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东成工贸有限公司

烟台市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烟台东成工贸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调解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21)鲁0602民初8163号
原告:烟台市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迎春大街**。
负责人:张永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焱,北京尚公(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东成工贸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解放路**/div>
法定代表人:刘晓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吿:任鸣华,女,196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新林巷**内**。
被吿:刘晓东,男,197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福山路**内**
被告:***,女,197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住烟台市芝罘区幸芝里**内**/div>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朕,山东鑫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市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烟台东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成公司)、被告任鸣华、被告刘晓东、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由东成公司偿付代偿款1837371.90元及资金占用费4823.10元(按年利率10.5%暂计算至2021年6月9日);2、由东成公司偿付逾期担保费200640元及违约金400000元;3、由任鸣华、刘晓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确认原告对任鸣华提供抵押的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大海阳路69号4单元内9号,建筑面积114.31平方米,烟房权证芝字第2504**房产及烟国用(2016)第12109号土地使用证项下土地使用权经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4日,原告与东成公司在签订的编号为烟担保信贷委字(2017)第116号的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原告担保的主债权是指自2017年8月14日至2022年8月14日期间,债权人与东成公司依据借款合同、承兑协议或其它贸易融资业务、融资租赁业务、各种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债券、信托、基金、票据、资金证券化、各类融资等)担保而产生的一系列债权,最高债权本金金额为人民币肆佰万元;东成公司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50%向原告交纳担保费;其中首次担保按年2.2%交纳担保费;如发生原告代偿,承担自原告代偿之日起至追偿权实现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东成公司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上述义务,应按原告担保总额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若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大于违约金数额,东成公司应支付相应的赔偿金;如发生原告代偿,原告有权选择任何追偿方式,追偿范围包括全部代偿款项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证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及债务人应支付的担保费本息,直至原告全部损失得到清偿。
为确保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的履行,任鸣华与原告于2017年8月14日签订了编号为烟担保信贷抵字(2017)第11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任鸣华将其自有的、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大海阳路****内**、建筑面积114.31平方米、烟房权证芝字第250433号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原告与任鸣华于2017年8月16日办理抵押登记。
任鸣华与刘晓东、***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无限责任反担保函,对东成公司签订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为原告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证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及债务人应支付的担保费本息;保证期间为反担保函项下的主债务代偿之日起四年止。
2017年8月21日,东成公司与烟台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洋园区支行(以下简称烟台农商银行)签订了编号为(烟农商清营业部)流借字(2017)年第0803-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东成公司向烟台农商银行借款320万元用于购风管机、嵌入机、室外机,借款期限自2017年8月21日至2018年8月17日。原告作为保证人与烟台农商银行签订了编号为(烟农商清营业部)保字(2017)年第0803-1号保证合同,对东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烟台农商银行依约于2017年8月21日向东成公司发放了借款。东成公司取得借款后未依约偿还欠款。2018年8月20日,烟台农商银行向原告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原告按照担保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2021年5月31日,原告通过烟台永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账户代被告东成公司向烟台农商银行偿还了贷款本息共计1837371.90元。原告代偿后,东成公司未向原告偿还垫付款,其他被告亦未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义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烟台东成工贸有限公司应偿付给原告烟台市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1837371.90元、资金占用费4823.10元(按年利率10.5%计算至2021年6月9日)、逾期担保费200640元及违约金40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442835元,分别由被告烟台东成工贸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31日、2022年3月31日、2022年9月30日、2023年4月30日前各偿付给原告180000元、3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余款由被告烟台东成工贸有限公司于2023年10月31日前偿付给原告,同时自2021年6月10日起至被告烟台东成工贸有限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仍按上述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给原告,并由被告任鸣华、被告刘晓东、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二、若被告烟台东成工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协议确定的时间及额度履行付款义务,则原告烟台市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有权要求被告烟台东成工贸有限公司于违约之次日前一次性偿付所有代偿款、资金占用费、逾期担保费及违约金等费用,并由被告任鸣华、被告刘晓东、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三、确认原告烟台市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第二被告提供抵押的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大海阳路69号4单元内9号,建筑面积114.31平方米、烟房房权证芝字第2504**产及烟国用(2016)第12109号土地使用证项下土地使用权经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26343元减半收取为13172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烟台东成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烟台市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已向本院全额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烟台东成工贸有限公司于2023年10月31日前迳付给原告18172元,并由被告任鸣华、被告刘晓东、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  董海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馨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