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泛华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深圳泛华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东莞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东莞新奥燃气有限公司石龙分公司、东莞市佳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5772号
原告:深圳泛华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景田北七街民华大厦5楼。
法定代表人:肖联文。
委托代理人:梁巨贤,广东华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耀华,广东华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莞龙路柏洲边路段206号。
法定代表人:陈仲新。
被告:东莞新奥燃气有限公司石龙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龙镇新城区裕兴路R14东3号(首层)。
诉讼代表人:陈仲新。
第三人:东莞市佳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胜和路金盈大厦第10层1001、1002室,营业执照注册号:441900000019154。
法定代表人:罗汉敦,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建,男,汉族,1982年8月19日出生,系第三人职员。
本院受理原告深圳泛华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奥公司)、东莞新奥燃气有限公司石龙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奥石龙公司)、第三人东莞市佳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莫然于2014年1月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耀华,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奥公司、新奥石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根据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东莞市石龙镇帝景湾一标段土建总包补充合同》第七条的约定,第三人直接分包的工程项目需要原告配合的,原告可按分包工程造价向分包单位收取管理配合费,并约定了工程管理配合费率及配合内容,其中约定燃气系统工程配合管理费按合同价的2%计取。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全面地履行了上述协议约定的责任与义务。然而,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要求支付施工配合管理费,两被告也多次承诺支付,但两被告依然无理拖欠应付原告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原告已依约履行了责任与义务,两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分包配合管理费已构成违约,其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鉴于以上事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帝景湾燃气工程施工配合管理费12446元;二、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配合管理费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7月2日起暂计至2013年11月6日为244元,要求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
被告新奥公司、新奥石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新奥公司、新奥石龙公司庭前共同提交答辩状辩称:一、两被告并非本纠纷的适格主体,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纠纷与两被告无关。原告依据其与第三人签订的《东莞市石龙镇帝景湾一标段土建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合同》)的约定向两被告主张工程配合管理费。但前述合同签订主体为原告与第三人,两被告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向两被告主张工程配合管理费无法律依据,两被告并非本纠纷案件的适格主体。二、本案中,原告起诉两被告承担相关费用并无合同约定或法定理由,应依法驳回。1、原告诉请的一期燃气系统工程施工配合管理费系两被告与第三人在《补充合同》中约定,对于该费用的数额及支付情况等问题,两被告并不知情亦从未同意向原告支付该费用。2、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中并未提及相关费用的支付情况,更未提及应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故原告诉求两被告支付管理配合费一事,无合同约定或法定理由作为依据,应依法驳回。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基本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两被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事实与相关法律,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1、第三人与原告就案涉工程已经结算完毕,原告在结算协议书向第三人承诺除该协议书所确认的价款外,原告不再向第三人主张与总包补充合同相关的任何权益。2、案涉工程在2010年1月7日已经竣工验收,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6日,原告(乙方)与第三人(甲方)签订一份《东莞市石龙镇帝景湾一标段土建总包补充合同》,约定由原告作为承包单位,第三人作为发包单位,第三人将石龙镇帝景湾一标段工程(地下室、1至8栋、17栋、18栋住宅、12栋联排别墅及会所)发包给原告。其中第13页第七条第一款约定,第三人直接分包的项目,需原告配合的,原告可按分包工程造价向分包单位收取管理配合费,并约定了“燃气系统工程”的管理配合费率为2%,特别需配合内容为提供外墙架、预留孔洞及修补;第23页第十一条第十七款约定,原告在分包单位进场前应与原告分包单位签订配合协议;第33页第十七条第三款约定,第三人直接分包工程原告应按以下条款进行管理、提供配合:原告应在总体进度计划中统筹原告、第三人双方分包单位的进、退场时间,提交专项工程施工方案,经监理、第三人确认后执行,否则,由此造成的责任全部由原告承担,与第三人无关。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石龙帝景湾1-4栋(含俱乐部)、5-8栋、17栋、18栋、19-25幢、26-30栋及地下室在2010年1月7日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第三人与原告就东莞市石龙镇帝景湾一标段土建总包工程进行结算并达成了合同结算协议书,结算总价为108157500.99元,并约定原告不再向第三人主张与《东莞市石龙镇帝景湾一标段土建总包补充合同》相关的任何权益。
原告于2013年7月2日向被告新奥公司发出一份《关于支付配合管理费问题的函》,要求被告新奥公司向原告支付配合管理费12446元。原告提交的邮件网上查询结果显示,被告新奥公司于2013年7月13日收到该函。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向第三人调取第三人与被告新奥公司于2008年7月28日签订的《开发商管道天然气设施配套建设合同》,合同显示第三人(甲方)与被告新奥石龙公司(乙方)约定第三人作为发包方,被告新奥石龙公司作为承包方,由第三人将石龙帝景湾天然气管道工程发包给被告新奥石龙公司,合同含税暂定总造价1645060元。合同还就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庭审中,原告和第三人均确认原告是一标段土建总包工程的总包方,被告新奥公司和新奥石龙公司是第三人指定的分包方。原告确认在施工过程中其没有与被告签订服务合同。同时,原告认为其向两被告提供外墙架、预留孔洞及修补、安排材料堆放位置、水电的接口等服务,但没有证据证明其提供了上述服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东莞市石龙镇帝景湾一标段土建总包补充合同》、《关于支付配合管理费问题的函》、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邮件网上查询资料,第三人提交的合同结算协议书、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信息以及本院调取的《开发商管道天然气设施配套建设合同》、庭审笔录、问话笔录等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第三人在本案中就诉讼时效问题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首先对原告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进行审查:案涉的东莞石龙镇帝景湾一标段工程地下室、1至8栋、17栋、18栋住宅、12栋24套联排别墅及会所的建设工程在2010年1月7日已经办理了竣工验收手续,原告与第三人在2012年7月17日进行结算并达成了合同结算协议书,而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未有就原告所主张的配合管理费明确约定过付款金额和付款期限,原告作为案涉石龙镇帝景湾一标段土建总包工程的总承包方,自结算之时对其与第三人之间关于《东莞市石龙镇帝景湾一标段土建总包补充合同》的相关权利义务进行梳理,并清楚其基于该合同所应享有的所有权利,包括该合同中关于原告可按分包工程造价向分包单位收取管理配合费的约定,故该日应认定为原告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诉讼时效从该日开始计算,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是2013年11月26日,故原告在本案中起诉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
综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庭审中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依据《东莞市石龙镇帝景湾一标段土建总包补充合同》以及《开发商管道天然气设施配套建设合同》向两被告主张配合管理费是否合理。
关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分析:首先,经本院分别审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东莞市石龙镇帝景湾一标段土建总包补充合同》以及第三人与被告新奥石龙公司签订的《开发商管道天然气设施配套建设合同》,该两份合同均非由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直接签订,即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并未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原告对两被告并不享有直接的合同权利。其次,在《东莞市石龙镇帝景湾一标段土建总包补充合同》约定原告可以向两被告收取配合管理费,但第三人在陈述意见中明确称,合同约定第三人是赋予了原告可以收取配合管理费的权利,但是是否收取是原告自行决定,如果原告需要收取配合管理费则需要与分包方签订配合管理合同,而原告与两被告并未直接签订任何协议,两被告也未确认其与原告之间有存在合同关系,故原告直接依据上述两份合同约定向两被告主张权利缺乏充分的依据。再次,虽然原告主张与两被告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但原告亦自行确认没有证据证明其有提供何种服务,故原告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施工配合管理费12446元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泛华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9元,由原告深圳泛华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莫 然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晓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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