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城市昌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白城市吉源门窗有限公司与白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白城市中兴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802民初606号
原告:白城市吉源门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玉海,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淑莉,系吉林程淑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杨国辉,系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彦良,系吉林亚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城市中兴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雪峰,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亮,系吉林厚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城市昌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会昌,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波,系公司项目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宗仁,系公司法务。
原告白城市吉源门窗有限公司诉被告白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白城市中兴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白城市昌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玉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淑莉,被告白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彦良,被告白城市中兴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亮,被告白城市昌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波、赵宗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城市吉源门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未结算工程款658,111.85元,并按银行当年贷款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至全部结算完毕为止;2、要求被告承担因其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导致拖欠工程款而造成的延期缴税等所产生的惩罚性费用及滞纳金等;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被告白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暖房子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人刘海满和原告协商要求原告承揽白城市暖房子改造工程项目中的部分单项工程即市内24栋旧楼的窗户更换工程(塑钢窗),约定每平方米185.00元,包括原有旧窗拆除并制作安装新窗。由于当时工期紧,被告承诺政府工程不会拖欠工程款,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合同书。原告依据被告的要求履行了全部的安装、制作、拆除等全部工程内容并于当年完成整个工程项目。原告施工面积为15,006.01平方米,被告白城市中兴城市基础设施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暖房子2012年2标段工程量汇总(终审工程量),共确定双方最终结算价为2,776,111.85元。工程结束后,被告分别以白城市市区民生民利工程建设领导小组、白城市中兴华远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港信置业有限公司、于波等名义结算工程款,并以扣税款为由违法强行扣留原告174,250.00元,原告为了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向你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白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第一,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双方没有合同约定。答辩人是行政机关,不参与任何的具体经营行为;第二,被答辩人实际履行工程义务与被答辩人无关,涉案的项目是中心基础设施建设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向外发包,施工、管理、结算等事宜,实际给付的部分款项,也是由中标公司给付的,被答辩人没给付,中标公司出具了相关的手续。所以被答辩人应以中标公司结算,从被答辩人向法院提供的证据看也没有答辩人应当承担责任的证据;第三,根据法律规定被答辩人没有证据支持,所以,应当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
白城市中兴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辩称,第一,中兴公司与原告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第二,案涉工程中标单位是白城市昌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中兴公司已按财政审核工程款结算价格全部支付完毕。因此,中兴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也没有扣留原告诉称的税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
白城市昌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跟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活也不是我公司给他的,这个钱也是通过甲方告诉我给付的,在2012年己付款,我这有个详细表,整个表再加上他的80万元钱,我已经超出给付的十多万。不知道他找我还有什么理由。再一个税款一共他在我家拿去款项是106万,从第一笔都按8.5扣了,而且他有签字,他已经承认。如果说他不承认8.5扣税,它可以不拿这个款项,他干的活,我也不知道他到底是在哪拿的活,2标段是我中标的。2012年造房工程中标的时候含窗户和门,然后当年是考虑工期紧张,实际真正干活的时候是7月份,5月份进场,7月份暖房子工程刚完事,快到10月份的时候,窗户门已经干不出来,咱们东北就是要冬天采暖,这时候甲方要求把窗户必须干完,然后我们2标段一直跟政府反映,窗户干不完,政府说你窗户干不完,我们就自己把这活包出去,我说那你愿给谁给谁,我们干不完,就这样甲方中兴公司,就把这活就包给了能有十几家,我不知道他给谁家。二标昌盛公司给了三家、中铁公司也给了三家干的窗户,然后每一笔窗户款来的时候,我都按甲方的要求给付。应该给的干窗户厂家了,至于是谁家,包括他叫什么名,都是甲方给我提供名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白城市吉源门窗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暖房子2012年二标段工程量汇总(终审工程量)1张。证明确定原告主张的工程量为15,006.01平方米,价款是每平方米185.00元,合计金额是277,611.85元。该终审工程量由中兴工作人员查会于2019年2月18日签订签字确认。经过最终确定原告收到的187,575.00元。
白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质证认为,终审的工程量应该由相关机构出具,不应该由个人出具,个人出具的是现场的工程单。这个人不属住建局的人。也不是由我住建局经办和经管的事,是否属实我们不敢给予肯定或者否定。但该份证据恰恰证明了该案的请求与我们住建局无关。
白城市中兴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该份证据当中由查会签订的工程量对于该书写内容我们不予认可,具体的施工量应当相关职能部门最终核定的数量为准。
白城市昌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质证认为,2012年干的暖房工程款的窗户当中有四家干窗户活,李玉海只是其中一家,我认为他要追索他的工程款,首先他应该把他它的剩余钱款和工程量跟甲方确认完,现在我确认的价值加在一起,已经超出给付工程款量了。
