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津03执复151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均利石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经济开发区康达街36号。
法定代表人:陈金钟,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岚,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玮澎,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大港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世纪大道90号。
负责人:邰金辉,行长。
复议申请人均利石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均利公司)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滨海法院)(2021)津0116执异484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滨海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大港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执行人均利公司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中,均利公司向滨海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滨海法院查明,原告农业银行与被告均利公司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滨海法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后,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5)滨民特字第0001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对被申请人均利石材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滨海新区(房地证津字第××号)进行拍卖、变卖,用于优先清偿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借款本金余额21920000元、利息18080.22元、罚息87814.13元(自2015年5月23日至2015年6月8日)、复利64.8元(以利息18080.22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3日至2015年6月8日)及自2015年6月9日至实际给付日止的罚息及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2015年7月3日,滨海法院执行立案申请执行人农业银行与被执行人均利公司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案号为(2015)滨执字0481号。案件受理后,滨海法院依法对担保物进行评估、拍卖,评估价为45219200元,对一次拍卖保留价为45219200元,第二次拍卖保留价为42958240元,两次拍卖均因无人参与竞买而流拍。依农业银行申请,滨海法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滨执字第0481号执行裁定:“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滨民特字第0001号民事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恢复”。后经农业银行申请,滨海法院于2019年9月6日恢复执行,案号为(2019)津0116执恢144号。因原评估报告载明的使用期限已经届满,双方同意对担保物进行重新评估,滨海法院依法对担保物启动评估程序并于2020年1月17日作出(2019)津0116执恢14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均利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房地证津字第××号)。因均利公司对拍卖提出异议,滨海法院于2020年3月9日作出(2019)津0116执恢144号之一执行裁定:“中止对均利石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的拍卖”。后滨海法院于2020年3月20日作出(2020)津0116执异6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均利石材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被执行人均利公司不服滨海法院作出的执行异议裁定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5日作出(2020)津03执复57号执行裁定,驳回均利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滨海法院(2020)津0116执异61号异议裁定。滨海法院于2020年9月17日10时至2020年9月18日10时依法对均利公司的担保物进行第一次网络司法拍卖,保留价为人民币32084101.96元,买受人天津麦提瑞欧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以人民币32084101.96元竞得,滨海法院作出(2019)津0116执恢14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房地证津字第××号)的所有权归买受人天津麦提瑞欧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MA06HC3D3Q)所有,并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时转移;二、买受人天津麦提瑞欧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MA06HC3D3Q)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上述房产的相关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滨海法院于2020年12月18日向被执行人均利公司送达通知书及欠付债务具体数额的明细表。
滨海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2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后十日内发出执行通知书。执行通知书中除应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外,还应通知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第三条“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之日;被执行人分次履行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每次履行完毕之日。人民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计算至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生效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通过其他方式变价的,计算至财产变价完成之日。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根据前述法律规定,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系法定支付事项,即使生效法律文书中未载明也应该在执行过程中通知被执行人承担,故均利公司的该项请求,滨海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均利公司主张本案担保物一直处于可以执行的状态,滨海法院在担保物两次流拍后没有进行以物抵债或者启动第三次拍卖而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农业银行未积极主张权利导致其债权一直未受清偿,故其不应承担迟延利息的理由,滨海法院认为债务清偿不是仅能通过实现担保物权的方式实现,债务人对于未清偿债务应该在履行期限内积极履行,本案中债务人在履行期限内一直未通过其他方式清偿债务亦未对滨海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的裁定提出过异议,故其应当承担迟延履行利息。综上,本案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故均利公司提起的全部异议请求,滨海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均利石材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均利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依法撤销滨海法院作出的(2021)津0116执异484号执行裁定书。事实和理由:均利公司认为,滨海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存在瑕疵,应该予以撤销。一、农业银行主张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超越裁定书的范围且违反现行法律规定,法院不应执行、不应发放加倍利息金额。1.滨海法院作出的(2015)滨民特字第0001号民事裁定书中没有要求均利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2.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只有裁判文书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才涉及到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不涉及金钱给付。二、对担保物行使权利系农业银行自由安排,均利公司没有迟延履行行为,不应承担迟延履行的责任。农业银行系行使担保物权的主体。均利公司既不能成为执行申请主体,也不能成为执行义务的履行主体。农业银行作为申请执行人可以随时申请法院执行,不存在复议申请人迟延履行的问题。而且,涉案的担保物(即房屋)早已被抵押登记给农业银行、并早已对房屋进行查封,而且裁定书做出就生效,农业银行可以立即申请执行,对于农行由于自身原因迟延执行的,不能要求均利公司承担责任。三、2015年12月24日农业银行和法院主动终止执行,由此造成的迟延责任不应由均利公司承担。均利公司认为,涉案的房屋被查封,完全具备执行条件,而且农业银行和法院没有对房屋进行评估、拍卖,在担保物可以行使权利的情况下,就直接终止执行。由此导致的迟延履行及其他后果显然与均利公司无关。四、2016年恢复执行,两次流拍后未依法履行作价或第三次拍卖程序,再次莫名终止执行,由此造成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应由农业银行承担,与均利公司无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规定:“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应当在六十日内进行第三次拍卖。”本案的担保物两次流拍后,农业银行和法院既没有对担保物进行作价、抵债、也没有进行第三次拍卖,再次裁定终止执行,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由此造成的迟延履行的利息及相关债务责任应由农业银行承担,与均利公司无关。本案中,法院在相当长时间内没有依法组织“以物抵债”或“变卖”的程序。人民法院在执行中不能以均利公司是否提出异议,作为违反法定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依据。故因此造成的损失,不能要求均利公司承担。五、农业银行计算的还款金额存在计算错误。计息起止日发生重叠,直接影响计息天数。部分偿还本金金额、时间与银行流水单不一致。综上,滨海法院在执行中存在严重违法行为,执行异议裁定存在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本院认为,关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据问题。根据法律规定,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系法定支付事项,计付迟延履行利息是法院必须采取的一项执行措施,即使生效法律文书中未载明也应当在执行过程中通知被执行人承担。关于均利公司主张农业银行与执行法院不积极推进执行行为实现担保物权导致迟延履行问题。实现担保物权需要财产变价时间,但财产变价时间段产生的根本原因是被执行人未清偿债务,实现担保物权仅是实现债务清偿的方式之一,债务人对于未清偿债务应该在履行期限内积极履行,本案中均利公司在履行期限内一直未通过其他方式清偿债务,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执行期间,虽然有中止执行的情况,但此时是否计算迟延履行利息取决于在此期间被执行人是否仍有义务清偿债务,生效法律文书未撤销,被执行人一直有义务清偿债务,中止执行期间仍应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综上,本案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均利公司提起的全部异议请求,滨海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均利石材股份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6执异484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晓彤
审 判 员 薛东超
审 判 员 姜腾飞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邵松芬
书 记 员 李青云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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