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南帝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南帝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西安德木轩家具有限公司仲裁一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沪02执异44号
申请人:上海南帝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王家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付强,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明,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西安德木轩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方承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升阳。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西安德木轩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木轩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南帝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帝公司)仲裁纠纷一案中,南帝公司申请不予执行西安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西仲裁字(2015)第541号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南帝公司称,2014年1月23日,南帝公司与德木轩公司就三原豪诚国际大酒店项目工程价款签订《对账单》,确认南帝公司尚欠德木轩公司工程决算款为人民币2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2014年1月25日,南帝公司向德木轩公司支付10万元,尚欠德木轩公司货款10万元。德木轩公司在仲裁时未提供《对账单》,属于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故请求不予执行西仲裁字(2015)第541号裁决。
德木轩公司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可认定为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本案中,德木轩公司不掌握《对账单》,且对该《对账单》真实性、合法性表示异议,并不符合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故请求驳回南帝公司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
本院查明,西安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西仲裁字(2015)第541号裁决,确认南帝公司向德木轩公司支付货款208,961元、仲裁费11,157元。因南帝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权利人德木轩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受理,执行案号为(2017)沪02执734号。
另查明,南帝公司向本院提供的《对账单》载明:今与德木轩家具有限公司关于三原豪诚酒店项目对账,欠德木轩家具有限公司工程决算款20万元整,在2014年1月26日付10万元整,在2015年1月11日前付10万元整,付完全款。落款处仅有手写的“南帝公司、德木轩公司、周广强、2014.1.23”字样。该《对账单》上无南帝公司、德木轩公司的盖章。
上述事实,有西仲裁字(2015)第541号裁决书、本院(2017)沪02执734号执行通知书、《对账单》、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应符合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本案中,南帝公司认为德木轩公司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即《对账单》,但未能向本院提供德木轩公司掌握《对账单》而未向仲裁机构提交的证据,况且该《对账单》上仅有周广强个人签名,无南帝公司、德木轩公司盖章确认,德木轩公司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故不能认定德木轩公司存在向仲裁机构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之事实,南帝公司申请不予执行的理由不符合法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上海南帝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不予执行西安仲裁委员会西仲裁字(2015)第541号裁决的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常青
审判员  朱志红
审判员  胡晓东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周乃夫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七条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裁定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六条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
(一)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
(二)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
(三)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
当事人一方在仲裁过程中隐瞒己方掌握的证据,仲裁裁决作出后以己方所隐瞒的证据足以影响公正裁决为由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