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民终60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均利石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经济开发区康达街36#。
法定代表人:陈金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篷尧,北京倡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盛景网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王庄路1号院2号楼19(16)层09。
法定代表人:彭志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琍,北京市天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均利石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均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盛景网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景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5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均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篷尧,被上诉人盛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均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均利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均利公司的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一审事实认定错误。《私人顾问成长导师项目》中并没有载明盛景公司的服务期限,并且有“每年”的表述可以证明盛景公司的服务期限为长期。盛景公司一直有员工与均利公司进行沟通,直至2017年、2018年,盛景公司员工张鑫昊还在向均利公司提供服务信息,盛景公司已经一审过程中承认张鑫昊曾在公司任职,“总裁年会”是盛景公司组织的活动。因此,均利公司在2019年11月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一审判决中认定“本项目的咨询服务自项目完款之日起至六个月结束”中六个月字体加重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根据盛景公司在一审过程中提供的涉案合同原件,“六个月”三个字并没有加重,只是印刷时磨粉不均导致的印刷现象,并且即使认定“六个月”三个字加重也不构成特别提示,只有对整句话加重并加下划线标注才能构成特别提示。3.一审法院认定“本项目的咨询服务自项目完款之日起至六个月结束”只针对《私人顾问-成长导师协议》第二条第一项明显错误。从协议架构上看,“本项目的咨询服务自项目完款之日起至六个月结束”紧跟在协议第二条第三项之后,应仅代表“3.导师班学员作为盛景重点培育的优秀学员项目,未来购买盛景国内的高端培训课程,可按照课程价格的50%进行购买”的期限是六个月,一审法院任意解释“咨询服务”的概念,完全无视协议的结构设计,认定六个月期限仅针对《私人顾问-成长导师协议》第二条第一项中的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盛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私人顾问-成长导师协议》中第二条所称的“注:本项目的咨询服务自项目完款之日起至六个月结束,即至2014年7月8日”。该条款性质属于格式条款,虽然该条款内容不涉及对“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免除或限制责任的约定,但依照《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中“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规定,协议中该条款足以构成对均利公司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情形。对于这类格式条款,盛景公司理应在订立协议之初,就充分尽到合理提示义务,并且承担“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法律后果。盛景公司于一审称该条款中的六个月为协议的履行期限,服务协议已履行完毕。事实上,盛景公司在签订协议时,并未就协议的六个月这类对协议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进行充分提示和解释说明,该条款不应当成为协议的内容,效力应归于无效。另外,即便协议的上述格式条款有效。然而,仅凭借盛景公司所称的“1+1+5”授课模式及附赠服务就收费88万,课程收费畸高,远超服务项目本身的价值。
盛景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均利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均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双方的合同已于2019年11月8日解除;2.依法判令盛景公司返还服务费876 400元;3.依法判令盛景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2月1日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11月30日为271 208.02元);4.依法判令盛景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26日,均利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黄建南签订2013《迈向卓越》总裁研习班现场订单,购买《商业模式》课程,并于当日支付服务费28 800元。后均利公司转单升级为《成长导师》课程,且使用3600元优惠券,需补交847 600元,并于2013年12月27日支付服务费147 200元。
2014年1月8日,均利公司(甲方)与盛景公司(乙方)签订《私人顾问-成长导师协议》,约定甲方作为乙方私人顾问成长导师项目学员企业,乙方将资源、能力倾斜性地支持与促进甲方的发展。乙方第10期私人顾问成长导师项目,全国范围内仅选择25家。乙方作为甲方的“私人顾问成长导师”,调集乙方资源全方位的推动与协助甲方的发展,避免甲方少走弯路,推动甲方快速而稳健的发展,成长为优秀企业。乙方承担的责任和义务:1、本项目企业家将与盛景专家团咨询交流共7次,采用“1+1+5”的独创顾问模式。其中:盛景咨询合伙人赴企业现场调研1次,与盛景专家团单独关键性咨询交流1次,集体式咨询交流五次。在项目实施期间,盛景平台“动成长中小企业服务联盟”的雄厚资源将自始至终地培育和孵化学员企业的成长;另免费赠送每年“核心学员年度聚会”品牌活动(两天),持续推动与导师之间、与核心学员之间的交流与长期人脉拓展,与盛景强大资源平台保持长期联系。2、私人顾问成长导师项目乙方特别赠送甲方“总裁畅听卡”(半年)和10人次国内高端培训课程。其中“总裁畅听卡”用于企业家个人系统性学习,企业家本人自购买之日起半年内自由畅听盛景国内高端培训课程。注:不含咨询、微咨询、工作坊、特色项目等。3、导师班学员作为盛景重点培育的优秀学员项目,未来购买盛景国内高端培训课程,可按照课程价格的50%进行购买。注:本项目的咨询服务自项目完款之日起至六个月结束,即至2014年7月8日。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签字盖章后生效。任何未尽事宜由双方本着互利多赢的原则充分讨论、协商解决。2014年1月8日,均利公司支付咨询费700 400元。
