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晋0802民初5154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运城市盐湖区北城办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1,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山西天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2。
被告:运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
原告尚某与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西天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运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尚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返还原告购房款108976元及支付占有购房款期间的利息212505元(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利率计算,从2009年1月1日起暂算至2021年6月1日,之后利息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依法退还原告暖气接口费2800元、天然气接口费2800元、物业费590元,共计6190元;3.赔偿原告2012年至2020年九年租赁房屋损失108000元;4.赔偿原告购买同地段商品房差价每平方米3000元,113.42平方米共计342060元;5.由被告运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山西天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述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6.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前妻杨琳系被告运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原运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员工。被告运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由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运城市空港新区对红盾花苑小区项目实施定向开发,然后出售给被告运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单位员工,2008年1月8日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运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签订《红盾花苑小区商品房定向开发建设合同》,由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位于运城市××区,北至新开路,南临运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空港分局,西业路,东临张孝村的红盾花苑小区。合同对设备材料标准等均进行明确约定;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为2008年12月30日。原告夫妻以108976元购买了6号楼2单元601号房(房产证号**XXX,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所有人和持有人杨琳,原告为共有人。2019年12月18日原告和前妻离婚,2020年12月8日经过盐湖区人民法院诉前调解本案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实际交房时间为2011年10月,交房后原告发现房屋主体质量存在诸多问题,原告多次寻找被告要求解决,2013年被告仅对房屋屋顶进行维修,但其他问题未解决,维修不久房屋又出现同样问题,反反复复导致原告根本无法入住。只好在外租房居住长达九年之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08000元(从2012年至2020年)。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入住,被告收取原告暖气接口费2800元、天然气接口费2800元、物业费590元,共计6190元,应退还原告。因被告不给原告维修房屋,又不退还原告购房款,导致原告现购同地段商品房每平方米差价3000元原告购买的房子面积113.42平方米,共损失342060元。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解除和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应符合法定条件,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原告尚某虽提起本案诉讼,但原告所诉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体不存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尚某的起诉。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789元,退还原告尚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永 刚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慧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