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湘1103民初3839号
原告:***,女,1964年9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祁阳县。
被告:湖南省渝洲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零陵北路458号。
法定代表人:姚芳明,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湖南省湘汇置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零陵北路舜德城市摩尔2栋。
法定代表人:姚芳明,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永州市渝洲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零陵北路458号。
法定代表人:石卫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湖南省渝洲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湖南省湘汇置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永州市渝洲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原告与被告湖南省渝洲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湖南省湘汇置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舜德摩尔商铺买卖合同》;2、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已付购房款106000元及租金和滞纳金1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起诉讼的被告湖南省渝洲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湖南省湘汇置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永州市渝洲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涉及债权的纠纷法院依法不应再予以受理,故驳回原告的起诉。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寿成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宁俊杰
代理书记员 刘军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