开始营业的时间不清楚。 一审法院认为,大地装饰公司为***装修汝南县电影院,双方签订《装饰工程合同书》一份,之间系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甲方按工程进度至定制座椅时工程验收合格,支付乙方工程款26万元……工程未经验收,甲方提前使用或擅自使用,由此而发生的质量、安全问题由甲方承担责任并以甲方开始使用日期为竣工验收日期”,***认可汝南县电影院已开始营业,即已开始使用电影院,仍未向大地装饰公司支付下欠的工程款,故大地装饰公司请求***支付下欠工程款及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下欠工程款的数额。***主张其已分三次向大地装饰公司支付75万元,大地装饰公司对70万元和1万两笔予以认可,但对2015年3月31日的4万元有异议,称其未收到该笔4万元,因***提交的2015年3月31日4万元交易清单中未显示该款汇给大地装饰公司,故对大地装饰公司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以上***已付工程款除大地装饰公司不予认可的4万元外,大地装饰公司已收到71万元。一审中,大地装饰公司又认可其已收到73万元,故已付工程款数额以大地装饰公司认可的73万元为准。扣除已支付的73万元,***下欠工程款数额为23万元(96万元-73万元)。关于利息损失,大地装饰公司请求从2015年2月10日开始计算,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应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6月15日开始计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驻马店市大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6月15日起计至支付完毕之日之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驻马店市大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负担。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4年12月8日,大地装饰公司与***签订的装饰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成立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关于本案工程何时完工的相关事实,大地装饰公司称其按合同约定的2015年2月10日完工,***虽对此不予认可,辩称大地装饰公司未按合同期限完工,至今未向其履行验收手续,并在一审中提交了汝南县珈恩奥斯卡影院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作出的说明一份及视频光盘,用于证明大地装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工及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因该说明系汝南县珈恩奥斯卡影院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单方制作,该影院与***存在经济上的利害关系,故该份说明不能充分证明大地装饰公司存在延期交工的事实成立。因***认可汝南县电影院在本案诉前已开始营业,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未经验收,甲方提前使用或擅自使用,由此而发生的质量、安全问题由甲方承担责任并以甲方开始使用日期为竣工验收日期”相关内容,双方未能对工程验收的情况下,该电影院已经进行了营业使用,一审法院以此认定本案工程视为已经验收,并无不当。***提交的以上两份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上诉主张的装修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事实成立,也不能对抗双方合同约定的如何确认工程竣工验收日期的相关内容。对***上诉称大地装饰公司存在延期交工及工程有严重质量问题等违约行为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下欠工程款数额的认定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情况,大地装饰公司对***支付的70万元和1万工程款予以认可,后又自认实际收到工程款73万元。***主张的其于2015年3月31日通过手机银行跨行汇款,向大地装饰公司支付了工程款4万元,在一审中提交了交通银行的客户交易清单,但该清单中未显示该款系向大地装饰公司支付。经二审法庭调查,***对该4万元是否系向大地装饰公司支付,未能提出充分的理由及提交其它证据加以佐证,故***上诉称该4万元系其向大地装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对***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以大地装饰公司自认收到73万元工程款,判决***向大地装饰公司支付下余工程款23万元及相应利息正确。综上,***的上诉理由缺乏充分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代理审判员  *** 代理审判员  刘 辉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