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泛华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深圳泛华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4民初59078号
原告:深圳泛华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景田北七街民华大厦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241801L。
法定代表人:肖耿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轶群,广东居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1年9月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
上列原告深圳泛华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轶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320763.38元及利息1029元(自2020年10月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暂计至2020年10月31日,此后按该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担保费、保全费。
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原告下设红岭中学项目部行政经理,2020年8月13日办理离职手续。2020年9月3日,被告确认在职期间收取各项费用合计327024.66元,承诺于2020年9月30日前归还原告,否则,原告有权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起诉。还款日即将届满,被告明确表示暂无力还款,被告所欠款项冲抵现工资2794.61元及报销款3466.67元,仍欠320763.38元,现起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称被告系原告员工,担任红岭中学项目部行政经理,已于2020年8月13日离职。原告主张被告在担任项目经理期间,代原告收取了水电房租、工本费及押金,同时原告预付给被告项目备用金,未实际支出,上述款项均应返还原告。
2020年9月3日,双方就各款项进行对账,被告在《***经手的收款清理汇总表》签字,手写“确认在职期间收取款项327024.66元,承诺(于)2020年9月30日前归还,否则公司有权向福田区人民法院起诉”,落款处有“***”字样签名。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依法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第十五条之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原、被告于2020年9月3日对双方债权债务关进行对账结算,被告签署《汇总表》并承诺于2020年9月30日之前向原告还款327024.66元,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逾期支付上述款项,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称其尚应支付被告工资2794.61元及报销款3466.67元,并主张从被告欠款中予以抵扣,抵扣后被告尚欠320763.38元,被告未提交证据对此予以反驳,本院采信原告主张。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320763.38元并支付以320763.3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0年10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保全担保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支持,对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泛华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偿还320763.38元并支付利息(以320763.3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0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深圳泛华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126.88元、保全费2128.96元,合计8255.84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聂赫男
人民陪审员  井 梅
人民陪审员  吴锡钳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林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