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咸中民初字第00162号
原告上海南帝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天宝路80号309室。
法定代表人王家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世余。
委托代理人陈万哲,陕西天之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豪诚太阳光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友谊西路168号1幢10908室。
法定代表人陈根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耀,三原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袁分社(又名袁明哲),该公司工程主管。
原告上海南帝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南帝公司”)与被告陕西豪诚太阳光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豪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南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世余、陈万哲,被告陕西豪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耀、袁分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南帝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4月签订陕西豪诚国际大酒店装饰工程合同一份,工程内容为按图纸及工程规范和技术要求施工豪诚国际大酒店标段(17-22层)装饰工程,工程总价款为17633510元,计划总工期为172日历天。承包方式采用包工、包料、保质量、保安全及施工管理费,综合费率,保险、税金、材料运输、仓储等国家规定的收费。合同价为固定价,不得以任何方式调整和变更,原告按照工程质量和工期的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量,经双方共同决算的工程款为18723451元。决算的全部资料交被告法定代表人审核签字,不料其法定代表人失踪。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05345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陕西豪诚公司答辩称:双方于2012年签订陕西豪诚国际大酒店标段装饰合同一份,被答辩人未能保质保量完成工程,所装饰的工程质量存在诸多问题。2013年7月30日酒店室内装饰工程存在问题列具有明细文本,双方均签字确认,至今未维修完毕,故而未经验收,更谈不上决算。被答辩人诉称双方已经决算,亦属不实之词。工程仅仅是进行了审计,根本未进行决算。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一度因外出寻求合作伙伴筹集资金,早已回家正常上班主持公司工作,根本不存在失踪。答辩人期待被答辩人友好协商解决问题。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答辩人承担。
原告上海南帝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中标通知书;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协议书。证明合同约定被告将其”陕西豪诚国际大酒店”标段(第十七层~第二十六层)的室内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17633510元。
第二组证据:1、施工质量验收技术资料通用表;2、”陕西豪诚国际大酒店”营业发票。证明原告已完成”陕西豪诚国际大酒店”标段室内装修工程,被告已经实际经营、使用原告施工装修的”陕西豪诚国际大酒店”。
第三组证据:1、决算书副本;2、三原豪诚国际大酒店室内、室外装饰工程审计结果。证明被告确认原告施工完成的”陕西豪诚国际大酒店”标段室内装修工程最终价款为18723451元,被告确认已付工程款为15070000元,余款应为3653451元。
第四组证据:手机短信息。证明被告承认其因投资”陕西豪诚国际大酒店”导致资金链出现困难,其法定代表人因债务问题于2014年8月与债权人失去联系,现承诺愿意付清所有债务。被告法定代表人失联期间,其公司副总签署文件为职务行为,被告公司应认可其效力。
被告陕西豪诚公司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认可。对第二组证据中的第1份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这不是验收报告,是预验收;第2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投入使用是事实,但是质量问题仍然存在,没有进行维修。对第三组证据认可,但这只是审计结果,不是决算结果。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老板不是潜逃了。
被告陕西豪诚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存在质量问题整改明细表。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而且是经过双方确认的。
原告上海南帝公司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方提出的问题,我们已经进行整改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如实反映了双方签订、履行合同及结算的过程,对其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因该工程被告已实际投入使用,质量问题不应成为被告拒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故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9日,被告陕西豪诚公司向原告上海南帝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原告中标被告陕西豪诚国际大酒店第标段室内装饰工程,中标价为18870000元。2012年4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工程名称为陕西豪诚国际大酒店装饰工程,工程地点位于陕西省三原县清河产业园,承包范围为第标段豪诚国际大酒店第十七至第二十六层室内装修,工程总价款为17633510元,计划总工期为172日历天。承包方式约定为:包工、包料、保质量、保安全及施工管理费、综合费率、保险、税金、材料运输、仓储等国家规定的收费。合同价为固定价,不得以任何方式调整和变更,不包括发包人签证、变更和主材价格变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施工,完成了全部工程量。2013年7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及监理公司提交了《施工质量验收技术资料通用表》,监理单位同意验收。陕西豪诚国际大酒店于2013年7月投入使用。2013年11月,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工程决算书。被告收到工程决算书后,向原告出具了审计结果,被告公司工程主管袁明哲在审计结果上签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8723451元,已付款为15070000元,欠款数额为3653451元。之后,被告又支付原告工程款60万元,至今欠款数额为3053451元。被告因资金出现困难,未向原告付款。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陕西豪诚公司应当支付原告上海南帝公司工程款的数额是多少?
原告上海南帝公司中标被告陕西豪诚公司国际大酒店第标段室内装饰工程后,双方于2012年4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义务,被告应当及时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审计结果中对工程总价款及欠款金额进行了确认,被告应当依据审计结果确认的金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辩称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未进行验收,因被告已于2013年7月实际使用该工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该工程视为已经竣工,质量问题不能成为被告拒付工程款的有效抗辩理由。被告辩称工程未进行决算,因原告已向被告提交了工程决算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审计结果,故其答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豪诚太阳光能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南帝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5345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28元,由陕西豪诚太阳光能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亚君
代理审判员 丁 辉
代理审判员 马 莹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常敬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