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粤0304民初29950号
上列原告东莞市金豹管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泛华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书面的《采购合同》,根据原告提交的月对账单、汇总结算单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被告也支付了8809075.38元货款,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定提供供货义务后,被告未按约定足额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原告提交的月对账单中的4份及汇总结算单中被告处确认人均有谢世泽签字,对此,原告解释称虽然合同约定被告的签收人为林兴泉,但谢世泽是被告安排在工地上负责项目采购的工作人员,有些对账单是谢世泽先签字林兴泉再签,谢世泽是受林兴泉的委托签字,从汇总结算单核对人签字的情况来看,该结算单亦有谢世泽、林兴泉的签字确认,原告的解释内容能与其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因《采购合同》约定被告指定林兴泉负责收货,原、被告每月对账单被告方亦大多由林兴泉确认签收,原告依据有林兴泉签字的总结算单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745278.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被告自2019年12月1日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支付违约金一事,本院认为,该违约金实为资金占用利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在最后一个月没有要求供货合同就终止,原告提交的总结算单中载明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日期为2019年9月,故原告主张自2019年12月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卖方)与被告(甲方、买方)签订的《深圳泛华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互惠互利的原则,甲方将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西环路南片区雨污分流管网工程项目所需中空壁塑钢缠绕管委托乙方供应,为明确甲、乙双方责任义务,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以资双方共同遵守。第一条、供货范围、产品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和单价,甲方向乙方订购以下材料:中空壁塑钢缠绕管DN300、中空壁塑钢缠绕管DN400、中空壁塑钢缠绕管DN500……总金额8142867.52元,注:本合同产品单价含税……2、暂定采购总金额(含税)捌佰壹拾肆万贰仟捌佰陆拾柒元伍角贰分(¥8142867.52元)……第四条、验收1.验收人员:甲方指定林兴泉186××××0272作为代表负责收货,如人员发生变更甲方将提前书面通知乙方……第五条、货款的结算与支付1.月度结算:结算周期为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乙方按合同约定的计量及计价方式与甲方对账,对账数量及金额一经双方核对确认,不再重新核对,如有错误,由错误方自行承担损失,乙方办理对账手续后,开具增值专用发票交甲方公司财务审批。2.付款方式:每月结算完后,下个月15日前付清上月货款的90%,剩余10%在全部供完货后一个月内付清(无息)。3.乙方最后一次供货后,甲方超过一个月时间再不要求供货,要以书面形式向乙方说明情况,否则即视为合同的执行结束。甲方须按双方上述“货款结算”之约定向乙方结算并付清全部货款……第六条、双方责任……(5)如乙方无故终止履行合同或因乙方原因导致甲方解除合同,乙方应当支付相当于合同违约未履约部分材料价款的5%的违约金(且不免除乙方根据本条款上述1-4项约定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赔偿责任),上述款项甲方有权直接从应付乙方货款中扣除……
2021年1月11日,《东莞市金豹管业有限公司汇总结算单》载明:客户为深圳泛华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西环路南片区雨污分流管网工程……截止2020年12月4日欠款总金额为745278.8元,谢世平在购货单位深圳泛华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核对人处签字,林兴泉在购货单位深圳泛华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核对人处签字(备注:2021年1月17日补签)。问及该结算单为何未加盖原、被告公司公章,原告称谢世平是被告安排在工地上负责项目采购的工作人员,除汇总结算单外,原、被告每个月的对账单都没有加盖公司公章,涉案项目事实上由被告委托给第三方来做,但货款由被告支付。
原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被告分别于2017年12月13日向原告转款1554737.4元(摘要:内肋管款),于2018年2月11日、5月11日、6月8日、7月6日、9月4日、10月8日分别向原告转款995307.3元(摘要:材料款)、1262299.5元(摘要:内肋管款)、307328.94元(摘要:内肋管款)、360649.44元(摘要:内肋管款)、2344944.8元(摘要:内肋管款)、1004492元(摘要:内肋管款),于2019年5月31日、10月16日、11月10日分别向原告转款500000元(摘要:管材款)、329270元(摘要:材料款)、150046元(摘要:材料款),共计8809075.38元。
庭审中,问及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中有4份被告签收人为何为谢世泽一事,原告解释称合同约定被告签收人为林兴泉,谢世泽是被告安排在工地上负责项目采购的工作人员,一般是谢世泽先在对账单上签字之后林兴泉再签,从最终汇总结算单确认的情况看,谢世泽是受林兴泉的委托。
庭审中,原告称其与被告实际合作时间为2017年的9月到2019年的9月,实际送货金额与合同约定不一致,合同约定金额为8142867.52元,后续被告又追加了一部分货物,总供货金额为9554354.18元,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货款8809075.38元,尚欠货款745278.8元。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但约定被告在最后一个月没有要货合同就终止,最后一笔货款应该在终止之后的一个月之内结清,故原告主张违约金是从2019年12月1日开始计算。
庭审后,原告在深圳市移动微法院提交书面材料称将诉讼请求第一项中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
以上事实有《深圳泛华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采购合同》、《东莞市金豹管业有限公司汇总结算单》、《东莞市金豹管业有限公司对账单》、庭审笔录及庭后书面材料等予以证实。
被告深圳泛华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金豹管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45278.8元及资金占用的利息(利息以745278.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2019年12月1日计算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925.38元,保全费4545.38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的10470.76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5925.38元,保全费4545.38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桃江
书记员 李泽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