诉讼中,均利公司申请对盛景公司名下价值1 147 608.02元的财产申请保全,并交纳保全费5000元。
双方对于合同的履行及诉讼时效的问题产生争议,具体如下:
盛景公司称其公司在约定期限内履行了合同义务,提供了咨询合伙人赴企业现场调研一次及集体式咨询交流五次的服务,并提交了《现场调研日程安排》、《现场调研备忘》及《私人顾问成长导师》十期、《互联网的力量》第五期、《商业模式的力量》第51期签到表等证据,均利公司自行放弃与盛景专家团单独关键性咨询交流1次的机会,与其公司无关,均利公司对此不认可,称盛景公司并未履行任何合同义务。
盛景公司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根据合同约定咨询服务的期限是6个月,服务期限已于2014年到期,此后均利公司未主张相关权利,均利公司称其在空白合同处盖章后邮寄给了盛景公司,其手中并未持有合同,对于合同的内容及期限不是太清楚,合同中关于6个月期限的约定属于格式条款,且该条款应当是针对第二条第三项的情形,2017、2018年盛景公司员工还在与其公司联系,其公司认为合同期限是长期的,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并提交了与盛景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盛景公司认可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其工作人员微信联系的主要目的是推荐新项目,并非履行合同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虽然均利公司称其手中没有协议,对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及期限不清楚,但是均利公司已在协议上盖章,无论其是否持有合同原件,均应视为其知晓合同的内容。根据协议约定,本项目的咨询服务自项目完款之日起至六个月结束,“六个月”的字体进行了加重,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亦不存在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即使该条款为格式条款,亦属有效。根据合同的文义及整体解释,盛景公司义务的第二项为赠送的品牌活动、“总裁畅听卡”和10人次国内高端培训课程,该项并非咨询项目,第三项为学员未来购课优惠,更不属于咨询服务,只有第一项“1+1+5”的内容为咨询服务,故六个月的期限应当针对的是“1+1+5”的咨询服务。虽然均利公司称盛景公司的工作人员在2017、2018年仍与其联系,但是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无法证明双方沟通的内容与《私人顾问-成长导师协议》有关联性。此外,虽然均利公司称《私人顾问-成长导师协议》签到表中的最后两期时间未在六个月的期限内,但并不能因此表明双方对义务履行期限进行了变更,如果盛景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提供服务或提供的服务不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均利公司可在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三年内主张权利,双方约定的咨询服务期限到期之日,即为均利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但此后均利公司未及时主张权利,故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均利石材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均利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黄建南到庭进行了合同履行情况的陈述。黄建南认可参加集体活动时进行了签到,实际参与了三次活动,后认为活动没有意义,虽然接到学员通知,也有互动联系,但没有参与学员活动,理由是“被套路了”,不愿继续参与学员活动以及年会。经审查,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评析如下。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一定期间不行使权利,在该期间届满后,发生义务人可以拒绝履行其给付义务效果的法律制度,其目的在于促使权利人行使权利,稳定法律秩序和维护交易安全。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均利公司与盛景公司签订《私人顾问-成长导师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第1项内容主要包括“1+1+5”顾问模式共7次咨询交流,因该协议第二条第1项、第2项中的品牌活动、“总裁畅听卡”以及10人次培训课程,均已明确约定属于“赠送”活动,故从该协议的文义表达和整体结构来看,该协议的“第二条乙方承担的责任和义务”末尾处注明“本项目的咨询服务自项目完款之日起至六个月结束,即至2014年7月8日。”,六个月的服务期限针对的是“1+1+5”顾问模式共7次咨询交流服务,均利公司主张六个月的服务期限仅针对该协议第二条第3项,本院不予采信。
均利公司主张“本项目的咨询服务自项目完款之日起至六个月结束,即至2014年7月8日。”的条款约定为格式条款,属于无效。所谓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本案并无证据显示《私人顾问-成长导师协议》存在重复使用且未与均利公司协商的情形。格式条款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但是“本项目的咨询服务自项目完款之日起至六个月结束,即至2014年7月8日。”的条款约定的是服务期限,且“六个月”明显采用字体加粗的方式予以提示,不存在条款无效的情形。
综上,均利公司在《私人顾问-成长导师协议》约定的服务期限届满后,如对服务质量产生争议,此时即可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但此后均利公司未及时主张权利,均利公司主张于2017年、2018年与盛景公司工作人员微信联系,但是从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来看,无法证明双方就《私人顾问-成长导师协议》的履行、争议进行沟通,不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的情形,故均利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均利石材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 128.47元,由均利石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7 564.24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永钢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陈大林
书 记 员 赵倬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