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九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好等追偿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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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浙1022执1093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好,男,1970年5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
被执行人:**,男,1982年11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
被执行人:吴云,女,1963年9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
被执行人:台州银强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海游街道湫水大道31-201、202、203、204、205江南明珠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25905544328。
法定代表人:郑卫锋。
被执行人:项英子,女,1988年9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
被执行人:王莹燕,女,1984年12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
被执行人:台州市九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海游街道**贤德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26628776537。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58年10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
被执行人:陈函,男,1986年6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
申请执行人**好与被执行人**、吴云、台州银强担保有限公司、项英子、王莹燕、台州市九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陈函追偿权纠纷一案,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浙1022民初341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好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1)由被执行人台州市九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好代偿的款项840876.82元及利息损失,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由被执行人***、吴云、陈函、项英子、王莹燕、台州银强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不能偿付的款项各承担八分之一的付款义务。(3)由被执行人**、吴云、台州银强担保有限公司、项英子、王莹燕、台州市九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陈函负担案件受理费6105元,申请执行费10809元(其中被执行人***、吴云、陈函、项英子、王莹燕、台州银强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不能偿付的款项各承担八分之一的付款义务承担所对应的申请执行费)。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向被执行人**、吴云、台州银强担保有限公司、项英子、王莹燕、台州市九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陈函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等,责令被执行人**、吴云、台州银强担保有限公司、项英子、王莹燕、台州市九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陈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吴云、台州银强担保有限公司、项英子、王莹燕、台州市九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陈函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吴云、台州银强担保有限公司、项英子、王莹燕、台州市九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陈函的的存款、不动产、车辆、股权和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到被执行人住所地对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吴云、台州银强担保有限公司、项英子、王莹燕、台州市九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陈函外出下落不明,经本院电话传唤拒不到庭,其被执行人名下无股权和有价证券。被执行人项英子名下位于三门县海游街道新港路XX号XXX室,本院已查封且在(2021)浙1022执恢540号一案中移送评估拍卖,本案待参与分配。被执行人项英子所有的坐落于海游街道巨丰巷XX号,本院已查封,但该不动产系农村宅基地,暂时无法处置;被执行人项英子名下车牌号码为×××、×××的小汽车,本院已轮候查封,但未实际扣押,待首封案件处置分配;被执行人台州九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码为×××、×××的小汽车,本院已轮候查封,但未实际扣押,待首封案件处置分配;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有存款15071.03元,本案已冻结并划拨,转结算诉讼费6105元、部分执行费8966.03元;被执行人台州银强担保有限公司在(2018)浙1022执1649号一案中有执行款共计24850元分配至本案,其中6352元转结算为部分执行费,剩余18498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好。截至目前,本案执行标的已执行到位18498元。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吴云、台州银强担保有限公司、项英子、王莹燕、台州市九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陈函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吴云、台州银强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卫锋、项英子、王莹燕、台州市九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陈函拒不报告财产,本院已于2021年6月17日对被执行人**、吴云、台州银强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卫锋、项英子、王莹燕、***、陈函作出司法拘留15日的决定,又因被执行人**、吴云、台州银强担保有限公司、项英子、王莹燕、台州市九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陈函拒不履行本案义务,2021年6月10日对被执行人**、吴云、台州银强担保有限公司、项英子、王莹燕、台州市九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陈函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高消费的执行措施,在(2021)浙1022执1010号、(2021)浙1022执613号、(2020)浙1022执2228号、(2021)浙1022执259号、(2021)浙1022执310号案件中已对被执行人**、吴云、台州银强担保有限公司、项英子、王莹燕、台州市九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陈函作出限制出境的决定。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好。**好对此没有异议,并签字确认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吴云、台州银强担保有限公司、项英子、王莹燕、台州市九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陈函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浙1022执1093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  行  员   章晓东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代 书 记 员   陈子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