均利石材股份有限公司

均利石材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8民初5948号
原告:均利石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经济开发区康达街36 #。
法定代表人:陈金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迪,北京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北京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盛景网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王庄路1号院2号楼19(16)层09。
法定代表人:彭志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琍,北京市天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晴宜,北京市天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均利石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均利公司)与被告盛景网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景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均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迪、刘正,被告盛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琍、张晴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均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 依法确认双方的合同已于2019年11月8日解除;2.依法判令盛景公司返还服务费876 400元;3.依法判令盛景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2月1日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11月30日为271 208.02元);4.依法判令盛景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双方达成协议,由盛景公司向我公司提供咨询服务,我公司向盛景公司支付服务费。我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而盛景公司却一直未提供任何服务,经我公司多次催促后,盛景公司仍未提供服务,我公司多次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盛景公司返还已支付的服务费,但盛景公司一直不予答复,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我公司要求确认双方的合同已解除,盛景公司应返还已经支付的服务费和相应利息,故我公司诉至法院。
盛景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均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双方合同签订于2014年1月8日,协议约定项目的咨询服务自项目完款之日起六个月结束,至2014年7月8日,而均利公司2014年1月8日已经付清全部费用876 400元,故协议有效期截止至2014年7月8日,但均利公司2019年才起诉,诉讼时效早已届满。均利公司所述内容与事实不符,我公司已经提供了协议约定的服务,均利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全额退还服务费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协议签订后,我公司积极履行合同义务,2014年2月24日、25日派遣咨询合伙人赴企业完成协议约定的现场调研,后根据调研情况于2014年3月11日出具《均利公司现场调研备忘》并通过邮件发给均利公司。均利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黄建南参加了5次私人顾问成长导师集体式咨询交流。均利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黄建南使用“总裁畅听卡”参加《商业模式的力量》第51期及《互联网的力量》第六期,该公司高管林余添使用10人次国内高端培训课程参加《商业模式的力量》第51期。至于均利公司未与盛景专家团单独进行1次关键性咨询交流、未参加每年“核心学员年度聚会”品牌活动,均属均利公司自行放弃,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已经履行协议约定义务,无须退还服务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26日,均利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黄建南签订2013《迈向卓越》总裁研习班现场订单,购买《商业模式》课程,并于当日支付服务费28 800元。后均利公司转单升级为《成长导师》课程,且使用3600元优惠券,需补交847 600元,并于2013年12月27日支付服务费147 200元。
2014年1月8日,均利公司(甲方)与盛景公司(乙方)签订《私人顾问-成长导师协议》,约定甲方作为乙方私人顾问成长导师项目学员企业,乙方将资源、能力倾斜性地支持与促进甲方的发展。乙方第10期私人顾问成长导师项目,全国范围内仅选择25家。乙方作为甲方的“私人顾问成长导师”,调集乙方资源全方位的推动与协助甲方的发展,避免甲方少走弯路,推动甲方快速而稳健的发展,成长为优秀企业。乙方承担的责任和义务:1、本项目企业家将与盛景专家团咨询交流共7次,采用“1+1+5”的独创顾问模式。其中:盛景咨询合伙人赴企业现场调研1次,与盛景专家团单独关键性咨询交流1次,集体式咨询交流五次。在项目实施期间,盛景平台“动成长中小企业服务联盟”的雄厚资源将自始至终地培育和孵化学员企业的成长;另免费赠送每年“核心学员年度聚会”品牌活动(两天),持续推动与导师之间、与核心学员之间的交流与长期人脉拓展,与盛景强大资源平台保持长期联系。2、私人顾问成长导师项目乙方特别赠送甲方“总裁畅听卡”(半年)和10人次国内高端培训课程。其中“总裁畅听卡”用于企业家个人系统性学习,企业家本人自购买之日起半年内自由畅听盛景国内高端培训课程。注:不含咨询、微咨询、工作坊、特色项目等。3、导师班学员作为盛景重点培育的优秀学员项目,未来购买盛景国内高端培训课程,可按照课程价格的50%进行购买。注:本项目的咨询服务自项目完款之日起至六个月结束,即至2014年7月8日。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签字盖章后生效。任何未尽事宜由双方本着互利多赢的原则充分讨论、协商解决。2014年1月8日,均利公司支付咨询费700 400元。
诉讼中,均利公司申请对盛景公司名下价值1 147 608.02元的财产申请保全,并交纳保全费5000元。
双方对于合同的履行及诉讼时效的问题产生争议,具体如下:
盛景公司称其公司在约定期限内履行了合同义务,提供了咨询合伙人赴企业现场调研一次及集体式咨询交流五次的服务,并提交了《现场调研日程安排》、《现场调研备忘》及《私人顾问成长导师》十期、《互联网的力量》第五期、《商业模式的力量》第51期签到表等证据,均利公司自行放弃与盛景专家团单独关键性咨询交流1次的机会,与其公司无关,均利公司对此不认可,称盛景公司并未履行任何合同义务。
盛景公司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根据合同约定咨询服务的期限是6个月,服务期限已于2014年到期,此后均利公司未主张相关权利,均利公司称其在空白合同处盖章后邮寄给了盛景公司,其手中并未持有合同,对于合同的内容及期限不是太清楚,合同中关于6个月期限的约定属于格式条款,且该条款应当是针对第二条第三项的情形,2017、2018年盛景公司员工还在与其公司联系,其公司认为合同期限是长期的,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并提交了与盛景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盛景公司认可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其工作人员微信联系的主要目的是推荐新项目,并非履行合同义务。
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虽然均利公司称其手中没有协议,对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及期限不清楚,但是均利公司已在协议上盖章,无论其是否持有合同原件,均应视为其知晓合同的内容。根据协议约定,本项目的咨询服务自项目完款之日起至六个月结束,“六个月”的字体进行了加重,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亦不存在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即使该条款为格式条款,亦属有效。根据合同的文义及整体解释,盛景公司义务的第二项为赠送的品牌活动、“总裁畅听卡”和10人次国内高端培训课程,该项并非咨询项目,第三项为学员未来购课优惠,更不属于咨询服务,只有第一项“1+1+5”的内容为咨询服务,故六个月的期限应当针对的是“1+1+5”的咨询服务。虽然均利公司称盛景公司的工作人员在2017、2018年仍与其联系,但是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无法证明双方沟通的内容与《私人顾问-成长导师协议》有关联性。此外,虽然均利公司称《私人顾问-成长导师协议》签到表中的最后两期时间未在六个月的期限内,但并不能因此表明双方对义务履行期限进行了变更,如果盛景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提供服务或提供的服务不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均利公司可在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三年内主张权利,双方约定的咨询服务期限到期之日,即为均利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但此后均利公司未及时主张权利,故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均利石材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64元,由均利石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保全费5000元,由均利石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静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廖菡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