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津03执复57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均利石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经济开发区***3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垚良,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大港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世纪大道90号。
主要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复议申请人均利石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均利公司)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滨海法院)(2020)津0116执异61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0年7月31日举行了听证,均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垚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大港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大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基、***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滨海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农行大港支行与被执行人均利公司实现担保物权一案中,均利公司对滨海法院裁定拍卖均利公司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街××号房地产不服提出书面异议,请求停止以32084100元的价格对均利公司名下的天津市滨海新区××街××号房地产定于2020年3月16日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进行的司法拍卖。
滨海法院查明,农行大港支行与均利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滨海法院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5)滨民特字第00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对均利公司名下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街××号房产(房地证津字第1×**)进行拍卖、变卖,用于优先清偿均利公司对农行大港支行的借款本金余额21920000元、利息18080.22元、罚息87814.13元(自2015年5月23日至2015年6月8日)、复利64.8元(以利息18080.22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3日至2015年6月8日)及自2015年6月9日至实际给付日止的罚息及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2015年7月3日,滨海法院决定受理申请执行人农行大港支行与被执行人均利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案号为(2015)滨执字0481号。案件受理后,滨海法院依法对担保物进行评估、拍卖,评估价为45219200元,第一次拍卖保留价为45219200元,第二次拍卖保留价为42958240元,两次拍卖均因无人参与竞买而流拍。依农行大港支行申请,滨海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后经农行大港支行申请,滨海法院于2019年9月6日恢复执行,案号为(2019)津0116执恢144号。因原评估报告载明的使用期限已经届满,农行大港支行与均利公司同意对担保物进行重新评估。滨海法院依法选定并委托中**(天津)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担保物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评估机构于2019年11月6日出具估价报告,估价结果为44988847元,农行大港支行、均利公司分别对该评估报告提出异议,评估机构分别进行了书面答复,并于2019年12月19日出具补正估价报告,估价结果为45188876元,均利公司针对补正估价报告再次提出书面异议。滨海法院于2020年1月9日就评估、拍卖事宜对农行大港支行和均利公司进行询问,农行大港支行和均利公司经商议一致同意将起拍价由评估价的70%调整为评估价的71%,同时均利公司撤回对评估报告及评估机构答复意见的异议,同意启动拍卖程序。2020年1月17日,滨海法院作出(2019)津0116执恢14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均利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街××号房产(房地证津字第1×**)。
滨海法院认为,执行程序是为了实现债权人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本案执行程序中农行大港支行未能通过拍卖程序实现债权,均利公司又未以其他财产清偿全部债务,故均利公司仍负有清偿义务。滨海法院依农行大港支行申请,重新启动财产处置程序,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经滨海法院询问,均利公司亦表示同意再次启动评估、拍卖程序,其虽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在协商确定起拍价后已撤回异议,上述行为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均利公司在执行法院发布拍卖公告后又提出异议,要求停止拍卖程序。滨海法院认为,均利公司提出的异议请求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均利石材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均利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2020)津0116执异61号执行裁定书,停止对涉案房地产的司法拍卖,将涉案房地产进行以物抵债或者组织进行变卖。事实与理由:一、滨海法院未查清网络拍卖过程中存在的不依法组织以物抵债的严重程序违法事实。二、滨海法院未对执行过程存在的不适用变卖法律规定的重大错误进行审查。三、滨海法院将一个执行案件人为分成两个执行案号,无视已经进行的两次拍卖,再次进行第一次拍卖,缺乏法律依据。四、滨海法院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处理案件,滨海法院执行裁定书中以当事人自有处分权利为由不履行法律规定,缺乏法律依据。五、法定期限内均利公司未对执行行为作出权利放弃,滨海法院执行裁定书中所述可能存在的2020年1月的询问笔录不能作为法院二年多以前违法行为的合法理由。
农行大港支行认为:应依法驳回均利公司的复议申请。事实和理由:均利公司提出的复议申请缺乏法律依据,其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请求撤销拍卖的任何情形。本案不存在人民法院将一个执行案件分为两个执行案号的事实。人民法院对执行财产的评估及拍卖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未损害均利公司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已经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抵押物进行评估,评估机构系人民法院从确定的评估机构名册中采取随机的方式确定。人民法院在收到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已将评估报告发送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已充分行使表达异议的权利,且对最终的评估结果未再提出异议。拍卖开始前,人民法院已经确定保留价,对拍卖财产的权属状况、占有使用情况等进行必要的调查并进行先期公告,上述程序并未违反相关规定。人民法院组织对被执行财产进行重新评估拍卖的做法是为了有效保护金融债权,防止债务人恶意逃避债务。农行大港支行对均利公司名下的执行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是无可争辩的事实,此前的拍卖程序以流拍告终,农行大港支行未实现债权。鉴于2016年的评估报告已经过期,且现在的实际价值与2016年比较已经发生巨大变化,如不重新评估将导致本次确定的拍卖保留价与实际不符,既损害债权人利益也损害债务人利益。案涉标的物作为均利公司的财产,仍可用于清偿债务,只要农行大港支行的债权未得到全部受偿,人民法院可依法对均利公司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现案涉标的物在前次拍卖程序中未能变现,均利公司也未以其他财产清偿全部债务,只有对案涉标的物重新评估、拍卖才能实现债权。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网络司法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拍卖保留价即为起拍价。起拍价由人民法院参照评估价确定;未作评估的,参照市价确定,并征询当事人意见。起拍价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七十。均利公司对此是知情并同意的。因此,此次拍卖并不存在违法行为和损害均利公司利益的情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均利公司的执行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请求撤销网络司法拍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由于拍卖财产的文字说明、视频或者照片展示以及瑕疵说明严重失实,致使买受人产生重大误解,购买目的无法实现的,但拍卖时的技术水平不能发现或者已经就相关瑕疵以及责任承担予以公示说明的除外;(二)由于系统故障、病毒入侵、黑客攻击、数据错误等原因致使拍卖结果错误,严重损害当事人或者其他竞买人利益的;(三)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网络司法拍卖服务提供者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当事人或者其他竞买人利益的;(四)买受人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的竞买资格的;(五)违法限制竞买人参加竞买或者对享有同等权利的竞买人规定不同竞买条件的;(六)其他严重违反网络司法拍卖程序且损害当事人或者竞买人利益的情形。”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拍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机构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当事人或者其他竞买人利益的;(二)买受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竞买资格的;(三)违法限制竞买人参加竞买或者对不同的竞买人规定不同竞买条件的;(四)未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拍卖标的物进行公告的;(五)其他严重违反拍卖程序且损害当事人或者竞买人利益的情形。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请求撤销变卖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本案中,执行程序中农行大港支行未能通过前期的拍卖程序实现债权,农行大港支行之前也明确表示不同意接受以物抵债,均利公司又未以其他财产清偿全部债务,故均利公司仍负有清偿义务。滨海法院依农行大港支行申请,重新启动财产处置程序,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农行大港支行和均利公司对本次拍卖的起拍价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确定的起拍价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起拍价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七十的规定。同时,双方也同意再次启动拍卖,均利公司也撤回了对评估报告及评估机构答复意见的异议,故本案涉及的拍卖不符合上述规定中的撤销情形,均利公司要求停止本案拍卖程序的异议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均利公司复议申请,维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6执异61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晓彤
审判员 王 晶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