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天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山西天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晋0802民初654号
原告:山西天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山西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运城市。
被告:**,住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张某3,山西瀛航(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天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天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杨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张某3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天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清偿因为履行担保责任支付的银行按揭贷款本息共计54599.03元,并承担该笔款项的利息(利息自银行实际扣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9日,原告与**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路交汇处西建天茂城3#楼xx号商品房出售给被告**,房屋价款501900元。被告**首期支付201900元,剩余房款300000元向银行申请办理住房按揭贷款。2015年5月28日,原告、被告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城建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约定: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城建支行借款300000元,用于购买西建天茂城3#楼xx号商品房,借款期限15年。原告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自2020年5月29日开始,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城建支行开始从原告账户共计扣款54599.03元。涉案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被告**辩称,被告**、**已于2019年11月26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涉案房屋贷款由被告**承担。原告起诉的债务形成于2019年11月26日以后,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追加被告**让其承担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4599.03元,其中利息超过24%的法律规定上限,超过部分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9年11月26日登记离婚。2015年,原告山西天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城建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城建支行贷款300000元,用于购买原告山西天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的位××路房屋。原告为被告**的借款承担全程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在共同借款人处签名。因被告未能按约偿还银行贷款本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城建支行从原告账户划扣共计54599.03元(其中,2020年5月29日扣划14861.52元、2020年9月29日扣划10069.06元、2021年3月31日扣划12531.65元、2021年6月29日扣划7396.13元、2021年9月30日扣划9740.67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城建支行扣款凭证、情况说明、被告结婚证,被告**提交的离婚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本案中,原告山西天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代被告**、**偿还了贷款,原告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贷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年利率12%的标准支付利息,没有合同约定及法律依据,被告应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天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偿款54599.03元及利息(其中,14861.52元的利息自2020年5月29日起计算,10069.06元的利息自2020年9月29日起计算,12531.65元的利息自2021年3月31日起计算,7396.13元的利息自2021年6月29日起计算,9740.67元的利息自2021年9月30日起计算,均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
如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5元,减半收取58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秀明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黄亚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