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8民终7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城市中兴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白城市胜利东路1号楼-1。
法定代表人:张雪峰,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亮,系吉林厚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城市吉源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白城市白平公路35号。
法定代表人:李玉海,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城市昌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白城市工业园区草原路。
法定代表人:赵会昌,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杰,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忠仁,系副总经理。
原审被告:白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吉林省白城市文化东路95-6号。
法定代表人:杨国辉,系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彦良,系吉林亚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白城市中兴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白城市吉源门窗有限公司、白城市昌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白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21)吉0802民初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白城市中兴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亮,被上诉人白城市吉源门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玉海,被上诉人白城市昌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杰、赵忠仁,原审被告白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彦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城市中兴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21)吉0802民初606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改判白城市中兴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无证据证实白城市中兴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直接将门窗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白城市吉源门窗有限公司。原审认为,白城市暖房子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人刘海满与白城市吉源门窗有限公司协商要求白城市吉源门窗有限公司承揽白城市暖房子改造工程项目中的部分单项工程。后由白城市中兴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分别以吉林省港信置业有限公司、白城市民生民利工程建设领导小组、白城市中兴华远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等名义向白城市吉源门窗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上述事实认定错误。首先,白城市中兴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白城市吉源门窗有限公司没有施工合同,且白城市吉源门窗有限公司在原审中并未出具任何证据证实其所施工项目是白城市中兴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发包的。其次,从被上诉人白城市吉源门窗有限公司原审举证看,白城市民生民利工程建设领导小组、白城市中兴华远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向白城市吉源门窗有限公司交付款项用途是借款,白城市吉源门窗有限公司同时也出具了借据,属于借贷性质,并非是支付的工程款。二、白城市中兴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已将案涉工程款足额支付给了中标单位白城市昌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再负有支付义务。原审中白城市中兴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出示2012年暖房子工程二标段工程结算审定单、工程款付款明细表,证明经白城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案涉工程款已向白城市昌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全部支付完毕,白城市中兴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没有义务再行支付工程款。退一步讲,即便被上诉人白城市吉源门窗有限公司施工的工程是白城市中兴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直接发包的,对于白城市吉源门窗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付款方式是由白城市昌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进行转付,在施工过程中,各方也是按照此支付方式执行的,白城市昌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多次向白城市吉源门窗有限公司转付工程款,且白城市昌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施工负责人向白城市吉源门窗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工程款欠据。现二标段工程款白城市中兴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已足额向白城市昌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因此应由白城市昌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白城市吉源门窗有限公司支付未付工程款。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未查明案件事实,对付款方式认定错误,且忽略白城市昌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白城市吉源门窗有限公司出具欠据这一重要事实。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白城市吉源门窗有限公司辩称,白城市中兴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说的与事实不符,这个工程是白城市中兴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包给我的,不是白城市昌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包给我的,这个在一审开庭的时候法官也给白城市中兴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的负责人查会打的电话核实的这个事情。并且白城市中兴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的负责人查会也出具了我干工程量的清单。二是付款的问题,这个付款每次白城市昌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付款都是白城市中兴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安排的,因为我们没有签订合同,当时我不清楚,是之后我干完活的时候知道的,当时每次拨款都是白城市中兴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安排的,当时白城市中兴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为了做账,让我打一个所谓的借据,以这个形式来走账,实际上就是为了支付我的工程款,这点从白城市昌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陈述也可以看出,一审白城市昌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也陈述了该事实。
