均利石材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天津滨海新区均利建材市场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津02执异23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西安道2号君隆广场B3座901号。
负责人:王正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昭夫,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天津滨海新区均利建材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临港经济区渤海十二南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黄建南,董事长。
被执行人:均利石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经济开发区康达街36#。
法定代表人:黄建南,董事长。
被执行人:南安市均利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水头镇蟠龙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黄建南,董事长。
被执行人:黄建南,男,197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被执行人:陈彩霞,女,197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滨海新区均利建材市场有限公司、均利石材股份有限公司、南安市均利石材有限公司、黄建南、陈彩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对本院(2021)津02执恢211号执行裁定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称,申请撤销(2021)津02执恢211号执行裁定,继续对天津滨海新区均利建材市场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滨海新区以南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以及位于滨海新区临港经济区渤海十二南路以东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保持查封。事实与理由:(2021)津02执恢211号执行裁定对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错误裁定解除查封。本案恢复执行后,评估机构提供的合同条款并未对本次评估费金额进行约定,也未对支付评估费时间进行约定。双方一直对评估费费率计算、价格进行了磋商,暂时未能协商一致。法院解除涉案土地查封依据的是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适用该法律后果等同于撤回执行申请的法律后果,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查明,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滨海新区均利建材市场有限公司、均利石材股份有限公司、南安市均利石材有限公司、黄建南、陈彩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并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2016)津民初4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滨海新区均利建材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6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法:2016年1月13日之前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7227070.65元;2016年1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以132374711.88元(包括欠付本金126000000元及欠付期内利息6374711.88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二、被告天津滨海新区均利建材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00元;三、原告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天津滨海新区均利建材市场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天津滨海新区.9平方米土地及地上111195.52平方米在建工程(加工车间A区、加工车间B区、厂房一、厂房二和厂房三)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以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事项为限行使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均利石材股份有限公司、南安市均利石材有限公司、黄建南、陈彩霞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给付事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前述四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滨海新区均利建材市场有限公司追偿。”天津滨海新区均利建材市场有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上诉,2017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7)最高法民终709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变更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津民初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天津滨海新区均利建材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6亿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2016年1月13日之前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6847230.68元;2016年1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以132262912.62元(包括欠付本金1.26亿元及欠付期内利息6262912.62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利息;二、维持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津民初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另查明,2016年12月8日,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所涉债权由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因天津滨海新区均利建材市场有限公司、均利石材股份有限公司、南安市均利石材有限公司、黄建南、陈彩霞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2018年4月9日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9日指定本院执行。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案号为(2018)津02执614号,后于2018年12月29日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10月18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案号为(2021)津02执恢211号。
2021年12月20日,本院作出(2021)津02执恢211号通知书,通知书载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依你方申请通过摇号方式选择天津科亿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天津滨海新区均利建材市场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滨海新区临港经济区渤海十二南路以东土地(证号:××)、滨海新区以南土地(证号:××)及在建工程进行评估。经评估,可以出具评估报告。根据相关规定,现通知你公司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向评估机构缴纳相应评估费,逾期未缴纳,本院将视为你公司撤回恢复执行申请,产生不利法律后果自行承担。”
2021年12月29日,本院作出(2021)津02执恢211号执行裁定,裁定书载明:“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天津滨海新区均利建材市场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滨海新区以南的土地使用权(证号:××)及位于滨海新区临港经济区渤海十二南路以东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以上不动产系申请执行人信达公司抵押物,信达公司申请对上述财产进行处置。依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通过摇号方式随机选取天津科亿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不动产进行评估,现评估工作已完成。因申请执行人信达公司未缴纳评估费,导致评估机构无法出具评估报告。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向信达公司下达通知书,告知其于收到通知书后五日内向评估机构缴纳评估费,否则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但信达公司至今尚未缴纳评估费。因申请执行人自身原因导致上述不动产无法进行处置,且上述不动产存在第二顺位抵押权并存在轮候查封。为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天津滨海新区均利建材市场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滨海新区以南的土地使用权(证号:××)的查封;二、解除对天津滨海新区均利建材市场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滨海新区临港经济区渤海十二南路以东的土地使用权(证号:××)的查封。”
再查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已向天津科亿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支付相应评估费,天津科亿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18日向其出具了相应发票。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2021)津02执恢211号执行裁定,解除对滨海新区以东的土地使用权的查封,是依据(2021)津02执恢211号通知书作出的,主要原因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未按照通知的期限向天津科亿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支付相应评估费。现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已向天津科亿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支付评估费,本院作出(2021)津02执恢211号执行裁定的事实依据发生了变化,故应撤销本院(2021)津02执恢211号执行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21)津02执恢211号执行裁定。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崔 军
审 判 员  李会芝
审 判 员  吴文琦
二〇二二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温凯强
书 记 员  李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