2、四张银行交易明细。证明中兴公司分别以吉林省港信置业有限公司、白城市市区民生民利工程建设领导小组、白城市中心花园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等名义,为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为1,875,750.00元。
白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质证认为,这几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对我们的请求有事实依据及法律规定,恰恰证明了本案与住建局无关。
白城市中兴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质证认为,从这几笔付款方来看,有其他单位向原告进行付款,另外该款当中有几笔是以借款形式支付的,中兴公司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依据中兴公司的财务制度是无法向原告支付的。并且我公司有证据证明二标段的工程款全部向中标单位昌盛公司支付完毕。2018年5月30日一笔60万元,该款是吉源门窗公司向中兴公司借款。
白城市昌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港信公司是我的,有一笔是甲方转到我这说给付窗户款。我这四家公司现在就是在2019年以前我付了249万,如果说李玉海干的就是昌盛的活,那么李玉海又收到那80万元钱,是谁支付的,正常这个钱不应该从我昌盛公司付出吗?2019年以前,我通过甲方共付窗户款249万,这是不含税的。就这个税款是没有扣除税款。如果再加上甲方说的那80万元钱是昌盛的窗户款,是329万,再加上65万已经超出去了,不算税款已经超出去实际工程造价款,这都是甲方要求要付出的,我们昌盛公司不欠他钱。
3、银行流水1份。证明全部付款金额为1,875,750.00元。
白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质证认为,这个不能证明我们是本案的主体。恰恰证明了该案与我们无关。
白城市中兴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质证意见同上一份证据质证意见一致。
白城市昌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应现确定总钱数额,剩余的再与中兴公司核对。
上述证据均为书证,具有证据属性,符合证据规则规定,故,本院予以采信。
白城市中兴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2年暖房子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证明2012年6月15日白城市昌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中标发包的2012年暖房子工程二标段工程,并签订施工合同。
白城市吉源门窗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我们不清楚。
白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质证认为,与我们无关。
白城市昌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质证认为,中兴公司窗户工程款财审是390万元,现在已经超过该数额了。我与他没有合同。
2、2012年暖房子工程二标段工程结算审定单、工程款付款明细表。证明经白城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案涉工程结算价格为25,280,998.00元。被告已向白城市昌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全部支付完毕。
白城市吉源门窗有限公司质证认为,不清楚。
白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质证认为,与我们无关。
白城市昌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质证认为,窗户款我都是按政府要求给付的,我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
3、借据3份、借款交付凭证3份、借款保证书。证明原告分别于2018年3月23日、4月19日、5月29日以解决工资为由借款共计80万元。该借款为借贷性质,并非是二标段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原告在借款保证书及借据上写明是因无生产资金周转,并拖欠工人工资,为解决信访问题而进行的借款。
白城市吉源门窗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这个我有意见,虽然是借款,实际上是支付的工程款。再付工程款的同时责令我写,我要不写,就给不我钱。
白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质证认为,与我们无关。
白城市昌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同上一质证意见一致。
4、欠据1份。证明2019年7月26日二标段中标单位昌盛公司负责人于波为原告出具的欠据,载明欠窗户款658,111.85元;证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不应该向中兴公司主张。
白城市吉源门窗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这是中兴公司责令我与于波签订的,钱数没有意见。
白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质证认为,与我们无关。
白城市昌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我给李玉海打这个条是欠窗户款,但这个数额是大约数,不是实际数。
上述证据均为书证,具有证据属性,符合证据规则规定,故,本院予以采信。
白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白城市昌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一、原告施工的工程是谁发包的;第二,原告主张的工程欠款数额应是多少;第三、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是否合格;第四、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第五、中兴公司与昌盛公司如何承担民事责任,城乡建设局是否承担责任。
根据原告的陈述,各被告的答辩,围绕本案的焦点问题,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原告施工的工程是谁发包的工程的问题。
2012年7月白城市暖房子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人刘海满和原告协商要求原告承揽白城市暖房子改造工程项目中的部分单项工程即市内24栋旧楼的窗户更换工程(塑钢窗),约定每平方米185.00元,包括原有旧窗拆除并制作安装新窗,原告全额垫资。由于当时工期紧,承诺政府工程不会拖欠工程款,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合同书。双方口头约定后,原告依据政府的要求履行了全部的安装、制作、拆除等全部工程内容并于当年完成整个工程项目。原告施工面积为15,006.01平方米,被告白城市中兴城市基础设施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暖房子2012年2标段工程量汇总(终审工程量),共确定双方最终结算价为2,776,111.85元。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原告施工的15,006.01平方米的暖房子旧楼窗户更换工程,是白城市中兴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白城市昌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的。被告白城市昌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实际施工中,没有对其承建的暖房子工程中的所有旧窗拆除并制作安装新窗工程进行施工。施工结束后,被告白城市中兴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分别以吉林省港信置业有限公司、白城市市区民生民利工程建设领导小组、白城市中心花园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等名义,为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为1,875,7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就是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原告承建的施工工程未与发包方签订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法律规定,建设工程必须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原告是和白城市暖房子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约定的施工工程,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白城市中兴城市基础设施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和支付部分工程价款。原告虽未与被告白城市中兴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但已经履行了全部义务,应视为原告与被告白城市中兴城市基础设施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同时,被告白城市昌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该工程已经发包给被告白城市昌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后,因工期不能完工未施工,都是由被告白城市中兴城市基础设施有限公司对外发包的,也能佐证是被告白城市中兴城市基础设施有限公司是原告的发包人。故,本院认定原告施工的白城市暖房子改造工程项目中的部分单项工程即市内24栋旧楼的窗户更换工程是与被告白城市中兴城市基础设施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原告主张的工程欠款数额及施工的工程质量是否合格的问题。