白城市昌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1.同意被上诉人吉源门窗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2.一审判决对于建筑承包关系的确认以及欠款事实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维持一审判决,驳回白城市中兴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白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述称,针对上诉我们没有意见。
白城市吉源门窗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白城市中兴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未结算工程款658,111.85元,并按银行当年贷款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至全部结算完毕为止;2.要求白城市中兴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因其未与白城市吉源门窗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合同导致拖欠工程款而造成的延期缴税等所产生的惩罚性费用及滞纳金等;3.白城市中兴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一、白城市吉源门窗有限公司施工的工程是谁发包的;第二,白城市吉源门窗有限公司主张的工程欠款数额应是多少;第三、白城市吉源门窗有限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是否合格;第四、白城市吉源门窗有限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第五、白城市中兴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与白城市昌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白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否承担责任。根据白城市吉源门窗有限公司的陈述,白城市吉源门窗有限公司、白城市昌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白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答辩,围绕本案的焦点问题,法院综合评判如下:一、白城市吉源门窗有限公司施工的工程是谁发包的工程的问题。2012年7月白城市暖房子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人刘海满和白城市吉源门窗有限公司协商要求白城市吉源门窗有限公司承揽白城市暖房子改造工程项目中的部分单项工程即市内24栋旧楼的窗户更换工程(塑钢窗),约定每平方米185元,包括原有旧窗拆除并制作安装新窗,白城市吉源门窗有限公司全额垫资。由于当时工期紧,承诺政府工程不会拖欠工程款,未与白城市吉源门窗有限公司签订书面的合同书。双方口头约定后,白城市吉源门窗有限公司依据政府的要求履行了全部的安装、制作、拆除等全部工程内容并于当年完成整个工程项目。白城市吉源门窗有限公司施工面积为15006.01平方米,白城市中兴城市基础设施有限公司为白城市吉源门窗有限公司出具暖房子2012年2标段工程量汇总(终审工程量),共确定双方最终结算价为2,776,111.85元。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确认。另查,白城市吉源门窗有限公司施工的15006.01平方米的暖房子旧楼窗户更换工程,是白城市中兴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发包给白城市昌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的。白城市昌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实际施工中,没有对其承建的暖房子工程中的所有旧窗拆除并制作安装新窗工程进行施工。施工结束后,白城市中兴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分别以吉林省港信置业有限公司、白城市民生民利工程建设领导小组、白城市中兴华远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等名义,为白城市吉源门窗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为1,875,7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白城市吉源门窗有限公司承建的施工工程未与发包方签订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法律规定,建设工程必须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白城市吉源门窗有限公司是和白城市暖房子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约定的施工工程,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白城市中兴城市基础设施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和支付部分工程价款。白城市吉源门窗有限公司虽未与白城市中兴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但已经履行了全部义务,应视为白城市吉源门窗有限公司与白城市中兴城市基础设施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同时,白城市昌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该工程已经发包给白城市昌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后,因工期不能完工未施工,都是由白城市中兴城市基础设施有限公司对外发包的,也能佐证是被告白城市中兴城市基础设施有限公司是白城市吉源门窗有限公司的发包人。故,一审法院认定白城市吉源门窗有限公司施工的白城市暖房子改造工程项目中的部分单项工程即市内24栋旧楼的窗户更换工程是与被告白城市中兴城市基础设施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白城市吉源门窗有限公司主张的工程欠款数额及施工的工程质量是否合格的问题。白城市中兴城市基础设施有限公司的白城市暖房子改造工程项目负责人查会于2019年2月19日给白城市吉源门窗有限公司出具的暖房子2012年2标段工程量汇总(终审工程量)表一份,证实白城市吉源门窗有限公司施工的中工程量为15006.01平方米。2012年7月白城市暖房子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人刘海满和白城市吉源门窗有限公司协商要求白城市吉源门窗有限公司承揽白城市暖房子改造工程项目中的部分单项工程即市内24栋旧楼的窗户更换工程(塑钢窗),约定每平方米185元,包括原有旧窗拆除并制作安装新窗。故,白城市吉源门窗有限公司施工款的总价款为2,776,111.85元。施工结束后,白城市中兴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分别以吉林省港信置业有限公司、白城市民生民利工程建设领导小组、白城市中兴华远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等名义,为白城市吉源门窗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为1,875,750元。因白城市吉源门窗有限公司施工的工程是白城市昌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包的,白城市中兴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在通过白城市昌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转账时,白城市昌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扣除了各种税费,并出具还欠白城市吉源门窗有限公司工程款共计658,111.85元,有被告白城市昌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施工负责人于波给白城市吉源门窗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据佐证,故,法院确认白城市中兴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欠白城市吉源门窗有限公司的工程款的数额为658,111.85元。关于白城市吉源门窗有限公司施工的工程的质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白城市吉源门窗有限公司施工的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庭审中,白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白城市中兴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白城市昌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对白城市吉源门窗有限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提出异议,故,法院确认白城市吉源门窗有限公司施工的白城市暖房子改造工程项目中的部分单项工程即市内24栋旧楼的窗户更换工程(塑钢窗)质量合格。