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天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运城市燎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诉被告运城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确认征地行为违法一案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晋0802行初70号

原告运城燎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申民、武妍蓉,山西大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运城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利,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丽玲,统征中心科员。

第三人山西天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奎,山西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波,男,该公司经理。

原告运城市燎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诉被告运城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确认征地行为违法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运城市燎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诉称,应社会发展和政府的要求,原告公司于2010年1月2日和运城市盐湖区北城办事处的原王庄第四居民组签订了《征地协议》。2010年4月17日根据社会发展的要求:为加强城市公交,出租车管理,市政府王健康主持召开《关于加强城市公交出租车管理的议定事项》协调会议。根据会议精神的要求,原告依照签订的《征地协议》向盐湖区发改局申请立项用地,盐湖区发改局给原告颁发了《运城市盐湖区发展和改革局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同意原告在盐湖区大运路边建设公共楼及附属场地项目。原告公司向原市国土局和市规划局申请用地和用地规划,2014年3月28日,市规划局发了《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同意用地52.91亩。2019年9月原告公司获悉被告给第三人颁发了不动产权证书。原告认为其是依照市政府会议精神并经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政府备案,又经运城市规划勘测出具规划条件通知书,申请办理土地手续,被告在征地时也知悉原告公司与村委会签订有《土地协议》并对村民进行补偿和支付大量相关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运城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认为,涉案土地的征收主体为运城市人民政府,其单位仅为征收实施单位,因此,原告要求确认涉案土地征收行为违法,被告应为运城市人民政府。原告运城燎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认为,运城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应是涉案土地的征收人,被告就应为运城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因此,土地征收单位应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本案,2018年9月6日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政府对涉案土地作出征收公告,故,涉案土地的征收单位应为运城市人民政府,即本案的被告应为运城市人民政府。2019年12月19日本院对原告进行了释明,但原告不同意变更被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运城燎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运城燎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贾朝波人民陪审员李刚人民陪审员梅娜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谢        晓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