被告白城市中兴城市基础设施有限公司的白城市暖房子改造工程项目负责人查会于2019年2月19日给原告出具的暖房子2012年2标段工程量汇总(终审工程量)表一份,证实原告施工的中工程量为15,006.01平方米。2012年7月白城市暖房子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人刘海满和原告协商要求原告承揽白城市暖房子改造工程项目中的部分单项工程即市内24栋旧楼的窗户更换工程(塑钢窗),约定每平方米185.00元,包括原有旧窗拆除并制作安装新窗。故,原告施工款的总价款为2,776,111.85元。施工结束后,被告白城市中兴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分别以吉林省港信置业有限公司、白城市市区民生民利工程建设领导小组、白城市中心花园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等名义,为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为1,875,750.00元。因原告施工的工程是被告白城市昌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包的,被告白城市中兴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在通过被告白城市昌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转账时,被告白城市昌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扣除了各种税费,并出具还欠原告工程款共计658,111.85元,有被告白城市昌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施工负责人于波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佐证,故,本院确认被告白城市中兴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欠原告的工程款的数额为658,111.85元。关于原告施工的工程的质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庭审中,被告白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白城市中兴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白城市昌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施工的白城市暖房子改造工程项目中的部分单项工程即市内24栋旧楼的窗户更换工程(塑钢窗)质量合格。
三、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
被告白城市中兴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欠原告的工程款的数额为658,111.8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支付。”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原告承建的施工工程已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但被告未按时给付工程价款,是违约行为,故,原告主张的被告白城市中兴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的工程款658,111.8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告的施工工程是2012年11月施工结束,同年年末交付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原告交付工程的时间是2012年12月31日前,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2013年1月1日起以658,111.8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658,111.8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结清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因其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导致拖欠工程款而造成的延期缴税等所产生的惩罚性费用及滞纳金等诉讼请求,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被告白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白城市昌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被告白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城市建设管理行政机关,虽是被告白城市中兴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的行政主管机关,但白城市中兴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独立法人单位,应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白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被告白城市中兴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的经营行为不具有法定的义务关系,故,被告白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本案不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白城市昌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包了案涉施工工程,但未将工程对外发包工程,也未与原告签订合同。同时,也未参与原告施工工程的管理,故,被告白城市昌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原告没有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不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八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城市中兴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白城市吉源门窗有限公司的工程款658,111.8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以658,111.8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658,111.8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结清止;
二、被告白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白城市昌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驳回原告白城市吉源门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2.00元,由被告白城市中兴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 峰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得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