三、白城市吉源门窗有限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白城市中兴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欠白城市吉源门窗有限公司的工程款的数额为658,111.8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支付。”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白城市吉源门窗有限公司承建的施工工程已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但白城市中兴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时给付工程价款,是违约行为,故,白城市吉源门窗有限公司主张的白城市中兴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给付白城市吉源门窗有限公司的工程款658,111.8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白城市吉源门窗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因白城市吉源门窗有限公司的施工工程是2012年11月施工结束,同年年末交付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白城市吉源门窗有限公司交付工程的时间是2012年12月31日前,故,白城市吉源门窗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应自2013年1月1日起以658,111.8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658,111.8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结清止,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白城市吉源门窗有限公司主张白城市中兴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因其未与白城市吉源门窗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合同导致拖欠工程款而造成的延期缴税等所产生的惩罚性费用及滞纳金等诉讼请求,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依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四、白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白城市昌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白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城市建设管理行政机关,虽是白城市中兴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的行政主管机关,但白城市中兴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独立法人单位,应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白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白城市中兴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的经营行为不具有法定的义务关系,故,白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本案不承担民事责任。白城市昌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包了案涉施工工程,但未将工程对外发包工程,也未与白城市吉源门窗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同时,也未参与白城市吉源门窗有限公司施工工程的管理,故,白城市昌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白城市吉源门窗有限公司没有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不承担给付白城市吉源门窗有限公司工程款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白城市中兴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白城市吉源门窗有限公司的工程款658,111.8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以658,111.8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658,111.8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结清止;二、被告白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白城市昌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三、驳回白城市吉源门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02元,由被告白城市中兴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白城市中兴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本案工程的投标文件以及结算报告一份。拟证明:投标文件当中对于门窗部分总的中标面积为5156.19平方米,共涉及53栋楼。结算报告当中经过核减最后结算的门窗面积为22336.19平方米,结算单价为每平方米185元。本案白城市吉源门窗有限公司所施工的塑钢窗工程在二标段中标范围内。结合一审当中白城市中兴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二标段的全部工程款,白城市中兴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已向白城市昌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全部结清二标段工程款。
经质证,白城市吉源门窗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我公司无关。当初给我活的时候,他们隐瞒了门窗工程已经承包给其他人的事实,我不知情,后来他们为了合法化,制造假的证据,比如欠条等是为了账目的合法化。他给支付的款项也和我无关,他把款给付白城市昌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也和我没有关系。
白城市昌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招标文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招标文件当中二标段确实含有门窗,但事实上门窗并不包含在白城市昌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承包范围当中,暖房子工程门窗部分已经由发包方另行发包白城市吉源门窗有限公司。对结算单我们认为结算单是发包方的单方结算行为,因为门窗部分是由发包方另行发包给白城市吉源门窗有限公司,应当由白城市吉源门窗有限公司和白城市中兴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来结算,清单也没有经过白城市昌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确认。
白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质证认为,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白城市吉源门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8年1月29日、2018年5月28日白城市中兴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法人张雪峰与白城市中兴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暖房子工程负责人查会在张雪峰的办公室的对话录音二份及2019年1月28日查会与白城市中兴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会计在白城市中兴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财务办公室的聊天录音一份。拟证明本工程是由白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和白城市中兴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发包给我,也就是当时暖房工程负责人刘海满发包给我的。
