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焱牛商贸有限公司

石家庄市芬洁环卫设备有限公司、某某等与邢台焱牛商贸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132民初149号
原告:石家庄市芬洁环卫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元氏县嘉惠街。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男,1965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
诉讼委托代理人:***,女,与***系夫妻关系。
诉讼委托代理人:***,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焱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平乡金田家园**楼****。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7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平乡县。
诉讼委托代理人:***,河北领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家庄市芬洁环卫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备公司)、***与被告***、邢台焱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家庄市芬洁环卫设备有限公司、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邢台焱牛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家庄市芬洁环卫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巨鹿县垃圾箱货款520000元及宁晋县垃圾箱货款80000元,共计600000元。二被告对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份左右。被告因中标了邢台市平乡县、巨鹿县及宁晋县的垃圾箱采购项目,向原告购买垃圾箱。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分别向平乡县、巨鹿县和宁晋县完成了垃圾箱制作及运送工作。其中平乡县供垃圾箱197个,单价4000元,合计788000元;巨鹿县供垃圾箱300个,单价3400元,合计1020000元;宁晋县供垃圾箱10个,单价8000元,合计80000元。被告收到货物后仅支付了平乡县垃圾箱货款788000元和巨鹿县垃圾箱货款500000元,尚有巨鹿县垃圾箱货款520000元及宁普县垃圾箱货款80000元共计60000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借故推脱,无奈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邢台焱牛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因原告诉答辩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答辩人根据案件事实与法律规定,答辩如下:一、本案中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答辩人***不是适格被告,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系石家庄市芬洁环卫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答辩人***系邢台焱牛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以及《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等相关法律规定,可知,自然人在代表企业对外行使职务行为时,其自然人人格已经被企业所吸收,即应由企业(双方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双方存在合同关系的不是***本人,也不是***本人,而是企业法人芬洁公司与焱牛公司;故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答辩人***不是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答辩人及焱牛公司均不欠原告任何款项。芬洁公司与焱牛公司曾在2013年建立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但是涉及的加工费早已结清。答辩人及焱牛公司均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原告所提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诉讼请求。三、原告芬洁公司所供货物不符合约定标准。造成货物验收不合格,焱牛公司因此损失50余万元。应由原告方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巨鹿县垃圾箱货款。原告主张垃圾箱300个,单价3400元,共计1020000元;被告支付货款50万元,尚欠52万元。被告认可原告供货300个垃圾箱,但认可单价3000元。2.关于宁晋县垃圾箱货款货款,原告主张供货10个,价款8万元,后因被告原因宁晋县退货,原告拉回。被告认为没有和原告存在宁晋县垃圾箱的业务。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元氏县公安局笔录、打款纪录、庭审笔录等证据作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诉讼主体。原告***系石家庄市芬洁环卫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系邢台焱牛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依据“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规定,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在代表企业对外行使职务行为时,其行为由企业(双方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双方存在合同关系的不是***本人,也不是***本人,而是企业法人芬洁公司与焱牛公司;故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主体不适格。二、本案所欠货款数额应当如何确定;关于巨鹿县垃圾箱货款。原告主张垃圾箱300个,单价3400元,共计1020000元;被告支付货款50万元,尚欠52万元。被告认可原告供货300个垃圾箱,但认可单价3000元。因原告主张单价3400元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但被告认可单价3000元,故本院认定垃圾箱单价为3000元一个,原告供货300个,货款应为900000元,本院结合公安笔录、原告的录音、被告打款记录、以及原告自认等证据,能够认定被告付款50万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万元。被告虽称全部还款,但打款记录包含对会强公司的钢管材料款,该款不能抵扣应给原告的加工款,故原告主张货款全部还清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宁晋县垃圾箱货款货款,原告主张供货10个,价款8万元,后因被告原因宁晋县退货,原告拉回要求被告付款。被告否认该笔业务。本院认为,因争议的垃圾箱现在在原告处,原告没有明确是退货解除合同还是要求对方拉走垃圾箱并支付全部货款,对此争议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原告可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后另行起诉,本案对此争议不做处理。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邢台焱牛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石家庄市芬洁环卫设备有限公司货款4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0元,由原告石家庄市芬洁环卫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被告邢台焱牛商贸有限公司负担7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智立强
人民陪审员*繁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