经质证,白城市中兴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从上述录音当中可以看出白城市吉源门窗有限公司是明知工程款拨付是需从白城市昌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走账的并且认可此付款方式,而且通过这种付款方式已经多次获得工程款。另外关于工程借款,这个借款是需要偿还的,从白城市吉源门窗有限公司提供的录音证据当中也可以看出。从一审当中白城市吉源门窗有限公司自己提交的银行流水当中,也可以看到白城市吉源门窗有限公司曾偿还过一笔门窗的借款10万元。
白城市昌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认为,没有异议,但是上述录音能证明以下几个问题,1.白城市中兴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并不否认该工程由白城市中兴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向白城市吉源门窗有限公司发包。2.向白城市吉源门窗有限公司支付的门窗款是以借据方式支付的,这个也是事实。3.由于波出具的65万余元的欠据是经过白城市中兴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同意的,为了向白城市吉源门窗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合法性让于波出具的,并且白城市中兴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当时承诺让于波打完欠据后白城市中兴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不会不承担债务。
白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质证认为,我们认为本案中有大量的原始书证,应当以书证为准。
本院认为,对以上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白城市吉源门窗有限公司申请证人张永军出庭,并作出证人证言拟证明李玉海我们两个一起干的门窗,通过我的朋友李玉海找的刘海满干门窗的活,上暖房办公室找的刘海满,活就给我们了,这些年钱没有给完我们,我们给白城市中兴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干的活。
经质证,白城市中兴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质证认为,1.证人是白城市吉源门窗有限公司该工程的合伙人,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够作为证据使用。2.证人也无法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就是关于工程款欠付的数额及付款方式等。
白城市吉源门窗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白城市昌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白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因证人与白城市吉源门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存在利害关系,对其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为查清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对查会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针对该调查笔录,白城市中兴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没有意见。
白城市吉源门窗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没有意见。
白城市昌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没有意见。这份证据恰好能够说明白城市昌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没有发包门窗给白城市吉源门窗有限公司,而且转款都是由白城市中兴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授意,转付给白城市吉源门窗有限公司工程款。
白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质证认为,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对该份调查笔录的内容予以确认。
白城市昌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白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15日白城市昌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中标由白城市中兴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发包的2012年暖房子工程二标段工程,并签订施工合同。2012年7月白城市吉源门窗有限公司承揽白城市暖房子改造工程项目中的部分单项工程及室内24栋9楼的窗户更换工程(塑钢窗),仅口头约定每平方米185元,无书面合同,包括原有旧窗拆除并制作安装新窗。白城市吉源门窗有限公司全额垫资后,2019年2月18日白城市中兴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暖房子工程负责人查会出具暖房子2012年二标段工程量汇总(终审工程量),确认白城市吉源门窗有限公司施工的更换塑钢窗为15006.01平方米,结算价277,611.85元,已付工程款为1,875,750元,欠付工程款数额为658,111.85元。2019年7月26日于波向白城市吉源门窗有限公司出具了欠据一枚,载明“欠付人民币658,111.85元,上款系2012年暖房子二标段塑钢窗款,此款欠税款。”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诉争工程是否系白城市中兴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发包给白城市吉源门窗有限公司,白城市中兴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应否向白城市吉源门窗有限公司承担支付欠付工程款义务的问题。2012年暖房子工程二标段工程白城市中兴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为发包方,白城市昌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中标单位,本案诉争工程虽包含在该标段工程中,但白城市昌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实际施工中并没有对中标工程中的旧窗拆除并制作安装新窗工程进行施工。结合二审中查会的调查笔录、一审中举证2019年2月18日白城市中兴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暖房子工程负责人查会出具暖房子2012年二标段工程量汇总(终审工程量)及汇款、欠条等证据,一审认定本案诉争工程为白城市中兴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发包给白城市吉源门窗有限公司,并无不当。现本案诉争工程已完工,白城市中兴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应承担向白城市吉源门窗有限公司给付欠付工程款的义务。且因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本案诉争工程欠付工程款数额为658,111.85元及利息无异议,且均未对此提起上诉,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不在重复评判。
另,关于白城市昌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否向白城市吉源门窗有限公司承担支付欠付工程款义务的问题。虽白城市中兴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主张白城市昌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暖房子工程负责人于波出具了剩余工程款的欠据,应承担给付责任,但二审庭审中,白城市吉源门窗有限公司明确表示不要求白城市昌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此系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故白城市昌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承担给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
综上所述,白城市中兴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4元,由白城市中兴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孔庆江
审判员 陈**超
审判员 倪继迎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付昱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